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法

民國 93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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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武器,指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步槍、自動步槍、手槍、光學與化學武器、飛彈系統、戰車、砲車、裝甲車系統、步兵多人操作武器系統、電子作戰系統、艦艇、水下武器系統、潛艦、航空或相關武器系統、高性能偵照系統、衛星系統、自動化武器系統及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或火焰且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彈藥,指前項武器所使用之各類型彈藥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或爆裂物。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作戰物資,指雷達、通訊器材、資訊設備及相關軟體、化學品、陸上、海上或空中之運輸及輸送工具、燃料及潤滑劑、糧秣、被服、裝載夾具、陣營具、醫療器材及藥品、淨水設備、地圖影像、照片、模型儀器及文書圖表、建築工程與材料、製造或使用武器、彈藥或作戰物資所需之材料或設備及其他足以影響戰備之物資。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但書所稱與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有關之採購,指為抵禦或防範外來之侵略、情報活動、顛覆或破壞等行為,必須辦理之採購。
第 3 條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國家面臨戰爭、戰備動員或發生戰爭,指國家遭遇明顯武力威脅、封鎖或敵國已有具體攻擊行動,國防部依戰備規定發布應急戰備或依實際需要動員後備部隊者。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機密或極機密,指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或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列為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等級者。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時效緊急,有危及重大戰備任務之虞者,指在經常戰備期間,因武器、彈藥或作戰物資臨時偶發事件,致經常戰備有所缺失,不立即採購有影響應急戰備任務之虞者。
第 4 條
軍事機關辦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採購,而不適用本法規定時,由國防部發布命令,並副知主管機關;其命令應記載不適用之條文,未記載者,仍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5 條
軍事機關辦理前條採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辦理採購前,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確有依前條命令辦理採購之必要。
二、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除獨家製造、供應或承做者外,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
三、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
四、不及與廠商確定契約總價者,應先確定單價及契約總價上限。
五、付款條件應能維護公款支用之安全性。
六、作業文件應加註「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戰爭採購」字樣。
七、依本法第六十二條彙送之決標資料,應敘明係屬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之採購。
第 6 條
軍事機關辦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採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報經國防部核准。
二、應邀請所有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投標。
三、參與投標廠商均須簽具保密切結書,得標商須簽具保密合約。
四、秘密開標。
五、作業文件應加註「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秘密採購」字樣,各級作業單位應實施全程保密,並訂定解密條件或日期。
六、依本法第六十二條彙送之決標資料,應敘明係屬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之採購。
第 7 條
軍事機關辦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採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報經國防部或其授權機關核准。
二、招標規格、廠商資格、等標期或辦理資格審查之期限,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之。
三、作業文件應加註「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緊急採購」字樣。
第 8 條
軍事機關之採購兼有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一併適用本辦法相關之規定。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