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柴油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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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型柴油車:指以柴油為燃料,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所稱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或大型特種車。
二、一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廠之大型柴油車。
三、二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間出廠之大型柴油車。
四、三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間出廠之大型柴油車;或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出廠,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依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大型柴油車。
五、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指下列各目之一:
(一)引擎系統:指汽門間隙調整、汽缸缸套更新、活塞及活塞環更新、渦輪增壓器更新、進排汽門(含導管及油封)更新、汽門凸輪軸更新、空氣濾清器更新、排氣系統(含消音器)總成更新。
(二)噴射泵浦:指噴射泵浦維修(含校正)、噴射泵浦總成更新、正時器總成更新、電子調速器總成更新、預行程促動器總成更新。
(三)噴油嘴:指噴油嘴更新或總成更新。
(四)清除積碳:指清除燃料供應系統之積碳,施作部位應包括進氣歧管、進排氣門、引擎燃燒室及排氣管(含消音器)。
(五)其他燃料供應系統之更新、調整、維護、校正、翻修引擎之零組件或總成更換品項。
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指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驗核定者。
七、申請補助者:指一至三期大型柴油車行車執照車主欄位登記之車主。
八、汽車修理業:指從事汽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並取得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之修理業。
第 3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大型柴油車,應於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調修燃油控制系統後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低於車輛出廠或進口時所適用之排放標準。
(二)黑煙不透光率1.0m^-1以下。
二、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後黑煙不透光率0.6m^-1以下且具改善效果。
三、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後黑煙不透光率達1.0m^-1以下未達0.6m^-1且具改善效果。
前項第一款馬力比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但經汽車修理業調修燃油控制系統後完成噴射泵浦鉛封,或取得原車輛製造廠或所屬保養廠、國外原廠國內指定代理人或所屬保養廠出具文件證明車況正常且無不當擅自調修燃油控制系統者,無須檢測馬力比。
第 4 條
汽車修理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驗核定調修燃油控制系統之補助品項:
一、申請書。
二、調修品項(清除積碳應檢具施作部位及方式)、收費金額及二年內之發票影本;無發票影本者,得以單價分析表與切結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三、調修燃油控制系統項目或零組件保固文件,包括保固條件、保固品項及內容。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不得僅個別申請清除積碳補助品項。
第一項第三款保固內容應包括噴射泵浦、噴油嘴或引擎之零組件等,且燃油控制系統在正常使用下,有品質或裝配瑕疵之情事者,汽車修理業應提供免費檢修或更換全新零件之服務。
第 5 條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或代理商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驗核定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補助品項及金額:
一、申請書。
二、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性能規格文件,包括產品名稱與型式、進口國家、產品外觀、產品工作原理(濾煙器須加註再生型式、再生條件與時間、廢氣溫度及背壓量測描述)、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適用與不適用之運行條件(含燃油與潤滑油使用條件)、故障衍生後果與因應機制、設備規格或型錄、售價、建議使用對象或車輛匹配原則、正確安裝評估程序與詳細安裝說明。
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性能佐證資料,包括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污染減量效益、設備耐久試驗結果及使用年限之佐證資料。
四、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安全佐證資料,包括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周邊附屬設備之電器安全防護、高溫或火災防護及防異物撞擊保護機制。
五、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保固文件,包括保固保證書、保固條件、保固期限至少三年、保固項目及內容。
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售後服務文件,包括售後服務至少三年及其執行方式、售後服務地點、安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人員資格、安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時程、車主手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詳細使用與保養方法(含安全注意事項、故障訊號因應機制、所有正常維護使用事項)、產品責任險或公共意外責任險。
七、國內外驗證資料及執行實績。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保固內容應包括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在正常使用下,有品質或裝配瑕疵之情事者,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或代理商應提供免費檢修或更換瑕疵零件之服務。
第 6 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委託經審驗核定且負責調修之汽車修理業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大型柴油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國民身分證明影本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四、調修燃油控制系統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檢測報告。
五、調修燃油控制系統之發票影本及佐證文件(含調修明細或工單及調修前、後照片);無發票影本者,報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得以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六、指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據。
七、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執行噴射泵浦維修(含校正)或噴射泵浦總成更新,且完成噴射泵浦鉛封者,應檢附足資佐證完成噴設泵浦鉛封之照片三張。
第 7 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委託國內經審驗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或代理商,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驗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文件影本。
三、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前六個月內之黑煙不透光率證明文件及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檢測報告。
