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必要費用適用範圍及認定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三款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所得人自薪資收入中減除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各目規定之費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第 3 條
所得人依前條規定自薪資收入中減除之費用,以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實際負擔之必要費用為限,與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薪資收入無直接相關或非必要性之支出,不得自薪資收入中減除。
第 4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第一目所稱職業專用服裝費,指所得人從事職業所必需穿著,且非供日常生活穿著使用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該服裝之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當年度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前項所稱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必需穿著之制服或定式服裝。
二、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要求所得人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時穿著之服裝。
三、為職業安全之目的,所需穿著具防護性質之服裝。
四、從事表演、音樂或體育相關職業所需穿著之表演或比賽專用服裝。
所得人支付第一項規定職業專用服裝之購置或租賃費用,與清洗、整燙、修補及保養該服裝所支付之清潔維護費用,得檢附第七條規定之憑證列報費用減除。
第 5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第二目所稱進修訓練費,指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當年度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前項所稱符合規定之機構,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境內:
(一)政府之研究或訓練機關(構)。
(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四)各級學校。
(五)設立目的與人才培訓有關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六)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七)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有關之公司法人。
二、境外:
(一)國外政府之研究或訓練機構。
(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公告參考或認可名冊所列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大專校院、高等學校、專科學校及高中(職)學校;未列入名冊者,應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認可。
(三)境外其他重要研究或訓練機構。
所得人參加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所屬公(工)會指定或認可之機關(構)或團體所開設符合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得依第一項規定列報進修訓練費。
所得人支付第一項及前項之訓練費用(含報名費、差旅費)、與課程直接相關之教材費、實習材料費、場地費及訓練器材設備費等必要費用,得檢附第七條規定之憑證列報費用減除。
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查所得人檢附之進修訓練費憑證時,如對該進修訓練機構是否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有疑義,得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該機關指派之專家學者認定;屬境外機構者,並得函請駐外館處協助認定。
第 6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第三目所稱職業上工具支出,指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之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職業上工具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金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當年度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前項所稱書籍、期刊及工具,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書籍、期刊:
與職業有關領域之中、外文書籍、期刊或資料庫。
二、工具:
(一)職業上所必備且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之器材或設備。
(二)為職業安全之目的,所需防護性質之器材或裝備。
(三)從事表演、音樂或體育相關職業所需表演或比賽專用之裝備或道具。
第一項規定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之方法,應採用平均法,耐用年數為三年,免列殘值,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所得人支付第一項規定之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得檢附第七條規定之憑證列報費用減除。
第 7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但書規定列報減除之費用,應於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詳實填寫薪資費用申報表,並檢附下列憑證,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一、載明買受人姓名之統一發票、收據或費用單據;如未載明買受人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或所得人提示支付證明或以切結書聲明確有支付事實。透過雇主代收轉付者,應由雇主出具證明並檢附統一發票、收據或費用單據影本。
二、足資證明列報減除之費用符合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條件之相關說明或文件。
三、足資證明與業務相關之證明文件。必要時,稅捐稽徵機關得請納稅義務人或所得人提供雇主開立與業務相關之證明。
前項第一款之統一發票、收據或費用單據如有供其他用途者,應檢附與正本相符之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由納稅義務人或所得人註明無法提供正本之原因,並簽名。
納稅義務人或所得人提供之各項證明文件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納稅義務人未取得前三項規定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不予認定。
第 8 條
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自所得人薪資收入中減除之費用合計金額較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為低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