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專業人才從事藝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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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並基於國家之平等互惠原則,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會商文化部訂定本辦法許可之人數數額,並由本部公告之。
第 3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藝術工作,為下列藝術工作之一:
一、表演及視覺藝術類:指於音樂(不含流行音樂)、舞蹈、美術、戲劇、環境藝術、攝影等領域從事創作、研究、調查、製作、展演、推廣、工作坊、講座、評審(論)或競賽。
二、出版事業類:指於新聞紙、雜誌、圖書出版等從事文化藝術之圖文創作、評論、版權經紀、編輯、翻譯、策展或研究。
三、電影、廣播電視及流行音樂類:指於電影、廣播、電視、流行音樂等領域從事文化藝術之創作、製作、展演、推廣、工作坊、講座、評審(論)、競賽、經紀、經營管理或技術等。
四、工藝類:從事皮革、陶瓷、石材、玻璃、纖維(染、織)、木材、竹材、紙、金屬、漆或複合媒材工藝等創作或教學。
五、其他經文化部認定之工作。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所定之藝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工作資格之一。
第 5 條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從事與申請書工作內容不符。
三、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四、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第 6 條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本部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文化部研提審查意見。
第 7 條
外國專業人才申請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符合附表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前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本部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第 8 條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外國專業人才得於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展延工作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原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者,應於許可期間逾三分之二後,始得申請: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原許可期間內之具體工作實績證明。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外國專業人才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申請展延工作許可者,經本部認可後,得於十五日內,補行申請,並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本部於核發外國專業人才從事藝術工作許可或展延工作許可時,應通知文化部、外交部及內政部。
第 10 條
外國專業人才申請藝術工作許可,本部得公告其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之項目。
依前項規定公告,外國專業人才申請藝術工作許可,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外國專業人才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者,其申請文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存至少五年。

第 11 條
外國專業人才申請藝術工作許可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本部自網路查知者,得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本部公告之。
第 12 條
外國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不予核發工作許可或展延工作許可: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有第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四、其他不符本辦法之規定。
第 13 條
外國專業人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應撤銷、廢止其工作許可或展延工作許可:
一、有第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其他不符本辦法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 15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從事本法第十條藝術工作之資格、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第 16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