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後備軍人之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後備軍人區分如下:
一、後備軍官:常備軍官依法停役、退伍為後備役者,預備軍官未應召入營或依法停役、退伍為後備役者。
二、後備士官:常備士官依法停役、退伍為後備役者,預備士官未應召入營或依法停役、退伍為後備役者。
三、後備士兵:常備兵依法停役、退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為後備役者。
前項後備軍人身分以停役、退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或授予適任證書生效日起算。如屬應召入營者,以解除召集、輪次歸休或復員生效之日起算。但因故不能如期離營者,得以實際離營之日起算。
後備軍人管理範圍、年次、詳細類別及資訊系統之建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規定之。
第 3-1 條
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其期滿結訓之離營作業比照現役軍人辦理。
前項人員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停止訓練者,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
第 4 條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
一、除役。
二、免役。
三、禁役。
四、回役。
五、轉役。
六、喪失國籍。
七、應召入營。
八、死亡。
第 5 條
後備軍人管理權責區分如下:
一、國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為監督機關,並為將級後備軍官管理機關。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監督機關,並為將級後備軍官以外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執行機關,並得經地區後備指揮部授權為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及後備士兵管理機關。
五、內政部為中央行政監督機關。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轄區內行政事務處理及監督機關。
七、鄉(鎮、市、區)公所為轄區內行政事務處理機關。
八、警察分局(所)為轄區內動態查察之協辦機關。
九、戶政事務所為轄區內戶口異動登記及通報機關。
十、司(軍)法審判、檢察機關及監所為刑事案件通報機關。
十一、入出國及移民管理機關及機場、港口等證照查驗單位為入出國異動資訊通報機關。
十二、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駐外單位為駐在國居留之後備軍人管理協辦機關。
有關後備軍人管理行政業務,由各級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密切協調辦理。鄉(鎮、市、區)公所處理後備軍人管理業務,應受縣市後備指揮部之業務指導。
第 6 條
後備軍人管理事項如下:
一、離營作業。
二、通報列管。
三、異動管理:
(一)戶籍遷徙。
(二)入出國登記。
(三)因案羈押或判處徒刑。
(四)身家狀況變更。
(五)失蹤人口查尋及註記。
(六)其他異動事項。
四、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之異動管理。
五、編組、訓練、教育。
六、體格檢查及訪問調查。
七、轉役、免役、回役、除役、禁役。
八、其他後備管理事項。
第 7 條
後備軍人依前條所定管理事項,有下列義務:
一、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
二、入出國申報。
三、身家狀況變更申報。
四、接受體格檢查、訪問、調查。
五、參加後備編組、訓練、教育。
六、其他異動事項申報。
第 8 條
後備軍人管理,依戶籍地行之,凡戶籍遷徒,其異動管理,依照第四章及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辦理戶籍遷徙異動期間,遇有召集時,由新遷入戶籍地之縣市後備指揮部,為其召集執行機關。
第 二 章 離營作業
第 9 條
服役單位應於現役軍人離營前,依下列規定完成退除役離營人員電子兵籍資料(以下簡稱離營電子兵資):
一、退伍、除役、停役、解除召集、輪次歸休、復員、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離營者,應於預定離營之日前十日完成。
二、補充兵完成軍事訓練離營者,應於預定離營之日前二日完成。
三、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停止訓練,其在營期間逾三十日,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者,應於停止訓練生效日完成。
第 10 條
服役單位應於軍人離營前完成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憑證卡(以下簡稱離營憑證卡),交離營人員親自簽名確認戶籍資料之正確性。
兵籍管理單位應於軍人離營後十日內,停役離營者於核定停役生效之日,將離營憑證卡,併同兵籍資料移轉單及兵籍資料移送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列管。
後備軍人戶籍異動時,其兵籍資料不辦理轉移,由原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列管。
第 11 條
軍人離營時,應由其服役單位發給離營證件,並實施離營教育,使其知悉有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各種召集服役之義務與得享有之權益。
第 三 章 通報列管
第 12 條
離營電子兵資經各司令部、指揮部或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審核無誤後,由國防部離營報到系統線傳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以下簡稱戶役政資訊系統)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後備軍人管理資訊系統(以下簡稱後備軍人管理資訊系統)。
戶役政資訊系統接收離營人員電子兵資,應線上自動通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役別變更後,傳送至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內政部。
後備軍人管理資訊系統接收離營人員電子兵資後,應轉傳各縣市後備指揮部,由該部於每月一日、十五日彙製列印現役轉備役離營人員名冊、現役轉備役零星離營人員名冊及不能離營人員名冊,轉送或線傳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管制離營人員狀況。
第 13 條
後備軍人離營通報相關資訊系統傳輸及執行作業,由國防部與內政部密切協調辦理。
第 14 條
(刪除)
第 四 章 異動管理
第 15 條
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
