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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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期貨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期貨商經營期貨經紀業務時,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交易,應保存足以瞭解交易全貌之交易憑證、確認客戶身分及申報之紀錄,並應依洗錢防制法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本會或期貨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期限內變更。
第 3 條
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本會核准: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營運資金或營業所用資金。
三、變更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四、變更營業項目。
五、受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合併或解散。
七、投資外國事業。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前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
第 4 條
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變更期貨交易結算交割之期貨商。
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開設、變更或終止。
四、期貨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期貨商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
七、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法或本會依照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八、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九、依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規定,應向當地期貨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之財務比率變動或其他影響財務結構之重大情事。
十、為自己或客戶從事之期貨交易量,達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法令應申報之數額者。
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三款至第七款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第八款事項,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同月十五日前彙總申報;第九款至第十款事項,公司應於向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時,同時向本會申報。
第一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
第 5 條
期貨商不得藉本會之營業許可,作為其營業能力及財務健全之宣傳或保證。
第 6 條
期貨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或從事業務。
期貨商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之形式及內容,應經期貨商經理人審核及簽名或蓋章後始可使用。
前項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
第二項期貨商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其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項,由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訂定管理辦法,申報本會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本會得隨時抽查期貨商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期貨商不得拒絕或妨礙。
第 7 條
期貨商為招攬業務,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所為之宣傳或在報章、雜誌、廣播電台、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為不實陳述、強行推銷或宣稱期貨交易適合所有人士。
二、隱匿重要事實,有誤導公眾之虞。
三、強調獲利,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
四、為績效廣告時,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
五、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未顯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六、其他誇大、偏頗之情事或有欺罔公眾之虞。
第 8 條
期貨商提供客戶有關現貨市場、期貨市場之資訊、研究報告或其他資料,其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第 9 條
期貨商應將許可證照,懸掛於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
第 10 條
期貨商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
第 11 條
期貨商經營經紀及自營期貨業務者,應各別獨立作業,其業務資訊不得互為流用,且不得損害期貨交易人權益。
第 12 條
期貨商經營期貨業務,應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
第 13 條
期貨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
第 二 章 財務
第 14 條
期貨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經營前二款業務者:依前二款規定併計之。
四、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及外國期貨商,向本會指定金融機構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除下列規定外,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一、他業申請兼營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他業申請兼營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三、外國期貨商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僅申請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將營業保證金繳存於其他金融機構。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期貨商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期貨商負債總額扣除期貨交易人權益後,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於前項之計算,應以獨立部門之會計項目計算之。
第 18 條
期貨商除由他業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未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二項比例,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規定增加或減少之。
前三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得以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8-1 條
期貨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除本規則規定者外,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於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具之申報書件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另定之。

第 18-2 條
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退回其辦理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案件。但因期貨商合併或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本會警告處分。
二、最近半年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會停業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會撤銷或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曾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
前項各款期間,自本會處分或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處置之生效日起算。

第 18-3 條
期貨商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為之。

第 19 條
期貨商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票據轉讓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但依法律規定或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期貨商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但期貨商因合併、受讓、裁撤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變更或縮減,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非營業用不動產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期貨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外,不得向非金融保險機構借款。但下列事項不在此限:
一、發行商業本票。
二、發行公司債。
三、為因應公司緊急資金週轉。
期貨商為前項第三款緊急資金週轉,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 22 條
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十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時,應即向本會與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
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十五時,除處理原有交易外,應即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並向本會與本會指定之機構提出改善計畫。
調整後淨資本額之計算依本會之規定辦理;前二項之比率,得由本會視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形及期貨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兼營期貨商準用之。
第 23 條
期貨商之資金,除經本會核准者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或其他經本會核定之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第 23-1 條
期貨商除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事業外,其取得被投資公司股份股權之行使應基於該期貨商之最大利益,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被投資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期貨商行使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表決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期貨商指派人員代表出席為之。
第 24 條
期貨商應依規定編製財務報告,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但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期貨子公司,其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不得逾會計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
前項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本會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辦理。
期貨商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財務比率月報表及期貨交易量月報表。
第一項及前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

第 三 章 業務
第 25 條
期貨商對於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接受其委託開戶:
一、年齡未滿二十歲。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經撤銷。
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
五、華僑及外國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
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或代理人所簽訂合約之內容不符期貨交易所之規定。
七、本會證券期貨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同業公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八、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九、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
期貨商對已開戶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立即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之新訂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新訂單,不在此限。
期貨商於前項期貨交易人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予銷戶。