四、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發票影本及安裝佐證文件(含設備明細、工單及施作前、後照片)。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調修燃油控制系統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審驗專案小組,辦理審驗核定汽車修理業補助品項、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品項及金額。
經審驗核定之汽車修理業補助調修品項、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或代理商補助品項及金額,中央主管機關應登載於指定之網站。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或第五條申請文件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各級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或第七條申請文件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前項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各級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補助者、汽車修理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或代理商補正,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但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展延三十日;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調修燃油控制系統之申請補助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補助款之申請,各級主管機關應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審定;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申請補助者至遲應於一百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第一期補助款之申請,各級主管機關應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審定。但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停止補助。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各級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其補助金額、申請期間、適用條件、撥付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同時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車主僅得擇一申請。
前項之補助金額,申請補助者得以直接折抵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費用方式,由受理申請之各級主管機關核撥補助金額予申請補助者指定之汽車修理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或代理商。
以電匯方式核撥者,得於補助款內扣除匯款手續費。
第 12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審驗核定之汽車修理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審核通過補助之大型柴油車執行抽驗,汽車修理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代理商或大型柴油車車主應予配合。
經審驗核定之汽車修理業應自申請補助者完成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日起,保存車輛更換前之零組件至少三個月。
經審核通過補助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大型柴油車車主,應自車輛完成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起滿二十四個月起三個月內,應重新檢測並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第 13 條
經審驗核定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品項及金額之代理商,申請變更代理權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代理權變更文件,包括變更時間、變更後之代理權人、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核定補助品項與金額、雙方地址之國外原製造廠同意變更證明文件正本。
三、變更前後之雙方製造商或代理商聯署同意讓渡書正本,並加蓋原登記公司及負責人印鑑。
四、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文件。
五、申請變更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代理商切結書。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4 條
申請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申請補助者之補助,並追繳已領取之補助款: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二、依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附之文件虛偽不實。
三、於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保固期限內未維持該設備有效運作或拆除該設備。
四、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配合抽驗或抽驗不合格,經限期改善仍不合格。
五、未符合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六、於調修燃油控制系統保固條件或加裝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保固期限內,辦理車輛異動變更登記。但以書面檢附車輛異動前後車主切結書,報經各級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申請補助者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級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得免追繳補助款。
第 15 條
汽車修理業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代理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經審驗核定之汽車修理業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全數補助品項:
一、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檢附之文件虛偽不實。
二、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配合抽驗或抽驗不合格經限期改善仍不合格。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累計達三次以上。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累計達三次以上。
五、於調修燃油控制系統之保固條件內,經各級主管機關檢查人員目測、目視、人民檢舉或其他檢驗或檢查等不符合排放標準,並逾該汽車修理業申請補助案件數之比率百分之五。但經查證非可歸責於汽車修理業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所致者,不在此限。
六、於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三年內,經各級主管機關檢查人員目測、目視、人民檢舉或其他檢驗或檢查等不符合排放標準,並逾該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代理商申請補助案件數之比率百分之三。但經查證非可歸責於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代理商所致者,不在此限。
汽車修理業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代理商有前項各款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補助者,不得再提出申請審驗核定。
第 1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關(構)辦理本辦法汽車修理業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審驗核定補助品項及金額、補助審查、核定、撥款及抽驗相關事宜。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