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學校軍訓教官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辦法

民國 109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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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軍訓教官職掌如下:
一、推動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及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
二、擔任前款相關課程教學。
三、辦理學生校內外生活輔導相關工作。
四、辦理校園安全維護相關工作。
五、依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需求,協助辦理學生事務相關工作。
六、辦理教育服務役役男教育訓練及服勤管理相關工作。
第 3 條
依專科學校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規定遴選錄取為軍訓教官之人員,應接受職前教育。
依前項規定接受職前教育,成績合格者,依其成績高低,選填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學校職缺,由本部介派至學校擔任軍訓教官;成績不合格者,廢止其錄取資格,並由本部會同國防部辦理回軍任職事宜。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軍訓教官遷調作業採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並按遷調資績分高低及當事人志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遷調:在同一所學校任職服務滿二年以上者,得申請遷調本島或其他外離島之學校。
二、專案遷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專案辦理遷調本島或其他外離島之學校:
(一)因家庭重大變故、行為不當或於現任學校不適任。
(二)於外離島同一地區任職服務滿二年以上,且戶籍地不在當地。
(三)因編制員額調整需要。
(四)其他特殊因素。
前項遷調作業規定及資績分基準,由本部另定之。
第 6 條
本部得商借軍訓教官至本部與所屬機關及其他機關,辦理軍訓政策之規劃、法令之建制、專案研究之推行、學校軍訓行政之督導等相關事務;其商借及任期規定,由本部另定之。
第 7 條
軍訓教官介派任職滿一年,且最近一年考績績等評列甲等以上者,得申請於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或從事與職務有關之研習等活動;其方式如下:
一、全時進修:經本部薦送國防部核准於一定期間內,以帶職帶薪方式赴軍事校院從事與職務有關之進修;或經本部核准於一定期間內,以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之方式,赴國內或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進修碩士或博士學位。
二、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本部及直轄市政府核准於一定期間內,在不影響公務推展及進行,並符合任職學校進修員額規定之情形下,參加國內學士以上學位進修,每星期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
三、公餘時間進修:利用非職務期間之假日、夜間及寒、暑假進修。
轉任軍訓教官前,已經國防部核准進修碩士以上學位,且轉任前已修完全部應修畢業學分者,得不受前項任職滿一年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進修人員經軍訓主管及學校同意,並報本部及直轄市政府核准者,其所獲進修學位,准予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
第 8 條
軍訓教官就學校對其個人軍訓行政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原措施學校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得向本部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本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商借軍訓教官就本部、所屬機關及其他機關對其個人軍訓行政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本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之。
前二項申評會組成如下:
一、學校申評會組成、主席產生方式及委員任期之規定,由各校訂定,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報本部備查。
二、本部申評會,由本部部長遴聘專科以上學校軍訓教官代表二人或三人、高級中等學校代表四人或五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二人或三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或學務長(學務主任)各一人、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組成之。
三、前二款申評會,單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單位、住居、電話。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本部、所屬機關及其他機關。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本部、所屬機關及其他機關之申評會。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或訴訟。
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決定書,並敘明其受送達之時間及方式。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或原措施學校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由本部另定之。
第 9 條
大學置軍訓教官者,其職掌、介派、遷調、進修及申訴,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