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班班級與專責單位設置及人員進用辦法
民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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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及幼兒園。
學校及幼兒園為實施身心障礙教育,得設下列特殊教育班: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學校為實施資賦優異教育,得設下列特殊教育班: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以高級中等學校設置者為限。
第二項第二款及前項第二款巡迴輔導班,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指定學校或幼兒園設置。
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三項第一款分散式資源班,及第二項第二款與第三項第二款巡迴輔導班之教師得為下列部分或全部之服務內容:
一、直接教學:依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及特殊教育幼兒(以下簡稱幼兒)需求,採抽離或外加時間,並以個別或分組方式實施課程與教學。
二、間接服務:以學生及幼兒為主體,提供需求評估與處理、個別晤談與指導、諮詢服務、入班觀察及其他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事項。
三、對學生及幼兒之普通班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提供特殊教育協助及諮詢,或與其協同教學。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學校及幼兒園設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者,其班級人數、教師及導師編制,規定如附表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學校設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者,其班級人數、教師及導師編制,規定如附表二。
第 5 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分散式資源班,及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巡迴輔導班,學校及幼兒園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逐年調整班級人數及教師編制,至遲於下列期限內,符合第三條附表一及前條附表二規定:
一、幼兒園:一百二十年八月一日。
二、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一百十七年八月一日。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資賦優異集中式特殊教育班,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逐年調降班級人數,至遲於一百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前符合前條附表二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另定優於第三條附表一及前條附表二規定之班級人數、教師及導師編制。
第三條附表一有關國民小學階段,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之班級學生人數與教師編制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中央主管機關依執行情形檢討精進。
第 6 條
第三條附表一備註及第四條附表二備註所定編制教師人數,得準用高級中等學校合聘教師辦法、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聘教師辦法及偏遠地區學校合聘教師及巡迴教師聘任辦法,採合聘方式辦理。
學期中增加安置通過鑑定之學生或幼兒時,各該主管機關應依第三條附表一及第四條附表二規定增置教師、協調教師支援,或由各該主管機關指定學校、幼兒園設置巡迴輔導班之教師,協助提供學生或幼兒特殊教育服務。
第 7 條
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學校或幼兒園,指定增置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該增置教師得免除課務,並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調派,辦理下列業務:
一、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作業。
二、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相關業務。
三、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特殊教育輔導團相關業務。
四、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相關業務。
第 8 條
身心障礙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每班安置經各該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具中度以上障礙程度或學習生活上有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人數,達第三條附表一所定班級人數上限之二分之一時,置教師助理員一人。
前項班級人數未達第三條附表一所定班級人數上限之二分之一時,學校或幼兒園得進用時薪制教師助理員。
學校或幼兒園未符前二項進用教師助理員之規定或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後,得視班級內學生、幼兒身心障礙程度與人數、提供交通車服務情形或其他特殊需求,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增置教師助理員。
第 9 條
就讀普通班接受特殊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以下簡稱學生助理員):
一、經鑑輔會鑑定,具重度以上障礙程度。
二、無法自行進食、移動或呼吸,需要人力協助。
三、有嚴重情緒行為問題,或其他影響課堂進行或安全之行為,確有人力支援需求。
四、學習生活上有特殊需求,確需人力支援。
前項學生助理員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由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自行向學校或幼兒園提出申請,由學校或幼兒園送各該主管機關提報鑑輔會審議。
二、學校或幼兒園收受前款申請時,應列入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討論。
第 10 條
教師助理員應配合學校或幼兒園特殊教育班教師之教學需求,協助班級學生或幼兒在學校、幼兒園學習、評量、上下學及其他校園生活需求事項。
學生助理員應在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督導下,提供學生或幼兒在學校、幼兒園之生活自理、上下學及其他校園生活支持性服務。
教師助理員及學生助理員,應依學校及幼兒園之安排互相協助。
第 11 條
教師助理員及學生助理員之進用資格、進用方式、教育訓練及督導考核規定如下:
一、進用資格:
(一)教師助理員:具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之資格。
(二)學生助理員:
1.時薪制:具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或符合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所定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之資格。
2.月薪制:具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且具下列條件之一:
(1)符合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所定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之資格。
(2)三年內曾受聘擔任學生助理員或教師助理員之服務時數,已累計達八百小時以上之人員。
二、進用方式:教師助理員及學生助理員,應採公開甄選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進用:
(一)教師助理員: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或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採月薪制或時薪制支薪。
(二)學生助理員:
1.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得採月薪制或時薪制支薪。
2.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主管學校、幼兒園劃分區域,指定學校或幼兒園統一甄選、進用月薪制學生助理員,並統籌調度至其他學校、幼兒園服務。時薪制學生助理員於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學校或幼兒園自行甄選進用。
3.學校及幼兒園因學生、幼兒之學習及生活照護有性別區分需求者,得進用符合其性別需求之學生助理員。
(三)學校、幼兒園應於教師助理員及學生助理員進用且到職後一個月內,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三、教育訓練:
(一)職前訓練:教師助理員及學生助理員進用前或進用後三個月內,接受各該主管機關、學校或幼兒園辦理之三十六小時以上職前訓練。
(二)在職訓練:教師助理員及學生助理員每年應依下列時數接受各該主管機關、學校或幼兒園辦理之在職訓練:
1.月薪制:二十四小時以上。
2.時薪制:九小時以上。
(三)前二目訓練課程以案例及實作為主;並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及兒少保護等相關知能課程三小時以上。
四、督導考核:教師助理員及學生助理員,應接受學校、幼兒園或各該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定期考核。
