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收條例
民國 6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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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條例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制定之。
第 2 條
對於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拘提、管收之人之拘提、管收,除強制執行法及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 3 條
拘提,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及書記官簽名:
一、應拘提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拘提之理由。
三、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第 4 條
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第 5 條
管收應用管收票。
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及書記官簽名:
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管收之理由。
第 6 條
執行管收,由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 7 條
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 8 條
管收所應單獨設置;未單獨設置者,得委託看守所附設之。但應與刑事被告之羈押處所隔離。
第 9 條
被管收人之管束,以維持管收所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管收人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訊、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管收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第 10 條
管收所規則,由各高等法院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發布。
第 11 條
法院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至少不得在二次以下。
第 12 條
管收情形是否適當,法院應隨時考察或糾正之。
第 13 條
被管收人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或管收期限屆滿,或執行完結時,應即釋放。
第 14 條
因管收而支出之飲食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 15 條
各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陳報司法院,至遲不得逾翌月十日。
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