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造或汰換鍋爐補助辦法
民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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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既存鍋爐:指本辦法訂定施行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以氣體、液體或固體物質作為燃料,加熱於水、熱媒,致產生熱水、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或熱能之設備。
二、改造或汰換:指將既存之液體、固體燃料鍋爐,變更或淘汰替換為使用低污染性氣體燃料、太陽能或電能之加熱設備(以下簡稱加熱設備)。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符合下列任一規定之公私場所。但不包括工廠管理輔導法管理之工廠、電業法管理之電業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管理之國營事業:
一、本辦法訂定施行日起將既存鍋爐改造或汰換為加熱設備,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者。
二、已依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將既存鍋爐改造或汰換為加熱設備者。
第 4 條
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補助金額為改造或汰換每座既存鍋爐費用之百分之四十九,並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但將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既存鍋爐,改造或汰換為使用電能之加熱設備者,其補助金額得提高至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前項補助於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不予補助。
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補助者,申請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補助者,申請補助期間至一百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 5 條
申請補助者應依第三條規定期限完成加熱設備之改造或汰換,屆期未完成者,不予補助。但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者,其改善期限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造或汰換工作完成後,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補助申請後應安排實地勘查,經審查確認已完成改造或汰換加熱設備後,始得核撥補助款:
一、申請案件審查項目檢核表。
二、補助申請表。
三、改造或汰換鍋爐為加熱設備補助切結書。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補助款領據。
六、竣工證明表。
七、補助項目費用明細表並黏貼收據正本或發票影本。
八、申請補助者本人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九、補助項目施作成果之相片。
十、依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改善期限者,應檢具核定改善期限之證明文件影本。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先審查前項第一款文件,經審查不符合第三條補助對象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經前項審查符合第三條補助對象規定者,其所檢具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十一款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申請補助者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十五日;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申請補助者所領取之補助款,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併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依法繳納所得稅。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發補助款後五年內,至少派員追蹤查核補助改造或汰換加熱設備使用情形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要求申請補助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申請補助者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一、擅自變更補助項目之用途,致影響原補助目的。
二、擅自拆遷補助項目。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或查核結果未符合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8 條
申請補助者所檢附之文件有不實造假情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申請補助者提供不實資料者,不得申請補助。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