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民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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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及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
一、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依確定判決確認事實。
二、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
三、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調查。
四、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依第三章相關規定調查。
五、涉及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視所涉情形,依前四款規定調查。
第 3 條
判斷教師行為違法情節輕重,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學生身心造成之侵害。
二、對學生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
三、對學生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
四、阻卻違法事由。
第 4 條
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不予處罰:
一、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或不當使用學校依法規定違禁物品,有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虞。
四、其他現在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
教師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教師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及為維持教學秩序與教育活動正常進行之必要管教行為,不予處罰。
教師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教師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教師有前五項不予處罰之情形時,亦不得予以不利之成績考核。
第 二 章 校園事件之檢舉、通報及受理
第 5 條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知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時,得向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檢舉。
前項以外人員,知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者,得向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學校檢舉。
檢舉應填具檢舉書,載明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或蓋章:
一、檢舉人姓名、聯絡電話及檢舉日期。
二、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檢舉者,應載明被害人就讀學校及班級。
三、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檢附。
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當面以言詞向學校檢舉者,學校應協助其填寫檢舉書。
學校經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警政、社政、衛生機關或醫療機構之通知而知悉者,視同接獲檢舉。
第 6 條
學校接獲檢舉,應確認是否為調查學校。非調查學校接獲檢舉,知悉疑似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事件時,除依第七條規定通報外,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事件移送調查學校處理,並通知行為人及被害人(以下併稱當事人);被害人為未成年學生時,應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調查學校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教育法令規定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為調查學校;調查學校已停辦者,由行為人現所屬學校為調查學校,但行為人無現所屬學校者,由行為時學校之主管機關為事件管轄機關。
學校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檢舉或協助他人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第 7 條
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疑似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事件時,均應立即向學校所定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通報。
前項通報應依法令所定時限為之,並應視事件情節,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進行通報。
前二項通報,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對於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
第 8 條
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情形後,應即先行保全或初步調查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以利後續調查進行;並得依法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作必要之說明。
第 9 條
檢舉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第二條規定之事項。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檢舉內容包括行為人及具體行為者,不在此限。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檢舉事件已撤回檢舉。
前項第五款之撤回檢舉事件或調查中撤回檢舉之事件,學校認有必要者,得受理及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之事件,有第一項各款應不予受理情形之一者,不予函知學校處理。
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是否受理;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不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內敘明理由。
第 10 條
檢舉人不服學校不受理決定者,於收受不受理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未收受通知者,自知悉時起算。同一案件之陳情,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有第二條規定情形,為保障疑似被害人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及其他權利,必要時,學校於調查處理階段或作成終局處理後,得為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被害人之出缺席紀錄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業,得不受請假、學生學習評量或其他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被害人、行為人雙方互動之機會;必要時,得對被害人施予抽離或個別教學、輔導,並得暫時將被害人安置於其他班級或協助被害人依法定程序轉班;被害人有轉學需要者,主管機關應予協助。
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行為人暫時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四、依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決議,適當調整行為人課務或行政兼職。
五、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報復行為。
六、預防、減低或避免行為人再犯。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被害人非屬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通知被害人所屬學校,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處理。
第 三 章 校事會議之組織及審議、校園事件之調查及輔導
第 12 條
學校應於受理檢舉事件後七個工作日內召開校事會議審議。
前項校事會議應置委員五人,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其成員如下:
一、校長。
二、學校家長會代表一人;學校家長會無法推派代表者,由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擔任。
三、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四、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五、教育學者、法律學者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學校,於教師為合聘教師時,為其主聘學校。
第 13 條
校事會議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決議調查事實之方法:
一、涉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且其情節明顯未達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者,校事會議得決議無須組成調查小組,由學校直接派員調查。
二、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者,由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調查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教師懲處事件時,發現該事件屬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情形者,應報學校確認後,改由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涉及違反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進行調查。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校事會議調查人才庫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
調查人才庫納入之人才,以下列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專業人員為限:
一、法律、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領域之學者專家。
二、其他調查專業人員。
輔導人才庫納入之人才,以下列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專業人員為限:
一、法律、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領域之學者專家。
二、其他輔導專業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更新人才庫之資訊,並定期辦理人才庫專業人員之培訓。
人才庫專業人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才庫之專業人員,均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擔任校事會議委員。
第 15 條
人才庫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調查員或輔導員:
一、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或解聘期間。
二、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三、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資遣處理程序中,或已資遣。
四、最近三年曾因故意行為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者。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
人才庫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自人才庫移除:
一、調查、輔導或處理違法事件,違反客觀、公正、專業原則或認定事實顯有偏頗。
二、調查程序或調查報告有重大瑕疵。
三、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其他違反專業倫理之不適任情形。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校事會議委員。
第 16 條
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時,各該主管機關應從調查人才庫推舉三倍至五倍學者專家,供學校遴選三人或五人為委員,並應全部外聘;偏遠地區學校外聘調查委員有困難者,學校主管機關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調查小組委員應包括法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但偏遠地區學校,不在此限。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邀請學校教師會代表及學校家長會代表陳述意見;學校無教師會者,應邀請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陳述意見。
第 17 條
