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公益彩券經銷商紓困辦法
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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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公益彩券經銷商(以下簡稱受影響經銷商),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持有有效公益彩券經銷證,且一百零九年九月至一百十年五月間,有實際銷售或批購公益彩券紀錄。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各月佣金收入較前一年同期減少百分之十五以上;無前一年各月同期佣金收入者,其佣金收入減少幅度按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各月佣金收入與各該類別經銷商前一年度同期平均佣金收入比較計算。
第 4 條
為協助受影響經銷商紓困,主管機關得依前條第二款所定各月佣金收入減少之幅度,按各該月份補貼下列金額;同一經銷商每月補貼以一次為限:
一、電腦型彩券經銷商:
(一)佣金收入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補貼新臺幣一萬元。
(二)佣金收入減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三十:補貼新臺幣八千五百元。
(三)佣金收入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五:補貼新臺幣七千元。
(四)佣金收入減少百分之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補貼新臺幣五千元。
二、立即型彩券經銷商:
(一)佣金收入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補貼新臺幣三千元。
(二)佣金收入減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三十:補貼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三)佣金收入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五:補貼新臺幣二千元。
(四)佣金收入減少百分之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補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項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助、補貼或津貼性質相同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第 5 條
受影響經銷商申請前條補貼,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本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前項申請之受理、審查、補貼金額之發放及相關作業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公益彩券發行機構辦理。
第 5-1 條
受影響經銷商曾依修正前規定申請補貼,並經以匯款方式核發補貼款,且未有重複申領其他機關補助、補貼或津貼情形者,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或受委託機構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審查後,逕依原提供之本人國內金融機構帳戶核給補貼;本人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因特殊原因無法收受匯款,或無國內金融機構帳戶者,得經受影響經銷商切結後改以現金發給補貼款。
第 6 條
受影響經銷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補貼;已核准補貼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一、同一申請事實重複申請。
二、申請補貼,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或對重要事實隱匿。
三、重複申領性質相同之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助、補貼或津貼。
第 7 條
受影響經銷商有貸款需求者,得依其他政府機關所定紓困辦法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