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制定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3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選舉區。
第 4 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 5 條
本法所定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第 5-1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
第 二 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 6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但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議、提出及副總統之缺位補選,由立法院辦理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第 7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申請登記事項。
四、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五、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
六、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電視罷免說明會之辦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八、選舉、罷免結果之審定事項。
九、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十、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二、選舉、罷免票之印製事項。
三、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督導事項。
四、選舉公報之印製事項。
五、選舉、罷免宣導之執行事項。
六、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之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第 10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 三 章 選舉及罷免
第 一 節 選舉人
第 11 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第 12 條
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選舉人登記者。
前項第二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
第 13 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第 14 條
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憑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15 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第 16 條
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編造。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第 17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合併編造。
第 18 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選舉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選舉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及其戶內人員為限。
第 19 條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戶政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第 三 節 候選人
第 20 條
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第 21 條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該會聯名申請登記。未聯名申請登記、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前項候選人,應經由政黨推薦或連署人連署。
同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如經審定一人或二人資格不符規定,則該組候選人,應不准予登記。
第 22 條
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加蓋內政部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圖記。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者,其後登記者,不予受理。
前項之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二、選舉公告發布前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或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
第 23 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23-1 條
總統被連署人於連署期間內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該組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停止連署;副總統被連署人於連署期間內死亡,其連署書件仍為有效,該組總統被連署人應於事實發生三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更換副總統被連署人,繼續徵求連署。
總統被連署人於完成連署後,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前死亡,該組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副總統被連署人於完成連署後,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前死亡,該組總統被連署人,應另提出副總統候選人,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第 24 條
依連署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完成連署證明書。
第 25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者,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其保證金不予發還。
第 2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27 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三、具有外國國籍者。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同一組當選人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情事之一,經法院同時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總統、副總統補選候選人。
第 28 條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有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四、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第 29 條
總統候選人之一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重行選舉,於公告停止選舉前取得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完成連署證明書,於重行選舉仍適用之。
第 30 條
經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其推薦之政黨,不得撤回其推薦。
第 31 條
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各組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三十日內發還。但得票數不足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者,不予發還。
前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第 32 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第 33 條
候選人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各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候選人僅一組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籤。
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各組候選人應由其中一人到場親自抽籤,各組候選人無人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時,得委託他人持各組候選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該組候選人均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第 四 節 選舉公告
第 34 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選舉區、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一百二十日前發布之。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補選或重行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第 35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三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第 五 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第 36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為二十八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第 37 條
(刪除)
第 38 條
同一組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並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新臺幣一億元之和。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第 39 條
(刪除)
第 40 條
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同一組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三十八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合併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第 41 條
各組候選人選舉得票數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共同具名領取。
第一項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一組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於三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
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競選費用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42 條
同一組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第 43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第 44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登記方式、學歷、經歷、政見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選舉委員會網站公開,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第 45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候選人發表政見,同一組候選人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分鐘,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經二組以上候選人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申請程序、補助辦理場次、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總統電視辯論會以三場為限,每場每人限三十分鐘。副總統候選人電視辯論得比照辦理。但以一場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發表政見或辯論內容,應由候選人自行負責。
第 46 條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供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第 46-1 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第 47 條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前項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之事項、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47-1 條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前條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進行查證,不得接受下列各款之個人、法人、團體或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
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受他人委託向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接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者,應查證委託者是否屬前項各款情形,並應提出委託者出具非屬前項各款情形之切結書供媒體業者留存。
第 47-2 條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應留存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廣告檔案、所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前條第二項之切結書等完整紀錄;該紀錄自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起,應留存四年。
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事項、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47-3 條
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知有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刊播其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得填具申請書表並繳納費用,向警察機關申請鑑識。
前項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對於經第一項警察機關鑑識之聲音、影像具深度偽造之情事者,應檢具鑑識資料,以書面請求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第四項規定處理所刊播之聲音、影像,並副知主辦選舉委員會。
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於接獲前項請求之日起二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廣播電視事業:停止刊播該聲音、影像。
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該聲音、影像。
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第三項請求之日起六個月內,留存所刊播聲音、影像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及委託刊播者資料、網路使用紀錄資料;發生訴訟時,應延長留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一項申請鑑識之資格、程序、書表與影音檔案格式、費用、警察機關出具之鑑識資料應載明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48 條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罷免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或所屬之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應同時載明共同推薦之所有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
