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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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九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法第九十三條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內部管理制度。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管理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第 3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本會核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營業項目。
四、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五、受讓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六、解散或合併。
七、停業、復業及歇業。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項第七款向本會申請停業以一次為限,且停業期間自本會核准日起不得超過一年,如屆期未申請復業或申請復業未獲本會核准,本會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向本會申請停業,而自行停業連續三個月以上者,本會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第 4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復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預估。
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出具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五、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均為專任之聲明書。
六、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不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五、負責人、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虞。
六、所申報場地設備、部門及人員之配置、財務狀況等事項,經審查不符合法令規定。
第 5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同業公會彙報本會:
一、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二、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三、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調處。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第 5-1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者,應配置內部稽核人員,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稽核報告。
前項之內部稽核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內部稽核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第一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內部管理制度之規定。
不符第一項規定者,本會得限制其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第 二 章 財務
第 6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本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第 7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五百萬元。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者,不在此限。
前項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函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營業保證金之處理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8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開始經營業務後,依前項規定應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應於一年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會得限制其於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開始經營業務後,依第三項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資產不足抵償其負債,經本會命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本會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第三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本會。
第 9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增資或減資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除本規則規定者外,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增資或減資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具之申請書件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公告。
第 三 章 業務
第 10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時,應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前項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之範圍。
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服務之方式。
五、客戶應給付報酬、費用之數額、給付方式及計算之方法。
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委任關係而得知客戶之財產狀況及其他個人情況,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七、客戶未經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同意,不得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之內容洩漏予他人。
八、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收受客戶資金或代理從事證券投資行為,亦不得與客戶為證券投資損益分擔之約定。
九、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十、契約之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十一、客戶得自收受書面契約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終止契約。
十二、契約終止時,客戶得請求退還報酬之比率及方式。
十三、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十四、其他影響當事人權益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而為契約之終止時,得對客戶請求終止契約前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但不得請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證券投資顧問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11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之副本、紀錄,應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五年,並得以電子媒體形式儲存。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條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之日起,保存五年。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各種傳播媒體提供投資分析者,應將節目錄影及錄音存查,並至少保存一年。
第 12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誇大或偏頗之情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同業公會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應於每月底前彙整函報本會依法處理。
第一項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製作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從事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之內容應錄影及錄音存查,並至少保存一年。
本會得隨時抽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宣傳資料、廣告物、錄影及錄音等相關紀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或妨礙。
第 13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二、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四、買賣該事業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不在此限。
五、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七、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八、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九、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十、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十一、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十二、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三、自行或委託他人製播之證券投資分析節目,以非事業之受僱人擔任節目主持人。
十四、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十五、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十六、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七、以非登記名稱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
十八、以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
十九、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二十、與他人約定利潤與營業費用分成,並以本公司或受僱人名義參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十一、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第一項事業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
第 14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傳播媒體提供證券投資分析節目,違反前條規定。
二、為招攬客戶,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誘使投資人參加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三、對所提供證券投資服務之績效、內容或方法無任何證據時,於廣告中表示較其他業者為優。
四、於廣告中僅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
五、未取得核准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使人誤信其有辦理該項業務之廣告。
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七、於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
八、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或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
九、涉有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研判預測。
十、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及前後一小時內,在廣播或電視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勸誘。
十一、於前款所定時間外,在廣播或電視媒體,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產業或公司財務、業務資訊提供分析意見,或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二、對證券市場之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趨勢,未列合理研判依據。
十三、以主力外圍、集團炒作、內線消息或其他不正當或違反法令之內容,作為招攬之訴求及推介個別有價證券之依據。
十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十五、為推廣業務所製發之書面文件未列明公司登記名稱、地址、電話及營業執照字號。
十六、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名義,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製作書面或電子文件。
十七、違反同業公會訂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
前項第十七款之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本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15 條
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該專責顧問部門之業務管理,除本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託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章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
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期貨信託事業、保險業或信託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保險法或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五條第三款、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
第 四 章 合併
