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章條例
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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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公教人員著有特殊功績、優良事蹟、優良服務成績或專業具體事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頒給獎章。
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對國家著有功績或其他優異表現者,得依本條例規定頒給獎章。
第 2 條
獎章種類如下:
一、功績獎章。
二、楷模獎章。
三、服務獎章。
四、專業獎章。
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功績獎章:
一、主持重大計畫或執行重要政策,成效卓著。
二、對主管業務,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並有具體事蹟。
三、研究發明著作,經審查認定對業務或學術有重大價值。
四、檢舉或破獲重大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消弭禍患。
五、檢舉或破獲重大犯罪案件,有助廉能政治或對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著有貢獻。
六、對突發重大事故,處置得宜,免遭嚴重損害。
七、其他特殊功績足資矜式。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楷模獎章:
一、操守清廉,有具體事蹟,足資公教人員楷模。
二、奉公守法,品德優良,有特殊事蹟。
三、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具體事實。
四、因執行職務受傷,達公教人員保險全失能標準。
五、因執行職務,以致死亡。
六、其他優良事蹟足資矜式。
第 5 條
公教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於退休(職)、資遣、辭職或死亡時,依下列規定頒給服務獎章:
一、任職滿十年者,頒給三等服務獎章。
二、任職滿二十年者,頒給二等服務獎章。
三、任職滿三十年者,頒給一等服務獎章。
四、任職滿四十年者,頒給特等服務獎章。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各分為三等,服務獎章分為四等,均用襟綬。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除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以上獎章。
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依附表之規定。
第 7 條
頒給獎章,應附發證書;其式樣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 8 條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服務獎章,由各主管機關報請各該主管院核定,並由院長頒給之。
前項服務獎章,得授權由各主管機關核頒;其相關規定,由各主管院定之。
公務人員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者,由主管院以副本送銓敘部登記;獲頒服務獎章者,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登記。
第 9 條
專業獎章,由各主管院或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業務之性質及需要,訂定頒給辦法;其由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各該主管院核定。
前項專業獎章頒給辦法,由主管院訂定者,其獎章由院長核頒之;由主管機關訂定者,其獎章由主管機關首長核頒之。
公務人員獲頒專業獎章者,由核頒機關送銓敘部登記。
第 10 條
獎章應於慶典或集會時頒給。
公教人員獲頒獎章者,得於參加國家重要慶典集會時佩帶。佩帶獎章應服裝整齊;有勳章時,應佩帶於勳章之次。
第 11 條
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但服務獎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自修正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