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以上學校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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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遴聘之業界專家,其專長領域應與系科專業實務技能相關。
學校遴聘之業界專家,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五年以上與任教領域專業相關實務經驗之專業工作年資,表現優異者。
二、非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具有十年以上與任教領域專業相關實務經驗之專業工作年資,表現優異者。
三、曾任國家級以上之專業競賽選手、教練或裁判者。
四、曾獲頒國家級以上之專業競賽獎牌或榮譽證書。
五、其他經學校行政程序認定其專業實務經驗符合專業實務課程所需,足堪擔任是項工作者。
第 3 條
業界專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之必要。
第 4 條
業界專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第 5 條
業界專家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學校確認,予以解聘:
一、協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者,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七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非屬依第七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
第 7 條
業界專家有第三條、第四條及前條規定之情形者,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學校聘任業界專家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規定。
第 8 條
學校辦理業界專家之遴聘程序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由學校定之。
學校應與業界專家簽訂聘任契約,載明業界專家之聘期、協助授課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事宜。
第 9 條
學校遴聘業界專家與授課教師進行協同教學之課程,以依系科特色及產業發展需求所開設之專業實務課程為主。
第 10 條
學校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之課程,應由授課教師全學期主持課程教學,並以授課教師為主、業界專家為輔協同授課。
業界專家進行協同教學授課,應與授課教師共同規劃課程,並得指導學生、編撰教材或作成相關實務性之教材(具)。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