第 16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合併,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參與合併公司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合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適用前項規定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所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條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合併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合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如有不符前二項規定者,本會得綜合考量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競爭力等因素,予以專案核准。
第 17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合併,或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參與合併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並檢附有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前項所稱事實發生之日,以董事會決議日、簽約日或其他足資確定合併意向之日孰前者為準。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合併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訊息公開後,有客觀事實顯示無法完成合併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檢附有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第 18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合併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合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參與合併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之議事錄。
二、合併契約書:除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記載事項外,並應記載對客戶之權益保障措施,如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並應記載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益人之權益保障措施。
三、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通知)等證明文件。
四、參與合併公司最近二個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估算換股比例基準日之擬制性合併資產負債表及該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參與合併公司財務報告。
六、獨立專家對本合併案表示換股比例合理性之意見書(包括計算換股評價方法之合理性)。
七、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後組織結構暨營業處所之調整、合併後之經營策略或方針、合併預計進度與時程、預計效益及未來二年財務狀況之預估、計畫內容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合併後原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客戶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之權益保障措施。
八、依公平交易法規定,事業結合應經其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其許可函影本(無則免附)。
九、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及其股金金額清冊。
十、律師對合併案適法性之評估意見。
十一、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於申請合併時,同時提出合併發行新股申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於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許可時,同時申請合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得同時提出合併發行新股申請。
第 五 章 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第 19 條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以下列事業為限: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二、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證券經紀商,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三、經營受託國外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紀商,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四、經營特定金錢信託之信託業,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提供顧問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種類及範圍由本會公告。
第 20 條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或信託業由銀行兼營者,其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已訂定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並配置適足與適任之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
四、場地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之規定。
經營境外基金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與其簽訂合作契約之證券商,其本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具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者。
二、合作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管理資產總淨值超過十億美元或等值外幣者。
三、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具有即時取得外國有價證券投資研究相關之資訊設備及適足與適任之人員者。
第 21 條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聲明書。
三、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管理制度。
四、同業公會出具場地設備及人員設置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內部管理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業務招攬、投資分析、營業紛爭處理及人員教育訓練與管理事項之作業原則。
經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其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應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並由同業公會按月彙報本會;變更時,亦同。
前項應檢具之申請書件,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22 條
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二、申請書件有不完備、不正確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限期補正而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三、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本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第 23 條
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另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外,不得涉及在國內募集、發行或買賣。
第 24 條
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將所顧問之有價證券相關資料,交付客戶;其資料內容有更新時,亦同。
第 25 條
經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後,本會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之輕重,撤銷或廢止其核准,並得停止其二年內接受新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違反前二條規定之一。
三、其他違反本會對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 五 章之一 以自動化工具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
第 25-1 條
以自動化工具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以下簡稱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以下列事業為限: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二、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經紀商。
三、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期貨經紀商。
四、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信託業。
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所稱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係指經由網路互動,以全無或極少人工服務方式,提供客戶透過演算法由系統自動產生之投資組合建議。
第 25-2 條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或信託業由銀行兼營者,其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已訂定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並配置適足與適任之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
四、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 25-3 條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及變更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所使用之演算法者,應檢具書件送同業公會審查。審查程序、審查書件、審查項目、資訊揭露與其他規範,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同業公會依前項規定進行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審查時,應組成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審查小組。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無須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由同業公會審查提供該服務。但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所使用之演算法變更時,仍須依第一項規定由同業公會審查。
第 25-4 條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應設置專責單位,負責監督管理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設計與執行及訂定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確保業務之經營符合其應遵循之法令規範。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應配置內部稽核人員。前開人員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稽核報告。
第一項所稱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立瞭解客戶及適合度評估作業,設計之瞭解客戶作業評估指標,應與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系統設計相互配合,確保能取得客戶足夠之資訊,以利提供適當之投資建議。
二、訂定對演算法、投資組合再平衡及提供客戶服務自動化工具與電腦系統之監督管理機制。
三、客戶個人資料保護與資通安全管理措施。
四、評估及確認提供予投資人之商品服務資訊之正確性及充分性。
五、就市場發生重大變化、系統無法提供服務或服務中斷等訂定緊急應變計畫,並採取適當之控管措施。
六、就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建立一致性作業原則,確保公平對待所有客戶。
七、客戶爭端解決機制,包括解決時程、程序及補救措施。
八、評估及確認建議交易標的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性。
九、建立利益衝突防範機制,包括辨識潛在利益衝突事項,並採取相關加強防範之處理程序。
第 25-5 條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執行再平衡交易,應依本會所定方式與客戶自行約定再平衡交易之執行方式與門檻。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為客戶執行再平衡交易後,應即時將交易執行結果通知客戶。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事先與客戶於契約中約定在達到執行門檻且符合再平衡交易之約定條件之情況時,由電腦系統自動為客戶執行再平衡交易,得不受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人員不得有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規定之限制。
第 25-6 條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與客戶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契約,除應符合第十條規定外,並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內容及收費方式。
二、透過演算法由系統自動產生投資組合建議及執行再平衡交易之運作方式、重要基本假設與限制。
三、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標的範圍及投資組合建議約定運作方式。
四、再平衡交易之執行門檻及約定條件。
五、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前告知客戶風險注意事項。
第 25-7 條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應依前項自律規範訂定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並執行之。
第 25-8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前已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有與本規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規則發布後一年內辦理補正。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發布前已設立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本規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後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本會廢止其營業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 27 條
本規則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公告。
第 28 條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