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言治療師法
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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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語言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者,得充語言治療師。
第 2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或相關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主修語言治療,並經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小時,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語言治療師考試。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請領語言治療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5 條
非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語言治療師之名稱。
第 6 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語言治療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語言治療師。
第 二 章 執業
第 7 條
語言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語言治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前項語言治療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語言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語言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語言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9 條
語言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語言治療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語言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語言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語言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1 條
語言治療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語言治療師公會。
語言治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2 條
語言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構音、語暢、嗓音、共鳴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二、語言理解、表達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三、吞嚥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四、溝通障礙輔助系統使用之評估與訓練。
五、語言發展遲緩之評估與治療。
六、語言、說話與吞嚥功能之儀器操作。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語言治療師業務。
前項業務,應經醫師診斷後,依醫師之照會或醫囑為之。
第 13 條
語言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親自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醫師照會、醫囑內容或轉介事項。
二、執行業務之情形。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併同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保存。
第 14 條
語言治療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15 條
語言治療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三 章 開業
第 16 條
語言治療所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營利法人不得申請設立語言治療所。
語言治療所之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語言治療所應置負責語言治療師,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負責語言治療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 18 條
語言治療所之負責語言治療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 19 條
語言治療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語言治療所,不得使用語言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 20 條
語言治療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語言治療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語言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21 條
語言治療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第 22 條
語言治療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第 23 條
語言治療所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語言治療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語言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第 24 條
語言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語言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語言治療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之事項。
非語言治療所,不得為語言治療廣告。
第 25 條
語言治療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語言治療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 26 條
語言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 27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語言治療單位或部門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8 條
語言治療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語言治療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 29 條
語言治療所容留未具語言治療師資格之人員,擅自執行語言治療師業務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 30 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1 條
未取得語言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語言治療師業務者,除下列情形外,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機構在醫師、語言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組、研究所之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組、研究所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三、特殊教育教學教師從事學生教學工作,涉及執行本法所定業務。
第 32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 33 條
語言治療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第 34 條
語言治療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語言治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35 條
語言治療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或其設置未符合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36 條
語言治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或語言治療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7 條
語言治療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經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處罰者,對其執業機構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8 條
語言治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語言治療師證書。
第 39 條
語言治療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語言治療師之語言治療師證書。
第 40 條
語言治療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語言治療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語言治療所之負責語言治療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該語言治療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 41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語言治療師申請設立之語言治療所,處罰其負責語言治療師。
第 42 條
本法所定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語言治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 五 章 公會
第 43 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44 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全國聯合會。
第 45 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 46 條
直轄市、縣(市)語言治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語言治療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 47 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語言治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 48 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語言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語言治療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49 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50 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語言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語言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語言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 51 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語言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 52 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53 條
各級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54 條
直轄市、縣(市)語言治療師公會對語言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第 55 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 56 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7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語言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語言治療師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語言治療師公會章程。
第 58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捐助或組織章程明定辦理語言治療業務之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聽語或聽障文教基金會,從事語言治療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語言治療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公職語言治療師考試及格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語言治療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
第 59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