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文學藝術作品獎勵辦法
民國 9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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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獎勵,以確能提高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或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聲譽,並能發揮文學藝術創作水準,吸引觀光旅客前往旅遊,對促進觀光產業之發展有重大貢獻之作品為對象。
第 3 條
觀光文學藝術作品獎每年由交通部觀光局配合經費編列情形,就左列作品種類及項目擇項舉辦之,必要時得委託文藝社團舉辦,並於觀光節頒發。
一、文學類
(一)小說。
(二)散文。
(三)報導文學。
(四)詩歌。
二、藝術類
(一)音樂:器樂曲(獨奏或合奏)、聲樂曲(獨唱或合唱)。
(二)影劇:舞台劇、廣播劇及影視。
(三)美術:繪畫、雕塑、及攝影。
(四)民族藝術。
為應觀光宣傳之需,交通部觀光局得就前項所列項目外具有宣傳價值者擇辦之。
第 4 條
獎勵名額每項以錄取一名為原則,並得視作品水準擇優酌取佳作若干名,每名各頒贈獎金及獎狀。獎金數額由交通部觀光局視舉辦之項目及經費編列情形分別訂定之。
前項各獎勵名額,經評定無入選作品時,該獎勵名額從缺。入選作品如係共同創作者,獎狀各一,獎金平均分配。
第 5 條
申請獎勵者,由左列人員推薦之:
一、中央及省(市)、縣(市)觀光、文教機關主管。
二、政府立案之各級學校校長、文學院院長、藝術學院院長及文學、藝術、觀光有關系(科)主任或研究所所長。
三、政府立案之文學、藝術、觀光團體、國軍文宣單位及新聞傳播事業單位之負責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參加者應依附表之格式填具申請書,並簽章保證作品係作者本人之創作。
第 7 條
為審查觀光文學藝術作品,得設評審委員會。
評審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七人至二十三人,主任委員由交通部指派,副主任委員由教育部指派,委員由主任委員聘任之。
第 8 條
觀光文學藝術作品獎之評審標準由評審委員議定之。
評審委員出席評審會議,審查觀光文學藝術作品得支領審查費。
第 9 條
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舉辦觀光文學藝術作品獎,得製定申請須知,規定當次獎勵作品之種類及項目、申請期間、作品規格、數量及本辦法所規定之重要事項。
第 10 條
參加之作品以最近三年內完成之創作,尚未獲其他獎金、獎章或獎狀獎勵者為限。
無法移動之作品得由評審委員赴實地評審之。
第 11 條
參加之作品經發現有不符前條之規定或侵害他人著作權者,取消獲獎資格,其已受領之獎金及獎狀,並應繳回。
第 12 條
依本辦法獲獎之作品,交通部觀光局可作為觀光宣傳推廣之用,其餘作品於評審結束後,作者應於一個月內至原收件單位領回,逾期不負保管責任。
第 13 條
獎勵作品所需之經費由交通部觀光局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