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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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民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空襲之情報傳遞,指國防部所屬負有空中管制任務之單位,發現敵機、飛彈進襲臺灣地區時,對防情單位傳遞防空情報;所稱警報發放,指防情單位於接獲空軍作戰司令部之空襲警報發放命令後,啟動警報器之作為。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支援軍事勤務,指由民防團隊人員於戰時配合國防軍事單位執行下列事項:
一、搶修軍用機場、軍用港口、軍事廠庫等重要設施。
二、搶修戰備道路、戰備跑道及與部隊運動有關之鐵路、公路、橋樑、隧道等設施。
三、協助裝卸運輸軍品。
四、協助設置軍事阻絕障礙。
五、對空監視及報告敵機動態。
六、監視、報告敵軍空降、飛彈襲擊等情形。
七、協助傷患醫療作業。
八、其他經國防部協調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民防設施器材如下:
一、空襲情報傳遞系統。
二、空襲警報發放系統。
三、防空疏散避難設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如下:
一、空襲情報傳遞。
二、空襲警報發放。
三、防空疏散避難。
四、民防團隊編組及運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指定者。
第 6 條
編組機關(構)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遴選民防團隊之人員,有本法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非服替代役者,應分別送請其戶籍所在地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屬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審查;服替代役者,應送請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並於審查後,將免參加民防團隊之人員列冊,送編組機關(構)。
第 7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款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民。
第 8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健康狀態不適參加編組者,指患病不堪參加民防工作,經評鑑合格之醫院出具證明書者。
前項不適參加編組者,得向所屬編組機關( 構 )申請,報請主管機關准許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
第 9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所稱依公務性質不適參加編組者,指中央機關負政府決策之權、擔任使政府有效運作之重要職務、負有生產軍需品任務之國防工業專門技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不適參加編組者,得由所屬機關(構)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所稱協助防空事項調查之提出資料如下:
一、防空疏散避難設施數量、容量、配置情形。
二、敵軍空降、飛彈襲擊情形。
三、空襲警報系統數量、位置。
四、其他經國防部協調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1 條
本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