教師執行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輔導小組、審議委員會及審議小組委員職務時,學校應核予公假;未支領出席費教師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第 18 條
校事會議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其審議處理事件之調查小組委員或學校直接派員調查之調查人員。
第 19 條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學校及調查小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視需要訪談下列人員,訪談時,學校或調查小組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一)當事人。
(二)檢舉人。
(三)行為人以外之學校相關人員。
(四)可能知悉事件之其他相關人員。
二、當事人、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相關人員亦應配合。
三、必要時,學校或調查小組得以實體或錄影方式觀課,行為人應配合。
四、依第二款規定通知當事人及檢舉人配合調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配合調查所生之效果。
五、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而請學生接受訪談時,應以保密方式為之;學校直接派員調查時,亦同。
六、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七、就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機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
八、調查人員就當事人、檢舉人、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第八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事會議事件之所有人員。
第 20 條
學校及調查小組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審理結果之影響。
行為人疑似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八條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學校或相關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閱覽。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調查小組應於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學校並應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或檢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調查小組通知限期配合調查,屆期仍未配合者,調查小組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作成調查報告。
調查過程所需之行政工作,學校應協助處理。
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經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者,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辦理。
第 22 條
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校事會議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前項調查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檢舉之案由,包括檢舉人陳述之重點。
二、調查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當事人陳述之重點。
四、事實認定及理由,包括證人與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處理建議。
學校對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第一項之調查報告。
主管機關對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審酌第一項之調查報告。
學校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直接派員調查者,調查完成後,亦應製作簡要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提學校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
第 23 條
學校對於與調查事件相關之錄影、錄音及其他電子影像資料,應保存至少三年;有相關之行政爭訟及其他法律救濟程序進行時,學校除應保存至少三年外,並應保存至該等救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訴願審議委員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法院調查事件需要時,學校應配合提供前項資料。
第 24 條
校事會議之審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調查報告及其他具體證據,認定事實及作成決議。
二、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行為人以外之教職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構)指派之人員,以書面或出席方式說明、陳述意見。
前項審議之決議,應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第 25 條
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
一、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無輔導改善可能者,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
二、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評會審議。
三、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非屬性別事件者,學校應移送教評會審議。
四、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可能者,學校應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
五、教師涉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且其情節未達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者,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
六、教師無前五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
前項第一款所稱無輔導改善可能者,其情形如下:
一、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
二、因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定三年內再犯。
第 26 條
校事會議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者,依專審會辦法辦理。
第 27 條
校事會議決議由學校自行輔導者,應依下列規定組成輔導小組:
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輔導小組,成員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
二、輔導小組應包括輔導人才庫之輔導員至少一人。但偏遠地區學校,不在此限。
三、輔導小組得包括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學者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校內外績優教師。
第 28 條
前條輔導小組進行輔導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輔導期間以二個月為原則,並自輔導小組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算;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教師。。
二、輔導期間,輔導小組應召開輔導會議、入班觀察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輔導教師改善。
三、輔導應依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調查報告或校事會議認定之事實進行。
四、輔導應著重判斷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狀況改善或排除之可能性,由輔導小組視個案情形施以輔導及不定期之觀察與評估,不以依輔導計畫逐項執行為限。
五、輔導小組得請求提供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六、輔導期間,教師及其服務學校應予配合及協助;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亦應配合及協助。
第 29 條
輔導期間屆滿或輔導工作提前結束,應製作輔導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輔導小組應依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經校事會議審議認輔導改善無成效者,應為移送教評會審議之決議;輔導改善有成效者,應決議將調查報告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視其情節輕重進行必要之懲處。
前項輔導改善無成效,其情形如下: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輔導。
二、輔導期間,出席輔導會議次數未達三分之二或不配合入班觀察。
三、其他經輔導小組認定輔導改善無成效之情形。
第 30 條
學校依法同意行為人辭職、退休或資遣者,輔導小組應終止輔導程序。
第 四 章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處理程序
第 31 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內,依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
第 32 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33 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判決或該款所定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十日內提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應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解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34 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35 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調查確認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36 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解聘必要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37 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判決或該款所定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之日起,十日內提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應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並於審議通過解聘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38 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調查確認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之日起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39 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之日起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40 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決議或收受專審會結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或不續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教師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二十五條決議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不續聘之日起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教師有前二項情形,教評會審議認定依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41 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者,學校應視所涉情形自調查確認後,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之日起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第 42 條
教師屬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內,予以解聘。
第 43 條