一、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第 16 條
後備軍人在同一鄉(鎮、市、區)住址異動時,有關單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受理住址變更登記後,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線傳通報後,應於三日內列印異動通報表通報縣市後備指揮部,並線傳更新直轄市、縣(市)政府資料。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鄉(鎮、市、區)公所住址變更通報資料,應即完成資料更新處理,如屬將級軍官者,應即層報權責管理機關處理。
第 17 條
有關單位受理後備軍人遷徙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遷入地:
(一)戶政事務所受理後備軍人遷入登記後,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通報後,應於三日內以列管通報表送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並線傳更新直轄市、縣(市)政府資料。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鄉(鎮、市、區)公所遷入列管通報作業資料,應即完成列管核對作業。
二、遷出地:
(一)戶政事務所接獲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資料移轉作業後,應於三日內線傳通報鄉(鎮、市、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遷出通報後,應於三日內,完成遷出除管作業,另線傳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縣市後備指揮部除管。
屬將級軍官者,由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處理完成後,將列管通報表送縣市後備指揮部層報權責管理機關處理。
第 18 條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後備軍人,出國逾二年未再入國時,有關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內政部戶政司:由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內政部移民署資訊系統,取得國人出國滿二年未入國人口通報,並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戶政事務所處理。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遷出國外通報後,應行除管,並於三日內列印通報表送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鄉(鎮、市、區)公所遷出國外通報後,應於二日內實施除管作業,將兵籍資料及每日異動紀錄抽出專檔保管。
第 19 條
戶籍經遷出國外之後備軍人,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再入國後,於三十日內憑機場、港口蓋有入國查驗章戳之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向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通報後,應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索取原離營報到憑證卡或離營憑證卡影本,重新建檔恢復列管,並於三日內通報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
第 20 條
後備軍人行方不明或失蹤,經其戶長或同居之家屬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尋時,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應將失蹤人口資料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並將資料傳送內政部戶政司轉當事人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註記,由戶政事務所以戶役政資訊系統傳送鄉(鎮、市、區)公所,轉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失蹤人口註記。
前項失蹤人口經查獲撤尋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將查獲資料以電腦傳送內政部戶政司轉當事人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註記,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傳送鄉(鎮、市、區)公所,轉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縣市後備指揮部撤銷註記。
第 21 條
後備軍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有關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後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除管作業。
二、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除管通報資料後,即註銷後備軍人身分辦理除管。並通報存管兵籍資料之縣市後備指揮部,於兵籍資料註明通報日期及文號,加蓋死亡註銷章戳,專檔保管。其保管及焚燬期限,依兵籍規則規定辦理。如屬將級軍官,應層報其管理機關比照辦理。
第 22 條
後備軍人身家狀況(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申請變更、更正登記後,戶政事務所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變更更正通報作業,縣市後備指揮部應依接獲變更更正通報資料,更正其電腦資料,並通報存管兵籍資料之縣市後備指揮部更改兵籍資料袋之各項資料。
第 23 條
後備軍人經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者,有關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應辦理註銷戶籍登記,並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鄉(鎮、市、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前款註銷戶籍通報,即辦理除管作業,並將通報表寄送縣市後備指揮部,異動資料線傳更新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前款資料,應通報存管兵籍資料之縣市後備指揮部,抽出兵籍表註明除管通報日期、文號、加蓋喪失國籍註銷章戳後,專檔保管,其保管期限及焚燬,依兵籍規則規定辦理。如屬將級軍官,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層報其管理機關辦理。
