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

民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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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八條之八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行政法院、審判長依本法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應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
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報酬數額,不受前項酬金數額之限制。
第 3 條
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
前項酌定,得予律師或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4 條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酌定其酬金數額,並通知聲請人或當事人逕向行政法院繳納或預納。
第 5 條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
第 6 條
前二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前項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第 7 條
第三條、第五條及前條規定,於訴訟代理人為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者,準用之。
第 8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