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學校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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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專科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專科學校副校長,得以契約方式進用校外人士擔任。
第 3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科,其認定基準,由各專科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 4 條
專科學校教職員之員額編制,由各專科學校擬訂員額編制表,國立、私立者,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後實施;直轄市立者,依所屬直轄市政府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專科學校定之。
專科學校應依教師法及本法第二十八條教師評鑑規定,訂定其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規定。
第 5-1 條
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辦學校,因故無法組成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時,學校應請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與校內人員共同組成,或全數由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組成教師評審委員會。
學校財團法人已清算終結者,由主管機關籌組教師評審委員會。
第 6 條
專科學校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由各專科學校定之。
第 7 條
專科學校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招收轉學生,以第一學年之第一學期及最後一學年之第二學期以外之學期為限。但學生因特殊事故必須轉學,符合學校學則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級得招收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四年級、五年級及二年制專科學校得招收大學肄業生。
第 8 條
專科學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
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
第 9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
實習或實驗學分之計算,由專科學校定之。
第 10 條
專科學校招收已取得副學士學位以上者修讀副學士學位,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縮短其修業期限。
第 11 條
專科學校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所定副學士學位修業期限與其修業期限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列入學則。
第 12 條
專科學校學生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修讀他校輔科、雙主修、跨校選修科目,應經本校及他校之同意。
專科學校得就學生修讀輔科、雙主修、跨校選修科目,自行訂定收費基準。
第 13 條
專科學校學生會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向其會員收取之會費,應以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之事項為限。
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
第 14 條
專科學校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
前項校務資訊,包括基本數據及趨勢、辦學特色及發展願景、績效表現及各類評鑑結果、畢業生流向及校友表現、財務資訊及學雜費、各類就學補助資訊等事項。
第 1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