行為人於教評會陳述意見前,得向學校申請提供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之紙本。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第 44 條
校事會議、性平會或教評會於審議過程,發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有調查程序重大瑕疵者,得報請主管機關確認後,以書面促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第 45 條
學校作成解聘以外之終局處理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帶安排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或另協助行為人接受學校或主管機關開設之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其他適當課程。
前項規定協助安排之事項,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學者專家、律師或其他具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為之。
第一項協助安排之事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載明實施方式及執行期間,並通知行為人。
第 46 條
學校於調查處理階段或作成終局處理後,得提供行為人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支持性或協助性措施。
第 五 章 校事會議之終局處理及被害人之陳情
第 47 條
學校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十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並載明行為人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學校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直接派員調查之事件,學校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應將處理情形、簡要之調查報告及學校相關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48 條
學校作成之決議,應報主管機關核准者,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作成終局實體處理之日起,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被害人,並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但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件,僅須對行為人提供調查報告。
學校應告知行為人不服前項終局實體處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學校應告知被害人不服第一項終局實體處理之陳情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但性別平等教育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件之被害人,於依前項規定提出陳情前,得向學校申請提供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之紙本。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學校就原始文書以外,另行製作對外提供之調查報告,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 49 條
行為人不服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者,僅得於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終局實體處理不服,而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時,一併聲明之。
第 50 條
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終局實體處理者,得於收受終局實體處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陳情書向主管機關陳情;同一案件之陳情,以一次為限。但性別平等教育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1 條
第十條及前條所定之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處理︰
一、逾期陳情之事件。
二、同一事件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就同一事件向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陳情者。
陳情人誤向應受理之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陳情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陳情之日。
主管機關對陳情案件作成適當處理後,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陳情人,並載明陳情人對主管機關之處理結果不服者,不得提起救濟。
第 六 章 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
第 52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設審議委員會︰
一、檢舉人依第十條規定提出之陳情。
二、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依第五十條規定提出之陳情。
三、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核准。
四、主管機關就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學校報請備查事件,進行事後監督,認學校之終局實體處理有違法之虞。
第 53 條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一、主管機關代表。
二、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
三、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
四、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
五、法律、教育或其他具校園事件調查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審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並得指定代理人出席、發言及參與表決;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委員均應自調查人才庫遴選,且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主管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審議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審議委員會委員同時擔任校事會議、教評會、調查小組或輔導小組委員者,於審議委員會審議其參與之案件時,應予迴避。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審議委員會委員之教育訓練。
第 54 條
主管機關就第五十二條所定事項,經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得為下列決定,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陳情人:
一、事件應受理而未受理者,應命學校受理。
二、認事件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主管機關得命學校繼續調查或另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三、認事件輔導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得命學校繼續輔導或另組輔導小組進行輔導。
四、認事件學校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有違法之虞,退回學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審議或復議。
五、認學校關於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議,或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備查事件之終局實體處理,有前三款以外之違法原因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退回學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繼續調查、另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或依法處理。
六、核准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
前項第二款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
二、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三、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
四、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
五、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學校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第 55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另組調查小組時,委員應全部依主管機關推薦名單,從調查人才庫外聘,並應包括法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調查小組應於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另組輔導小組時,委員應全部依主管機關推薦名單,並應包括輔導人才庫之輔導員至少一人。但偏遠地區學校,不在此限。輔導期間以二個月為原則,並自輔導小組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算;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 56 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五十條所定陳情事件者,應通知受理同一事件教師申訴或訴願之機關,並儘速處理陳情。
第 57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第五十二條所定事項,得設一個或二個審議小組,均由審議委員會委員五人組成之;未滿五人者,由其他審議小組委員支援組成之。
審議小組委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非主管機關代表不得少於二人。
審議小組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得就第五十二條所定事項,向審議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但檢舉人依第十條規定提出之陳情,審議委員會得授權審議小組決定,並報審議委員會備查。
審議小組審查,決定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調查小組委員、輔導小組委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出席說明或陳述意見。
審議小組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8 條
行為人同時包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校園霸凌事件,學校應併案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調查,調查報告完成後,對學生應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相關規定處理。
第 59 條
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輔導小組、審議委員會及審議小組處理本辦法之事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 60 條
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教師涉及第二條規定情形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第 6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實驗教育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協同教學人員,涉及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情形者,其調查程序,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職員、教官、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工友、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學校外聘運動教練、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輔導管教或研究之人員,涉及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情形者,其調查程序,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62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調查、輔導之事件,應依原規定處理至完成調查、輔導,並製作調查報告、輔導報告後,依本辦法修正後規定繼續處理;其他事件,應自本辦法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依本辦法修正後規定處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申復之事件,尚未終結者,應依修正前規定繼續處理至申復程序終結。
第 6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