前項人員,經內政部核准回復國籍者,比照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應予恢復後備軍人納管。
第 24 條
各級管理、監督、執行機關以每月最後一日為準,調製後備軍人列管情形動態統計月報表,分送各有關單位: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統計月報表:送國防部、內政部、各司令部、作戰區。
二、縣市後備指揮部統計月報表:送地區後備指揮部。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統計月報表:送內政部。
四、鄉(鎮、市、區)公所統計月報表:送直轄市、縣(市)政府。
內政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接獲所轄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統計月報表,應彙製該轄區統計表自存備用。
第 五 章 入出國登記
第 25 條
後備軍人入出國資料,每日由入出國管理機關提供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登記主檔及查詢。
第 26 條
具後備軍人身分之民航空勤人員,如遇動員或臨時召集時,其所屬民航公司負責人,應通知並負有協助其返國之責。
第 27 條
後備軍人受僱於本國輪(漁)船為船員者,其出航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船籍公司:
(一)後備軍人約僱為船員時應查驗其退伍證件。
(二)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船員隨船出航時間預定逾九十日者,船籍公司應繕造出航通報名冊二份,於出航前二日送達最後出航之港區巡防單位查驗。回航時繕造回航通報名冊二份,於回航前二日送達最先進港之港區檢查單位查驗。超過預定回港時間,船籍公司應重新繕造出港名冊送交港區巡防單位轉送縣市後備指揮部。
(三)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船員隨船出航時間預定未逾九十日者,免繕造出回航通報名冊,遇動員或臨時召集時,船籍公司負責人應負通知並負有協助其返國之責。
二、港區巡防單位:接到前款第二目船籍公司造送之船員出回航通報名冊後,應於船隻出回港時逐名核對,遇有漏列應即時補正,因故未隨船出回航時,應予刪除,並加蓋查驗日期章戳,於次日送當地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
第 六 章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異動管理
第 28 條
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以下稱緊急動員後備軍人)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異動管理,悉依本章規定辦理。
前項緊急動員後備軍人之範圍對象,由國防部按年於年度軍隊動員計畫規定之。
第 29 條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之異動遷徙,平時不予限制,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有關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後備指揮部:依緊急命令限制遷徙或疏散,將緊急動員後備軍人名冊,送有關戶政事務所管制遷徙登記。
二、戶政事務所:接獲前款名冊後,應即於戶籍資料註記緊急動員人員,其戶籍遷徙應經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並於戰時或緊急事變終止後,依縣市後備指揮部通知撤銷註記管制。
第 30 條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經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後,准其辦理遷徙:
一、患病須易地就醫治療者。
二、服務單位工作地點變更,須隨同遷徙者。
三、居住處所遭受空襲損燬,須遷徙者。
第 31 條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依前條申請遷徙者,應填具緊急動員後備軍人遷徙申請單,並檢附下列證明,向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遷徙:
一、患病須易地就醫者,應檢具公(私)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
二、服務單位工作地點變更,須隨同遷徙者,應檢具服務單位證明。
三、居住處所遭受空襲損燬,須遷徙者,應檢具村里長證明。
前項申請經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後,應持核准文件於三十日內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再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異動移轉。
第 32 條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申請遷徙時,有關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遷出地:
(一)縣市後備指揮部:受理緊急動員後備軍人遷徙申請單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申請人,並副知警察分局及遷徙兩地之戶政事務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遷出通報後,依第四章異動管理流程實施通報。
二、遷入地:
(一)戶政事務所:依縣市後備指揮部簽證之申請遷徙核復通知書,受理緊急動員後備軍人戶籍遷入登記後,將該通知書收繳備查。對未經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者,不予辦理;並通知遷出地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遷入通報後,應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與縣市後備指揮部。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接到鄉(鎮、市、區)公所異動遷入通報單後,應於八小時內會知動員部門管制。
前項經核准遷徙之緊急動員後備軍人,未依時限完成遷入登記,致召集令無法交付,或對未經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逕行遷徙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移送法辦。
第 33 條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臨時離開原住地,應將去處、返回日期及連絡方法告知戶長或同居之家屬。