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第 49 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第 50 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三條各款之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
政黨及候選人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 52 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及經費來源。
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但參選之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
政黨及任何人自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二項資料。
第 六 節 投票及開票
第 53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 54 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第 55 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組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或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一、各組候選人各自推薦一人。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以一政黨計,並由政黨推薦書所填順序首位之政黨負責處理推薦事宜。
二、總統、副總統罷免由提議人所屬政黨及被罷免人平均推薦。但提議人分屬二個以上政黨,由任一政黨推薦,被罷免人由政黨推薦者,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55-1 條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支給工作費,並參照物價水準調整;其數額基準,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56 條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第 57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失能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前項人員不能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金;其發給之對象、數額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58 條
選舉票應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製、分發及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號次、姓名、登記方式及相片;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印推薦該組候選人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印連署。
前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第 59 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組。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第 60 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圈選一組。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組。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
八、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 61 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第 62 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日期;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改定投開票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直轄市、縣(市)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改定各該直轄市、縣(市)之投開票日期;全國有三分之一以上直轄市、縣(市)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投開票日期。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第 七 節 選舉結果
第 63 條
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投票。
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其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當選。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依前二項規定當選之同一組總統候選人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副總統候選人為總統當選人,副總統視同缺位。
第 63-1 條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十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四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
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二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列預算負擔之。
第 64 條
同一組副總統候選人死亡,該組總統候選人仍當選為總統時,其副總統視同缺位。
總統或副總統當選人之一在就職前死亡或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視同缺位。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致同時視同缺位時,應自死亡之日或中央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第 65 條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應於現任總統、副總統任滿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現任總統、副總統任滿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日起算。
第 66 條
總統、副總統之當選證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製發。副總統缺位時之補選當選證書,由立法院製發。
第 67 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如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之規定。
前項重行公告之當選人,其任期至原任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日止。
第 八 節 副總統之缺位補選
第 68 條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之。
第 69 條
立法院補選之副總統,應於當選後二十日內就任。
第 四 章 (刪除)
第 九 節 罷免
第 70 條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後,立法院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前項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日內,立法院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及被罷免人答辯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 71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立法院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二十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
第 72 條
罷免活動期間,中央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或指派代表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73 條
罷免案之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立法院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
第 74 條
總統、副總統罷免票,應分別印製。但立法院移送之罷免案,同案罷免總統、副總統時,罷免票應將總統、副總統聯名同列一組印製。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 75 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 76 條
罷免案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第 77 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 78 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 五 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 79 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第 80 條
利用競選、助選或連署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1 條
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82 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83 條
(刪除)
第 84 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前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85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妨害他人依法為被連署人連署者。
三、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同意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同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6 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8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88 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8-1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89 條
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前條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條規定,於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 90 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90-1 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其代理人、受其指示之人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所屬機關得就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二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應連帶負責。
第 91 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2 條
選舉、罷免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對罷免案之進行。
第 93 條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93-1 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4 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95 條
(刪除)
第 96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內容,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留存紀錄事項或內容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者,未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
一、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前款以外之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97 條
犯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第 98 條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亦同。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或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99 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 100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第 101 條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審受理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第 六 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 102 條
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第 103 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 104 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第 105 條
當選人有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屆滿前,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 106 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 107 條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原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第 108 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四、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被罷免人有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第 109 條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第 110 條
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
第 111 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第 112 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第 七 章 附則
第 113 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一條候選人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一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或政黨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第 114 條
自候選人完成登記日起,至選舉投票日之翌日止,國家安全局應協同有關機關掌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之安全維護事項;其安全維護實施辦法,由國家安全局定之。
第 115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 11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1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