偏遠地區學校或幼兒園,經辦理公開甄選三次以上,仍無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資格者參加甄選,經函報主管機關同意後,得進用代理人員,不受該款資格規定之限制。
第 12 條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準用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十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規定。
前項人員,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提供下列專業服務:
一、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與執行及追蹤評鑑等。
二、特殊教育教師、普通教育教師及家長諮詢等。
第 13 條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依學生、幼兒特殊教育需求及相關法規配置,其進用資格、進用方式、教育訓練及督導考核規定如下:
一、進用資格:應任用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或具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取得專業證照及轉任公務人員資格者。但政府未辦理專業證照或考試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得進用下列人員之一擔任:
(一)國內外大學校院專業系、所畢業後,曾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相關系、所畢業,且於修畢該專業課程三百六十小時後,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進用方式:除具公務員任用資格者外,應經學校、幼兒園公開甄選,就人員屬性依相關規定進用,並於到職後一個月內,由學校、幼兒園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報所屬主管機關備查:
(一)履歷表。
(二)進用契約書。
(三)服務證明書。
(四)學經歷證件影本。
三、教育訓練:除醫師外,應接受各該主管機關辦理五十四小時以上之職前訓練;每年並應接受學校、幼兒園或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六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四、督導考核:應接受學校、幼兒園或各該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定期考核。
第 14 條
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僱),且終身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僱)及終身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僱)及終身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確認,有解聘(僱)及終身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僱)及終身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必要。
第 15 條
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僱),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僱)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僱)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僱)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確認,有解聘(僱)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僱)之必要。
第 16 條
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進用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學校確認,予以解聘(僱):
一、工作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契約情節重大。
第 1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已進用者,學校應予以解聘(僱):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
二、有第十五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八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僱);非屬依第十八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僱)。
第 18 條
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有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前條規定之情形者,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學校進用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規定之情形,已進用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規定。
第 19 條
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僱):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第 20 條
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確認後,暫時予以停聘(僱)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學校確認後,延長停聘(僱)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僱)期間不得超過契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一、第十四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僱)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確認,暫時予以停聘(僱)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學校確認後,延長停聘(僱)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僱)期間不得超過契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一、第十四條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第 21 條
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停聘(僱)之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停聘(僱)期間不發給薪資。
依第十九條第一款、前條第一項規定停聘(僱)之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於停聘(僱)期間不發給薪資;停聘(僱)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僱),並回復進用者,補發其停聘(僱)期間半數薪資。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聘(僱)之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於停聘(僱)期間發給四分之一薪資;調查後未受解聘(僱),並回復進用者,補發其停聘(僱)期間另四分之一薪資。
第 22 條
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屬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者,其免職、撤職、休職或停職,依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十八條規定;其未免職、撤職、休職或停職者,應協調調離學校現職。
第 23 條
幼兒園之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其解(聘)僱、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薪資之補發,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辦理,不適用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 24 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並得依相關法規設特殊教育處、組或其他相關單位。
第 25 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需求提供合宜教學空間及無障礙環境,便於學生或幼兒進出學校、幼兒園之各活動區域或場所;教學空間並以設於一樓或有無障礙升降設施之樓層,且鄰近無障礙廁所為原則。
學校及幼兒園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其班級設施應符合各級各類教育階段之法規規定,並依各教育階段課程設計、學生及幼兒障礙類別與程度之實際需要,以通用設計原則,優先設生活、學習及支援服務所需之專用教室、視聽設備、無障礙設施、教材教具或其他相關軟體及硬體設施設備。
第 26 條
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應合於各級各類教育階段之法規規定,並依各教育階段課程設計、學生學習、潛能及優勢能力發展需求之實際需要,設置專用教室、視聽設備、無障礙設施、教材教具或其他相關軟體及硬體設施設備。
第 2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