第 34 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有關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各級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警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因情況需要疏散時,應將疏散時間及疏遷後地區相互通報,保持密切連繫。
第 七 章 編組、訓練、教育
第 35 條
後備軍人實施各種編組、訓練、教育,依國防部年度指導大綱或綱要計畫規定辦理。
第 36 條
後備軍人編組、訓練、教育事項,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各級後備指揮部主辦,地方政府協辦,其實施規定由國防部定之。
第 37 條
為砥礪後備軍人德行,增進學能,保持戰技,除依法實施教育及點閱召集外,得應軍事需要遴選優秀人員,保送國內外軍事學校機構接受深造教育或舉行參觀見學與聯誼活動。
第 八 章 轉役、免役、回役、除役、禁役
第 38 條
後備軍人轉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服現役:
(一)受動員或臨時召集及志願入營轉服現役者,依召集及志願入營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志願考取軍事校院者,由招生之軍事校院於其報到十五日內,造具後備軍人就讀軍事校院通報表,送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專檔列管,並於畢業任官後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分別辦理轉服現役除管。
二、免官轉役:經免官轉服士兵役、替代役者,由後備管理機關依免官令辦理轉役。
三、任官轉役:後備士官、士兵在服後備役期間核准晉任軍官、士官或甄選為預備軍官、士官者,由後備管理機關依核定命令辦理轉服軍官或士官役。
四、體位變更轉役:
(一)後備軍官、士官、士兵因病或其他傷害不堪服役者,應檢具公私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參加體檢,經核判替代役體位者,士兵轉服補充兵役;軍官、士官僅訂正體位紀錄,不辦理轉役。
(二)依前目申請體位變更持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指定之檢(複)查醫院診斷證明書或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得免參加體檢。但持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證明者,仍應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
(三)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月十日前,繕造後備軍人體位轉免役體格檢查名冊三份,一份自存、一份連同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送縣市後備指揮部,一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但因病核准免除召集或應召入營時因病驗退者,應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列冊分送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參加體檢,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如屬明顯受傷或身心障礙者,得專案處理。
(四)因病停役之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縣市後備指揮部應於接獲因病停役證明書後辦理判定體位作業,並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每月底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屬體位未定者,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協調國軍醫院依體位區分標準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規定辦理複檢事宜。
(五)依前目複檢仍難以判定體位,依次降等改判替代役體位者,縣市後備指揮部繕造轉役名冊三份(連同複檢記錄表)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轉服替代役後,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替代役相關規定處理。屬因病停役之義務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核定轉服替代役後,即依第二款規定先行辦理免官作業。
前項第三款之任官轉役及第四款第三目之體位變更轉役者,應在其原發退伍證書上加蓋轉服役之役別,並註明晉任後之階級,不另發給轉役證明。
第 39 條
後備軍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參加體格檢查經判定為免役體位者,由所屬縣市後備指揮部繕造免役名冊三份(連同複檢紀錄表),軍官層報國防部核定,士官士兵報請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定免役,並由地區後備指揮部填發免役證明書。
前項免役人員之除管及兵籍處理,準用除役規定辦理。
第 40 條
現役軍人經核定停役者,其停役期間管理如下:
一、被俘、失蹤停役人員,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現役兵籍管理單位移轉之兵籍資料,分別予以列冊專檔保管,不予後備管理與運用。
二、因案經通緝、羈押,或宣告徒刑、拘役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服役單位於停役生效時,應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相關作業;縣市後備指揮部於接獲停役通知、離營憑證卡及兵籍資料時,實施後備管理。
三、休職、撤職、外職、因其他事故停役及因病停役人員通報納管作業,同現役軍人退伍方式辦理。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由縣市後備指揮部檢討辦理回役或因停退伍。第三款之外職停役人員不予回役;休職、撤職及因其他事故停役逾三年未回役者,或未逾三年本人志願退伍者;因病停役病癒者,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列冊層報權責單位辦理因停退伍。
第 41 條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
一、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在服役期間,因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停役,停役原因消滅。
二、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未服滿規定應服之服務年限離職。
三、國防工業訓儲為預備軍官、士官,未服滿規定應服之服務年限離職。
四、撤職停役屆滿一年,休職、因其他事故停役未逾三年,依本人申請經檢討無不良紀錄。
