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民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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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危險器械: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以外之槍砲、彈藥、刀械等危險器械。
二、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指少年之親屬、家長、家屬、師長、雇主等,具有長期性或繼續性,且於少年法院、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處理少年事件時,得保護少年之人。
三、其他適當之人: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以外,得依事務性質,提供少年必要協助之人。
第 3 條
詢(訊)問少年或告知法律所定應告知事項時,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適當方式,及使用少年易於瞭解之用語為之,並使少年得自由表達意見。
少年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少年不通曉詢(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語言或多重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手語或其他適當方式詢(訊)問,少年亦得以上開方式表達。
第 4 條
本法第十七條之報告及第十八條之移送或請求,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號碼,少年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或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事實。
三、有關證據及可資參考之資料。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移送,應以書面為之。同法第十七條之報告及第十八條第八項之請求,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報告人或請求人應就前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記明筆錄,交報告人或請求人簽名或按指印。
少年法院為受理前項言詞報告或請求,得設置適當處所,並印製報告或請求之書面格式備用。
第 5 條
警察機關之移送書,除應記載前條所規定之事項外,並應一併附送扣押物及有關資料。
第 6 條
少年法院先後受理同一少年之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事件者,應併案處理之。
第 7 條
少年法院對於保護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受理時為準。
第 8 條
少年法院受理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事件,依調查結果,認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
第 9 條
少年法院之法官、書記官、通譯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書記官迴避之規定。
第 10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事件,如未選任輔佐人,或其選任之非律師為少年法院所不同意者,少年法院應於調查及審理程序中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
少年法院依前項或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指定適當之人時,得指定法院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輔佐少年;指定時,以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優先。
指定輔佐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輔佐人者,得將指定之輔佐人撤銷。
第 11 條
選任輔佐人應以書面為之,除律師外,並應記載受選任人與少年之關係。
前項選任之輔佐人,除律師外,少年法院認為被選任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
輔佐人之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輔佐人於調查及審理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於下列情形,少年法院得限制之:
一、其內容與少年經移送之事實無關。
二、有事實足認妨害另案之調查、審理或偵查。
三、涉及少年、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四、有妨害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虞。
第 12 條
輔佐人應依少年年齡及心智成熟程度,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所能理解之適當方式,告知進行之程序、情形及結果。
第 13 條
輔佐人為協助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長,得就下列事項向少年法院提出建議:
一、少年對於處理程序之理解能力;通譯、兒童及少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需求。
二、有利於少年健全成長之處遇方案、可連結或轉介之資源,以及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願。
三、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與修復、心理諮商或心理輔導、其他醫療行為之可能性或必要性;進行之適當方式、時間或場所。
四、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責付、轉介或交付對象、實施禁戒或治療之處所。
五、收容期間之鑑別事項。
六、其他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建議,經少年法院同意以言詞提出者,並載明於筆錄。
第 14 條
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時,均得不著制服;律師及其他人員在少年法院執行職務時,亦同。
第 15 條
執行同行時,應各以同行書之一聯交付應同行人及其指定之親友。應同行人不願或無法指定親友者,應記明筆錄或於同行書上註記事由。
第 16 條
執行同行認有必要時,得檢查應同行人之身體;檢查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身體之檢查,應注意隱私、名譽維護及性別尊重,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17 條
少年法院於將少年責付於其他適當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前,得通知少年調查官先行聯繫。
少年法院於少年責付後,得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前項情形,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之需要,就輔導方法為適當之指示,並得準用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
第二項事件終結前,少年調查官應提出輔導報告。
第 18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輔導,少年法院得依少年調查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停止之。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責付顯不適當,應以少年之行為、性格及環境等為基礎,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有自傷或暴力攻擊傾向。
二、有暫時隔離不良環境之必要。
三、有危害被害人或證人安全之虞。
四、有反覆實施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虞。
第 19 條
少年法院為收容之處分時,應斟酌必要性及最後手段原則;知悉少年有身心特殊情狀或其他應注意事項,宜附記於收容書。
少年收容期間,少年法院如認有禁止接見、通信、扣押受授書籍或其他物件之必要時,應審查是否具法定限制原因及符合比例原則,並考量少年健全自我成長與親情維繫等需求,決定禁止或扣押之對象、範圍及期間。
少年經收容後,應注意不得逾法定期限,並應持續評估收容之必要性,以符比例原則。如認有改以他案收容,或由調查程序改為審理程序收容之必要者,應換發收容書。
第 20 條
少年法院受理少年事件後,應即通知少年調查官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指示應調查之事項、範圍與期限。
