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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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原住民族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民族教育之實施,應尊重各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價值觀,並依其歷史、語言、藝術、生活習慣、社會制度、生態資源及知識體系,辦理相關教育措施及活動。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指定之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或專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轄區域內有原住民族地區或原住民重點學校者,應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
二、所轄區域內無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重點學校者,應視實際需要,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之專責單位或專人。
前項專責單位之人員或專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主體性及文化獨特性,並熟悉原住民族教育事務。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原住民重點學校,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該教育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在原住民族地區,該校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學生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二、在非原住民族地區,該校原住民學生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或達學生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前項認定,應每三學年重新認定一次。
第 5 條
本法第八條所定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得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需要,就下列事項進行審議:
一、原住民族教育政策及方案之擬訂。
二、原住民族學校之設立。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選編。
四、原住民族教育師資培訓、甄選等相關事項之規劃。
五、原住民族家庭教育推動計畫。
六、輔導設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相關事項。
七、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事務。
第 6 條
地方政府應於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原住民族教育發展計畫訂定後六個月內,將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應訂定之原住民族教育方案,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國民教育階段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除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外,其餘辦理方式及程序,準用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併或停辦準則之規定。
第 8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原住民幼兒,指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者。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優先權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原住民幼兒及其他依法優先入園登記人數,未超過該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可招生名額:一律准其入園。
二、原住民幼兒及其他依法優先入園登記人數,超過該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可招生名額: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採抽籤方式決定之,並應先行公告抽籤地點及時間。
第 9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定生活輔導人員,應優先遴用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前項人員之生活輔導知能研習。
第 10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實施民族教育,以採多樣化方式,以正式授課為原則,並輔以相關課程及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有關之教育活動。
第 11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為發展原住民族教育,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由學校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提出申請,以學校為範圍,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原住民族實驗教育,並準用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下列規定:
一、第六條。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七款及第三項第一款、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二條。
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
四、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五、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至第七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六條。
第 12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委託原住民族、部落、傳統組織或非營利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原住民族教育者,應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三條至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自然人之規定,不予準用。
第 13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原住民族教育之實驗教育及第二十二條之委託事項,應召開原住民族實驗教育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不得低於委員總人數之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率;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
四、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第一項審議會之委員任期、續聘、補行聘(派)兼、主席產生準用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第一項審議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併依本法第八條所召開之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辦理。
第 14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開設原住民族語文課程時,應充分應用以原住民族文化為導向之內容,視需要結合部落耆老共同教學,鼓勵家庭與部落全面參與。
第 15 條
各級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提供學前教育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學生學習原住民族語言、歷史、科學及文化之機會,應規劃、協助並督導學前教育機構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安排時數,實施教學。
第 16 條
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聘請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得以家長、社區人士、部落人士及專家學者之身分參與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其比率由各校自訂。但不得低於十分之一。
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民族教育課程之教材選編,得以召開會議、辦理公聽會、研討會、說明會、問卷調查、實地訪問或其他適當方式諮詢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
第 17 條
地方政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輔導設立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應充分運用社會教育機構、學校、機關之組織及人力,並結合社會資源辦理之。
第 18 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協調及整合原住民族文化、教育相關資源及資訊,並建置資源整合平臺,提供各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規劃實施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
第 1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