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電價收費辦法

民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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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業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用售電業對公用自來水事業用於自來水處理、公用電車與電鐵路事業用於軌道運輸之用電,除用電超出契約容量部分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價表(以下簡稱電價表)計收外,其電價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公用售電業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低於平均電價之百分之八十五:電價表之百分之八十五。
二、公用售電業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達平均電價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未高於平均電價:電價表與上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占平均電價之比率之乘積。
三、公用售電業前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高於或等於平均電價:電價表。
為辦理前項收費,公用售電業應於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公告前一年度平均電價與平均供電成本及其計算方式與內容,並以書面通知前項事業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3 條
公用售電業對各級公私立學校用於教學之用電,其電價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按表燈非時間電價計費者:電價表第一段單價。
二、按表燈時間電價及電力電價計費者:
(一)公私立國中小學校:
1.電價表之百分之八十五。
2.每年五月至六月、九月至十月之用電超出契約容量部分,依電價表計收。但超出契約容量百分之十以下部分,按一倍計收基本電費。超出百分之十部分,按二倍計收基本電費。
3.本目之2以外之月份,其基本電費依當月用電最高需量計收。
(二)公私立高中(職)及大學(專):
1.電價表之百分之九十七。
2.用電超出契約容量部分,依電價表計收。但超出契約容量百分之五以下部分,按一倍計收基本電費。
前項電價計收方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適用。
第 4 條
公用售電業對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之用電,除用電超出契約容量部分依電價表計收外,其電價依電價表之百分之八十五計收。
第 5 條
前三條所列用戶用電較前一年度同一收費期間(以下簡稱同期)增加者,於前一年度同期用電量內之電費依前三條規定計收;超出部分,依電價表計收。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