少年調查官除有特殊情事經陳明法官外,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調查及提出報告,並附具對少年處遇之具體建議。
少年法院對於前項之調查報告認有必要時,得交由少年調查官補足或重新調查。
第 21 條
少年調查官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為調查時,除有事實足認顯無必要或有礙難情事者外,應進行訪視;須與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其他關係人談話時,得以通知書傳喚到場會談。
為前項訪視或會談時,得錄音及製作筆錄;筆錄由陳述人簽名或按指印。
少年調查官於必要時,得以電話或其他科技設備進行第一項之談話,並製作談話紀錄或留存談話往來紀錄。
第 22 條
詢(訊)問少年前,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但有急迫情況者,不在此限。
前項通知,得以書面、電話、傳真、資訊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並應留存紀錄,以備查考。
第 23 條
詢(訊)問少年時,應由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應注意保障少年得自由表示其意見。
第 24 條
同一少年同時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二件以上事件繫屬,少年法院依調查或審理結果,將第一款之事件裁定移送檢察官者,在少年刑事案件處分或裁判確定前,少年法院得停止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或審理。
前項情形,少年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少年法院除認有另付保護處分之必要者外,得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或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以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為由,裁定諭知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
第 25 條
調查期日應通知少年調查官到庭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但少年法院認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少年法院得囑託其他少年法院,就繫屬中之少年事件為必要之協助。
少年法院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學校、醫療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或適當之人為必要之協助,並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徵詢意見,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少年法院召開前項會議,認有行專家諮詢之必要時,得以電話、請其到院、參與會議或其他方式,請專家提供專業意見。
第 27 條
少年法院對於少年調查官提出之處遇意見之建議,經徵詢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之同意,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當場宣示主文及認定之事實者,得僅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不另作裁定書;認定之事實與報告、移送或請求之內容不同者,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事實及理由要旨,並記載於筆錄。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準用本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並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 28 條
少年調查官為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處分,得通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少年調查官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分時,得於必要時通知受轉介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人員到場。
第 29 條
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轉介適當機關(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前,應說明轉介修復之性質,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並告知得諮詢律師,且必要時,得由通譯協助。
參與修復程序未達成協議,或未履行協議,均不得作為裁定認定事實或處遇決定之依據。
第一項受轉介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於進行修復前,應注意下列事項,並告知參與者知悉:
一、對少年個人資料及少年事件之記事或照片應予保密。
二、對修復程序期間非公開進行之討論,除當事人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參與修復程序以外之人揭示相關訊息。
三、未成年人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協助。
第 30 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付審理之裁定:
一、報告、移送或請求之要件不備,而無法補正或不遵限補正。
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如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而於裁定前已滿二十一歲。
三、少年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於未滿十四歲時有該項第一款之事件,裁定前少年已滿二十一歲。
四、同一事件,業經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定確定。
五、少年因另受感化教育處分之裁判確定,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
六、少年現居國外,於滿二十一歲前無法回國,事實上無法進行調查;或罹疾病,短期內顯難痊癒,無法受保護處分之執行;或已死亡。
七、其他不應或不宜付審理之事由。
第 31 條
調查期日,應由書記官依進行事項製作調查筆錄;事件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裁定終結前,宜注意使少年調查官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及最後予到場之少年陳述之機會。
調查期日,應通知被害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少年法院認為不必要、不適宜或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但少年法院認其在場有礙調查程序之進行或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之人到場時,應注意其隱私之保護;少年法院審酌個案情節、少年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認有必要時,得令少年在場,並得利用遮蔽設備,將少年與到場之人適當隔離。
受訊問人就第一項至第三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調查筆錄應由到場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到場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時,附記其事由。
第 32 條
少年法院開始審理之裁定,得於調查時以言詞為之,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其經到場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同意者,得即時開始審理。
前項即時開始審理情形,於少年之輔佐人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時,少年法院應另行指定審理期日。
第 33 條
第一次審理期日之傳喚通知書,除下列情形外,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一、依前條規定即時開始審理者。
二、經到場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同意進行審理者。
第 34 條
