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保護會接受政府補助及向外籌募經費管理辦法
民國 9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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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更生保護法第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為辦理更生保護業務,得接受政府補助或向外籌募經費,其處理與運用等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接受各級政府經費之補助時,應由更生保護會報請法務部備查。
第 4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所領受之政府補助款為其經常或臨時支出之全部者,除有特殊情形,經補助機關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免送有關憑證外,應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第五條規定,如期編具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連同原始憑證,送由補助機關核轉各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第 5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領受政府補助款者,有接受審計機關派員抽查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及原始憑證之義務。
第 6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接受政府補助辦理採購時,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
第 7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第八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並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報請法務部備查: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第 8 條
更生保護會向外籌募經費,應載明下列事項,經董事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核准實施:
一、籌募目的。
二、籌募數額。
三、籌募方法。
四、籌募地區及期限。
五、籌募所得財物使用計畫。
第 9 條
更生保護會分會向外籌募經費時,應報請更生保護會依前條規定辦理。
更生保護會分會依前項籌募之經費,以由更生保護會統籌運用為原則,如捐助人指定其用途者,從其所定。
第 10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籌募之經費,除捐助人指定其用途者外,以辦理更生保護業務用途為限,不得用於其會務經費。
第 11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應於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開立捐款專戶,並報請法務部備查後,始得進行籌募活動。
籌募活動所募得金額,應存儲於前項捐款專戶。
第 12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進行籌募活動時,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為之。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
第 13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所屬人員進行籌募活動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法務部核准之證明文件。但以媒體方式宣傳者,得僅載明或敘明法務部核准文號。
第 14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收受籌募活動所得經費,應依規定開立收據,載明下列事項:
一、字軌編號。
二、法務部核准日期、文號。
三、籌募活動期間。
四、捐助人。
五、捐助金額或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六、捐助日期。
籌募所得如為實物,應折算為新臺幣。
第 15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辦理籌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金額支應:
一、勸募活動所得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八。
二、勸募活動所得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為新臺幣八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
三、勸募活動所得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四十四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
四、勸募活動所得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二百二十四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第 16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應於籌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捐助人捐助資料、籌募活動所得金額或物品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請法務部備查。
第 17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辦理籌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法務部許可之籌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年內,依原籌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法務部同意後動支。
第 18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應於籌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用情形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法務部備查。
前項使用情形,如係將籌募活動所得財物轉贈其他更生保護團體使用者,並應檢附移交清冊。
第 19 條
法務部得隨時檢查籌募活動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及其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應將籌募所得財物返還捐助人:
一、籌募活動未經核准。
二、籌募活動之核准經撤銷或廢止。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原核准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逾核准籌募活動期間而為籌募活動。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法務部同意後,歸屬國庫。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辦理籌募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未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理。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