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八、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前十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二 章 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雇主對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
二、經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
三、接受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教育訓練期滿,並經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測驗合格,領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雇主對擔任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前,具下列資格之一,且有一年以上營造工作經歷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勞工安全管理師。
二、勞工衛生管理師。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四、經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管理師。
二、職業衛生管理師。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前項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三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二、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三、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四、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前項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四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雇主對擔任施工安全評估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施工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五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雇主對擔任製程安全評估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六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高壓氣體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
二、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三、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七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二、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三、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四、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五、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
六、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七、鋼構組配作業主管。
八、屋頂作業主管。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八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二、鉛作業主管。
三、四烷基鉛作業主管。
四、缺氧作業主管。
五、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
六、粉塵作業主管。
七、高壓室內作業主管。
八、潛水作業主管。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九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二、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四、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操作人員。
五、吊籠操作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
自營作業者擔任第一項各款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應於事前接受第一項所定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鍋爐操作人員。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
四、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
自營作業者擔任第一項各款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應於事前接受第一項所定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一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4 條
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小型鍋爐操作人員。
二、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四、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五、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六、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
七、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
八、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
九、火藥爆破作業人員。
十、胸高直徑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
十一、機械集材運材作業人員。
十二、高壓室內作業人員。
十三、潛水作業人員。
十四、油輪清艙作業人員。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自營作業者擔任前項各款之操作或作業人員,應於事前接受前項所定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一項第九款火藥爆破作業人員,依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規定,參加爆破人員專業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書者,得予採認。
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二之規定。
第 15 條
雇主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使其接受勞工健康服務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及講師資格,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 條
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醫護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之救護技術員,不在此限。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三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7 條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事業單位之勞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後,得採認為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但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其時數至多採認二小時。
第 18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四、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及設備操作人員。
八、特殊作業人員。
九、急救人員。
十、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
十一、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十二、下列作業之人員:
(一)營造作業。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
(三)起重機具吊掛搭乘設備作業。
(四)缺氧作業。
(五)局限空間作業。
(六)氧乙炔熔接裝置作業。
(七)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作業。
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第 19 條
雇主對擔任前條第一項各款工作之勞工,應使其接受下列時數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第一款之勞工: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二、第二款之勞工:每二年至少十二小時。
三、第三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十二小時。
四、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六小時。
五、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前項第三款教育訓練之課程及講師資格,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數位學習課程,事業單位之勞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後,得採認為第一項之時數。
第 三 章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第 20 條
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法人。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第二款之非營利法人對外招生辦理教育訓練,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一、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並與其設立目的相符。
二、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及第八款之事業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應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後,始得對外招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第 21 條
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辦理下列教育訓練,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建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一、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在職教育訓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及前條第二項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 22 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及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第六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辦理急救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除為醫護專業團體外,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3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前,應填具教育訓練場所報備書(格式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一、符合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資格文件。
二、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格式二、格式三)。
三、使用之術科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格式四)。
四、教育訓練場所之設施(格式五)。
五、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文件。
六、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
前項第二款應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應為申請訓練場所專用,使用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
第一項第三款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職類者,其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政府機關(構)、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辦理之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於其會所或政府機關場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其他因特殊需要,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24 條
前條經核定之訓練單位,應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區域內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職類優等以上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5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者,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一、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六)。
二、教育訓練課程表(格式七)。
三、講師概況(格式八)。
四、學員名冊(格式九)。
五、負責之專責輔導員名單。
前項訓練課程,學科、術科每日上課時數,不得逾八小時,術科實習應於日間實施,學科得於夜間辦理。但夜間上課每日以三小時為原則,惟不得超過午後十時。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文件,至遲於開訓前一日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始可開訓。
第 26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應於十五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不適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課程綱要,供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檢附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文件,至遲於開訓前一日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始可開訓。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7 條
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一部或全部,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訓練期滿證明(格式十)。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8 條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實施結訓測驗;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
前項測驗文字及語文應為中文。
訓練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者,其測驗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辦理;測驗合格者,應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
前項測驗試務及測驗試場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測驗所需費用,由訓練單位所收取之訓練費用支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 條
訓練單位對於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文件,於教育訓練結束後十日內做成電子檔,至少保存十年:
一、學員簽到紀錄(格式十二)。
二、受訓學員點名紀錄(格式十三)。
三、受訓學員成績冊(格式十四)。
四、受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格式十五)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格式十六)。
第 30 條
訓練單位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之文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
訓練單位停止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務,應於十五日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前條規定建置資料之電子檔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1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括訓練教材、課程表相關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三年。
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對外招訓之訓練單位,於辦理前項教育訓練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第十八條教育訓練者,應於其結業證書(格式十一)背面記錄或發給在職教育訓練紀錄(格式十七)。
第 32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訓練單位辦理本規則之教育訓練,得予查核;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抽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查核及監督訓練單位辦理之教育訓練成效,得向其索取教育訓練相關資料。
第 33 條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派專責輔導員。
二、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
三、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四、查核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
五、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六、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七、協助學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受訓學員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
第一項第一款專責輔導員,應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但辦理急救人員教育訓練之專責輔導員,得由具醫護人員資格、高級或中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者擔任之。
訓練單位對於第一項之專責輔導員,應使其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第 34 條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收取之費用,應用於講師授課酬勞、講師培訓、測驗費、證書費、職員薪津、辦公費、房租、必要教學支出及從事安全衛生活動之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5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時,講師資格應符合附表十五之規定。
第 36 條
訓練單位對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教材之編製,應設編輯及審查會,並依法定課程名稱、時數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課程綱要編輯,於審查完成後,將編輯及審查之相關資料連同教材,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教材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統一編製者,訓練單位應以其為教材使用,不得自行編製。
第 37 條
前條教材內容之編撰,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符合勞動法令及著作權法有關規定。
二、使用中文敘述,輔以圖說、實例或職業災害案例等具體說明,如有必要引用國外原文者,加註中文,以為對照。
三、使用公制單位,如有必要使用公制以外之單位者,換算為公制,以為對照。
四、編排以橫式為之,由左至右。
五、載明編輯委員。
第 38 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訓練教材、訓練方式或訓練目標違反勞動法令規定。
三、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
四、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違反本規則之情事。
五、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情事。
第 39 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
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
四、訓練計畫未依規定報請訓練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置備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
六、未依規定辦理結訓測驗。
七、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之發給。
八、未依公告之規定,登錄指定文件。
九、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
十、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或評鑑。
十一、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十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對外招訓或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教育訓練。
十三、停止辦理訓練業務,未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或未將教育訓練建置資料之電子檔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十四、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 40 條
訓練單位有前二條之情形,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訓練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訓練單位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不具訓練單位資格之團體,經查證確有假冒訓練單位名義,辦理本規則所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者,除移請原許可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外,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二十條第一項設有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得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就其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講師、教材、教學、環境、設施、行政、資訊管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實施評鑑,評鑑結果,得分級公開之。
前項評鑑結果,訓練單位有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以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得定期停止訓練單位訓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一項之評鑑,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2 條
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於二年內已受相同種類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者,得抵充之。
第 43 條
本規則除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第十三條附表十一、第十六條附表十三,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附表十四自發布後一年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