少年法院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將少年交付觀察時,應於裁定內指定其觀察期間,並得就應觀察事項為適當之指示。
少年經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交付適當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觀察時,少年調查官應與各該受交付者隨時保持聯繫,並為適當之指導。
前二項觀察之執行,除另有規定外,得準用有關執行保護管束之規定。
少年調查官應於觀察期滿後十四日內,就觀察結果提出報告,並附具對少年處遇之具體建議。
第 35 條
審理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少年不到庭者不得審理。
第 36 條
少年法院為留置觀察、撤銷保護管束或安置輔導之處分前,應予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37 條
少年法院受理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派少年保護官進行訪查,並得命感化教育執行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提供少年在感化教育期間之紀錄、復歸社會事宜等相關資料。
少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徵詢意見,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並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 38 條
審理期日,少年拒絕陳述或未受許可而退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及裁定。
第 39 條
審理期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認為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少年已滿二十歲而應依本法第四十條前段裁定之事件,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及裁定。
第 40 條
審理期日,應由審理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理程序,並記明筆錄。
第 41 條
審理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者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理程序,並記明筆錄。
第 42 條
審理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理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審理程序:
一、審理之少年法院及年月日時。
二、法官、少年調查官、書記官、到場通譯之姓名。
三、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或其他在場之人之姓名。
四、少年不出庭者,其事由。
五、訊問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事項。
六、少年調查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其他到場之人陳述之要旨。
七、當庭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八、當庭出示之證據。
九、當庭實施之扣押或勘驗。
十、法官命令記載或關係人聲請經法官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予少年陳述之機會。
十二、裁定之宣示。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審理期日準用之。
第 43 條
前條之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二日內整理之。
第 44 條
調查或審理筆錄應由法官及書記官簽名;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第 45 條
調查或審理期日之程序專以筆錄為證。
第 46 條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文書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於筆錄有同一之效力。
第 47 條
已審理終結之事件在宣示前,遇有必要情形,少年法院得裁定重開審理。
第 48 條
宣示裁定,應自審理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49 條
宣示裁定應向少年為之。但少年不到庭者,不在此限。
第 50 條
宣示裁定,不以參與審理之法官為限。
第 51 條
未經審理程序之裁定,毋庸宣示。
第 52 條
保護處分之裁定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與理由。
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時準用之;諭知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保護處分時,應一併告知其處遇必要性及相當性之理由要旨,並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
前項理由要旨,得由法官另紙製作並引為宣示筆錄之附件。
第 53 條
諭知安置輔導處分之裁定書,應於主文中指明受交付之機構或處所名稱。
前項情形,如受交付機構或處所無法接受少年,應由少年法院另以裁定指定之。
第 54 條
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書,應於理由內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認定應付保護處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少年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諭知保護處分所審酌之必要性、相當性及執行方法之理由。
四、對於少年調查官到庭陳述意見不採納者,其理由。
五、諭知沒收或附隨處分者,其理由。
六、適用之法律。
第 55 條
少年法院為親職教育輔導處分之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
諭知親職教育輔導處分之裁定書,應於主文中指明其執行之時數,並得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 56 條
不得抗告之裁定經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未經當庭宣示者,應以適當方法通知受裁定人。
第 57 條
裁定得為抗告者,其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之裁定正本、筆錄正本或節本。
第 58 條
本法規定得為抗告之人,對於少年法院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製作筆錄之事件提起合法抗告者,原裁定之少年法院應於七日內補行製作理由書,送達於少年及其他關係人。但案情複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59 條
少年保護事件經抗告者,收容中之少年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護送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受理少年抗告事件,除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或顯無理由而應裁定駁回外,得準用有關少年法院調查及審理之規定,並通知少年調查官再為調查。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少年法庭對於抗告事件,除有由原裁定法院續為調查之必要外,應自為裁定。
第 60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或第四十條規定裁定移送檢察官者,收容中之少年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護送該管檢察署。
第 61 條
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少年,經諭知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或訓誡者,視為撤銷收容。但抗告期間得命責付。
第 62 條
被收容之少年,於抗告期間內,向少年觀護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視為已向原裁定之少年法院提起抗告。少年不能自作抗告書狀者,少年觀護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第 63 條
少年觀護所長官接受抗告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裁定之少年法院。
第 6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