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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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
第 3 條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除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會員客戶權益保障及業務紛爭調處等事項。
二、會員間法令遵行與業務健全經營之協助、指導及諮詢等事項。
三、配合主管機關法令政策宣導及研究發展等事項。
四、會員、會員代表及專業人員之管理事項。
五、會員商業道德之維護事項。
六、會員違反法令、公會章程、規範或決議之處置事項。
七、督促及查核會員自律,推動業務上之改進及聯繫、協調事項。
八、依本法、本規則、其他法律或命令應行辦理之事項。
第 4 條
公會章程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
第 5 條
公會每次會員大會與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應於開會後十五日內報本會備查。
第 6 條
公會應於每日曆年度(以下簡稱年度)開始前,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等,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本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7 條
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年度工作報告與經理事會通過及監事會承認之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等報本會備查。
第 8 條
公會之會員代表,由各會員指派之。
第 9 條
公會之負責人為理事長。除須具備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資格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負責人,不得有保險業負責人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以外之同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二、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負責人,除得任職有關公會現職人員外,不得有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七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事。
三、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負責人,除得任職有關公會現職人員外,不得有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七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事。
四、台北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負責人,除得任職有關公會現職人員外,不得有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七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事。
公會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同前項各款規定。
第 10 條
公會應訂公會業務人員服務規章,提經理事會通過,並報本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11 條
公會業務人員,不得擔任所屬會員公司之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但經理、監事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公會之理事、監事及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守因職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之義務而洩露予他人。
二、利用職務關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三、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會所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情事。
第 13 條
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行使職務、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公會應視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置,報本會備查。
第 14 條
公會應訂定會員自律規範,並報本會備查及督促會員確實遵行之。
前項自律規範應包括會員專業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廣告促銷以及客戶權益保障等各項規範。
第 15 條
公會對下列情事,除應為適當處置外,並應報本會備查:
一、公會之會員代表發生依法令不得擔任公會負責人之情事。
二、會員入會或退會。
三、對會員違反法令、公會章程、自律規範或決議之處置事項。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行辦理或申報之事項。
前項除第二款應於每季終了一個月內彙總向本會申報外,其餘各款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十五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 16 條
公會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等情事者,本會得為警告、撤銷其決議或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等處分。
第 17 條
公會應辦理之事項,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商業團體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