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事故調查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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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任務如下:
一、調查消防、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致發生死亡或重傷事故之原因。
二、對於前款事項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
第 3 條
調查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內政部次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內政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消防、營建、毒化物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代表。
二、具有消防、刑事、鑑識、電力、建築、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結構、法律、交通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
三、基層消防團體代表。
四、其他團體代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調查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4 條
調查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構)、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因故出缺者,應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5 條
調查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內政部消防署派員兼任,承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
第 6 條
調查會工作人員,由內政部消防署承辦業務單位派兼之。
第 7 條
調查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調查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8 條
調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第 9 條
調查會調查之案件,得請發生事故所在地消防機關就下列事項提供相關資料:
一、事件發生經過。
二、處理情形。
三、原因分析。
四、改善及對策。
五、其他必要調查事項。
第 10 條
調查會召開會議時,得視案情需要,邀請下列人員列席接受諮詢:
一、現場搶救之相關機關(構)人員。
二、其他有關機關(構)人員。
三、具有特殊專業之人士。
調查會視需要,得實施現場勘查或委託專業單位鑑定、模擬,並訪談相關人員。
第 11 條
調查會委員、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於調查中,應遵守保密義務。
第 12 條
調查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得予以解聘:
一、違反前條規定,未遵守保密義務。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行為有損調查會名譽。
第 13 條
調查會會議紀錄及對外行文,以內政部名義行之。
事故原因調查報告製作完成後,由內政部對外發布之。
第 14 條
調查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5 條
調查會所需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