五、停役之軍官、士官受刑事判刑或羈押停役未逾三年,由軍(司)法機關假釋、減刑或赦免,經軍(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申請時。
六、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歸來合於復職。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回役人員,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後,指定回役單位,副知各司令部,並由原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召集入營回服現役。以上回役核定均應通報原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及鄉(鎮、市、區)公所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軍(司)法機關之通知或本人之申請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因病申辦體位變更或離職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實施體檢判等體位,並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每月底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屬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免役體位者辦理免役作業,免予辦理回役作業。
第 42 條
後備軍人除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屆滿服役限齡者,予以除役,將級軍官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造具除役名冊呈國防部報總統核定發布,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後備士兵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按出生年次公告除役,不另發布,鄉(鎮、市、區)公所及縣市後備指揮部分別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一個月內辦理除役作業。
二、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屆滿三年尚未歸還經通知後備管理機關停役有案者,由後備管理機關於停役屆滿三年,造具除役名冊呈報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定後,辦理除役登記。
前項人員兵籍資料應註明原因、日期、文號及加蓋註銷章戳,專案保管,保管期限及焚燬依兵籍規則規定辦理。
第 43 條
後備軍人有兵役法第五條之情形者,應予禁役,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據司(軍)法機關判刑通知或監所執行紀錄,予以核定禁役。
前項符合禁役人員,軍官呈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士官兵報請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定禁役,並填發禁役證明書。
第 44 條
後備軍人依法轉役、免役、回役、除役、禁役者,均由縣市後備指揮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副知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公所接到前項通知,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戶政事務所。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對第一項人員應於每年三月前調製一年度後備軍人轉役、免役、回役、除役、禁役核定人數統計表呈報國防部備查,並送內政部參考。
第 九 章 附則
第 45 條
補充兵之管理,準用後備士兵之規定。
第 46 條
女性軍官、士官志願服後備役者,於離營前應填具服後備役志願書,裝入兵籍資料袋,同時在兵籍表備考欄內註記志願服後備役後,併送後備管理機關。
退伍之女性軍官、士官未志願服後備役者,應由兵籍資料存管單位通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役別資料變更,兵籍資料轉移各司令部存管;其退伍後志願入營服役者,應填具服後備役志願書,向各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經國防部或原屬軍種司令部核定,並將其兵籍資料轉移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後備軍人管理及召集作業。
第 47 條
後備軍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享有或履行下列權利與義務:
一、依法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教育或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各級後備指揮部命令規定之活動事項,一律視為公假。
二、參加重大慶典及集會時,得依後備管理機關規定著軍服,佩帶勳獎章。
三、後備期間應恪守兵役法令履行兵役義務及協助兵役工作之推行。
後備軍人履行前項義務具有優良事蹟者或故意違犯者,分別依有關法令規定獎懲之。
第 48 條
後備軍人死亡時,得著制服入殮,其墓碑得鐫刻官位、階級,如有功勳或在後備役期間對國家、社會、地方及其他特殊功績,卓越事蹟貢獻者,得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首長或派代表致祭並報請表彰。
第 49 條
後備軍人各管理機關為瞭解後備軍人在鄉狀況,得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等有關機關實施訪問或連繫。
第 50 條
後備管理機關對列管後備軍人人數及資料之清查核對,得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依需要辦理。
第 51 條
現役兵籍主管機關辦理離營作業,除由其上級單位負責監督考核外,國防部應實施督導考核獎懲之。
第 52 條
為加強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提高其工作成效,得視必要,按下列規定實施督導:
應召員報到之方式如下:
一、國防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會同內政部督導所屬地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縣市後備指揮部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所轄鄉(鎮、市、區)公所。
第 53 條
地方政府(役政警政戶政)辦理後備軍人管理事務所需經費,由地方政府按本規則所定之應辦事項,依預算法令分別編列預算支應。
第 5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