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介聘辦法
民國 109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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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以下併稱學校)之現職教師。
第 二 章 超額教師介聘
第 3 條
學校因科、組、課程調整或減班、停辦,致教師現有員額超過法定編制員額數者,應按學科、領域、群科、專長別,先於法定編制員額內自行調整。
受調整之教師,以具有各該學科、領域、群科、專長合格教師證書者為限。
無法於法定編制員額內調整之教師(以下簡稱超額教師),學校應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輔導介聘至其他學校服務。
第 4 條
學校協調各學科、領域、群科、專長超額教師接受介聘之順序如下:
一、自願接受介聘者。
二、非自願接受介聘者:
(一)具有現職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期間之服務年資較淺者。
(二)年齡較輕者。
(三)抽籤決定。
第 5 條
超額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於現職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介聘:
一、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且其介聘未經本人同意。
二、教師法第十六條不續聘之情事。
三、教師法第三十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第 6 條
接受介聘之超額教師,應依教師證書登記之學科、領域、群科、專長別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所公告缺額,按積分高低順序選填學校;積分相同者,以抽籤決定。
前項積分採計及作業程序,由本部定之;其積分採計之項目,包括服務年資、考績、獎懲及進修研習。
第 7 條
學校應於本部規定期間內,檢具超額教師介聘名冊,報本部辦理超額教師介聘作業。
第 8 條
本部為辦理教師超額介聘事宜,應組成教師超額介聘小組。
前項小組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全國性教師組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學校校長代表及學者專家,並以國教署署長為召集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9 條
超額教師經本部達成介聘者,由新任教學校校長直接聘任,不得拒絕。
第 10 條
超額教師經達成介聘者,應依本部通知期限,至新任教學校報到;屆期未報到者,視同放棄,並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原任教學校報經本部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 11 條
超額教師經介聘後,原任教學校於次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有相同學科、領域、群科、專長別出缺時,原任教學校應優先徵求非自願超額教師返校服務之意願;有多人申請時,仍應按積分排序辦理,積分相同者,以抽籤決定。
前項超額教師不願返回原任教學校者,喪失返回原任教學校之資格。
第 12 條
超額教師經介聘至新任教學校後,自該介聘學年度起六學期內,非經該教師之同意,不得再列為超額教師。
第 三 章 教師申請介聘
第 13 條
學校如有教師缺額時,除本部依相關法令分發或公開甄選者外,得採介聘方式進用;教師有介聘之需求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介聘作業,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學校向本部申請介聘。
國防部及法務部所屬、直轄市立、縣(市)立之高級中等學校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向本部申請併同辦理教師介聘;其申請介聘之教師,應符合第十四條規定。
本部為協助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原住民重點學校,聘任符合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四條所定一定比率之原住民身分教師,於辦理申請介聘作業時,得優先辦理原住民身分教師之介聘。
第 14 條
教師除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離島建設條例、原住民族教育法另有規定外,應在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滿六學期以上,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始得申請介聘:
一、教師法第十六條不續聘之情事。
二、教師法第三十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修正施行後入學之公費學生,於義務服務期間。
前項所稱實際服務滿六學期以上,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期間扣除各項留職停薪期間所計算之實際年資。但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至多二學期。
教師因非自願超額調校或裁併校之情事,致未能在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滿六學期以上者,其於原任教學校與現職學校之實際服務年資應予併計。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介聘至其他學校,不受第一項實際服務滿六學期規定之限制:
一、於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期間,因重大傷病有醫療需要。
二、於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以上,因結婚,或生活不便有具體事實。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施行,施行前得依現行採計方式辦理。
第 15 條
本部為辦理教師申請介聘事宜,應組成教師介聘小組。
前項小組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全國性教師組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申請介聘學校校長代表及學者專家,並以國教署署長為召集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16 條
教師申請介聘,應依教師之任教學科、領域、群科、專長別、積分高低及志願介聘學校缺額辦理;其積分採計及作業程序,由本部定之。
前項所定積分,其採計之項目包括申請介聘原因、服務年資、考績、獎懲及進修研習。
第 17 條
經達成介聘之教師,由新任教學校校長直接聘任;未在規定期限內報到者,十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介聘,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相關規定議處。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教師仍留原任教學校服務。但未報到教師之原任教學校可增開缺額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教師申請介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介聘;已介聘者,得撤銷其介聘,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虛報介聘原因。
二、所提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9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