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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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
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x罰鍰下限
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二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一、屬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
二、使用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產出且傳送不實之監測資料。
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第 5 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規定,於改善期間未依處分書所載內容進行污染改善及控管,遭陳情並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影響附近空氣品質者,得縮短原已核給之改善期限天數。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