第 25-1 條
期貨商符合一定資格者得受理境外外國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接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之委託。
前項期貨商得受理開立綜合帳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由期貨交易所訂定,報經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第 25-2 條
境外外國期貨商符合下列資格,得開立綜合帳戶:
一、具備經本會認可之國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者。
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期貨有關主管機關或自律機構對其總(分)公司處以暫停證券或期貨經紀業務之處分者。
三、最近三年未有違背市場交易契約或違反申報資料義務情節重大之情事者。
證券商或期貨商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海外子公司,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並符合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格者,得開立綜合帳戶。
期貨商對已開立綜合帳戶而有不符前二項規定情事者,應立即停止收受其新訂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新訂單,不在此限。
期貨商於前項帳戶之未沖銷部位結清後,應予銷戶。
第 25-3 條
期貨經紀商得擔任境外華僑、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之代理人。
前項期貨經紀商得代理之項目及範圍,由本會定之。
第 26 條
期貨經紀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於其本公司或其他期貨商開戶,為自己利益之計算從事期貨交易:
一、為處理錯帳之需要,於本公司開戶者。
二、兼營期貨業務者,為所營業務之需要,於其本公司或其他期貨商開戶者。
三、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第 27 條
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從事期貨交易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限在所屬期貨商開戶,並不得利用他人名義為之。
期貨商對前項人員之開戶、委託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規定辦理。
第 28 條
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
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
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
第 29 條
前條所稱受託契約,其主要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開戶日期。
二、委託人之姓名、年齡、職業、住所、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稱、代表人、住所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其為華僑及外國人者應載明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核發之身分編號)。
三、委託人委託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之方式及雙方聯繫方法。
四、期貨商執行委託之方式。
五、期貨商因故無法執行業務時,得將委託人帳戶移轉至其他期貨商之約定。
六、保證金、權利金或其他款項收付方式、幣別及結匯之約定方式。
七、委託人保證金專戶存款之利息歸屬。
八、期貨交易佣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約定事項。
九、委託人維持保證金之義務。
十、期貨商得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
十一、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之方式及時間。
十二、期貨商為財務狀況之徵信及徵信範圍。
十三、委託人基本資料之異動申報事項。
十四、期貨商就影響委託人權益所應行通知之事項及期間。
十五、期貨商應行提供資訊及服務事項之範圍。
十六、因可歸責於他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範圍、仲裁及有關事項之處理。
十七、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八、其他交易糾紛之處理。
十九、契約條款變更之情事。
二十、契約解除之情事。
二十一、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第 29-1 條
期貨商受理開立綜合帳戶從事期貨交易者,其受託契約之主要內容除前條規定外,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期貨商、綜合帳戶持有者或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會、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及期貨交易所申報之義務。
二、綜合帳戶持有人及綜合帳戶下之個別交易人應遵守我國法令及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之義務。
前項第一款之申報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資金匯出入及結匯相關資料。
二、綜合帳戶下個別交易人買賣明細及持有部位資料。
三、其他經本會、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及期貨交易所指定之資料。
第 30 條
期貨商於接受委託從事期貨交易前,應先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
期貨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予核對有無錯誤遺漏,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不得接受其委託。
第 31 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對客戶編列開戶帳號,並建立下列資料:
一、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通訊處所。
二、職業及年齡。
三、資產之狀況。
四、投資經驗。
五、開戶原因。
六、其他必要之事項。
期貨商對前項之資料,除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外,應予保密。
第 32 條
期貨商非俟客戶於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不得接受委託從事期貨交易。
期貨商於依客戶指示交付其賸餘現金保證金、權利金時,應以轉帳方式撥至前項客戶存款帳戶內。
第 33 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委託者,應填寫買賣委託書並自行簽名或蓋章,其以書面、電話、電報或其他方式委託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由受託買賣之業務員依委託內容填寫買賣委託書。
買賣委託書除委託人當面委託並簽章或當事人事前另有約定者外,期貨商應於事後交由委託人補行簽名或蓋章。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保存足資證明委託事實之紀錄。
第 34 條
前條買賣委託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帳號及戶名。
二、委託方式(當面、書信、電話、電報或其他電傳視訊)。
三、委託日期、時間及委託有效期限。
四、期貨交易所名稱。
五、期貨交易之種類、數量及交割月份。
六、市價委託、限價委託或其他下單方式。
七、業務員簽名或蓋章。
八、委託人簽名或蓋章。
第 35 條
期貨商接受所屬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或其配偶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時,其執行程序不得優於其他客戶同種類期貨交易之委託。
第 36 條
期貨商受理及執行期貨交易委託時,以電話進行者,必須同步錄音存證。
期貨商以傳真機、電報、電腦系統或其他設備傳輸買賣委託書內容時,應將所傳輸內容存檔備查。
前二項之錄音及傳輸內容至少應保存一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第 37 條
期貨商接受委託時,應依據買賣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按交易所及交易種類別,依下單方式或時間順序執行之。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於委託事項尚未成交前,得通知期貨商撤銷原委託。
第 38 條
期貨經紀商經營國外期貨交易業務時,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並應逐筆委託:
一、本國期貨商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並取得期貨結算機構之結算會員為其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者,自行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
二、經許可之外國期貨商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自行於國外期貨交易所交易。
三、委託經許可並已取得本會公告之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辦理者。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前項第三款受委託之期貨商得由其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且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於國外期貨交易所執行期貨交易及結算交割。
期貨商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於接受委託之期貨商辦理開戶時,應按其經紀或自營交易簽訂受託契約,並分別設置保證金專戶。
第 39 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於成交後製作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買賣報告書,期貨交易人如係委託代理人代理買賣,而由代理人確認者,須檢附期貨交易人本人之委託書。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客戶成交後,如已辦理交易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得免辦理第一項之簽名或蓋章。
第一項買賣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帳號及戶名。
二、成交日期。
三、期貨交易所名稱。
四、成交期貨種類、數量及交割月份。
五、單價及總成交價格。
六、賣出或買入。
七、非沖銷或沖銷。
八、所需保證金或權利金數額。
九、應收或應付金額。
十、交割幣別。
十一、佣金、手續費及其他費用。
十二、稅捐。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第 40 條
期貨商對不同客戶所為同種類期貨交易之委託,應就交易結果,依誠信原則進行分配。
期貨商為前項之分配時,不得對所屬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或其配偶作較其他客戶有利之分配。
第 41 條
期貨商遇期貨交易所有緊急情事而暫停交易時,期貨商應立即於公告欄內公告,其有重大影響期貨交易人權益時,應向本會申報並應及時通知期貨交易人。
前項暫停交易屬國外期貨交易者,期貨商應立即向本會申報。
第 42 條
期貨商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向本會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時,該帳戶應標明係客戶保證金專戶。
期貨商應將所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機構名稱及帳號於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公告,變更或註銷時亦同。
期貨商同時經營本國期貨經紀及國外期貨經紀業務時,應分別設置客戶保證金專戶。
第一項之指定機構,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經本會核准經營外匯或收受存款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三、經中央銀行委託辦理中央登錄公債登記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清算銀行。
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不得將其客戶保證金專戶開設於其所經營之金融機構。
第 43 條
期貨商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或權利金數額先向期貨交易人收足,始得接受期貨交易之委託。
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其向委託之期貨商收受期貨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依國外期貨交易所之規定辦理。
第 44 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時,所收付之款項應以新臺幣或該結算機構所接受之外幣為之。
前項款項之收付,應透過客戶保證金專戶辦理之,該專戶內所有款項之提取作業應以轉帳方式辦理,同時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經委託人授權代辦結匯手續者,於辦理結匯時,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辦理。
第 45 條
期貨商對客戶在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或有價證券,不得進行透支、設定擔保或他項權利,且不得挪用為其他客戶保證金、權利金、結算交割費用、佣金、手續費或不足款項之代墊。
第 46 條
期貨商於期貨交易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定之保證金外,依客戶之信用狀況及其從事之交易性質,得另加收保證金。
期貨交易保證金之額度經調整時,期貨商應通知期貨交易人依受託契約所定期限繳交差額。
第 47 條
國內期貨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繳交,得以現金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為之。
國外期貨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繳交,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以現金為之。
第 48 條
期貨商應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與有價證券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變動情形,並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明細表。
期貨商為前項之計算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但於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時,國外期貨交易所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一、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虧損金額,由保證金專戶扣除。
二、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盈餘金額,應存入保證金專戶。
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
四、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超過原始保證金者,依期貨交易人指示提領及交付。
前項第三款所指之追加保證金,應依受託契約所定期限繳交。
第 49 條
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
期貨商未依前項規定收足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數額者,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人之交易委託,但沖銷原有契約部位者,不在此限。
經營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 50 條
期貨商於期貨交易人因從事期貨交易須辦理實物或現金交割時,關於實物或現金交割之各相關事項,應依本國及國外期貨交易所當地法令及結算機構之規定辦理。
第 51 條
期貨商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交易及結算交割之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隨時供本會查核。
前項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保存年限,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52 條
期貨商應按月編製對帳單一式二份,並於次月五日前填製,一份送交期貨交易人,一份由期貨商保存。
前項對帳單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期貨交易人姓名及帳號。
二、當月所有成交交易之種類、數量、單價、日期。
三、當月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交付明細。
四、期貨交易人在客戶保證金專戶內存款與有價證券之提存情形、月底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
五、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明細、總額、交割月份。
六、交易手續、稅捐之明細及總數。
七、交易盈虧之明細及總數。
八、其他有關期貨交易之事項。
期貨商應保存對帳單二年,其資料得以媒體保存。
第 53 條
期貨商經營自營業務,應注意勿損及公正價格之形成及其營運之健全性,並不得利用業務關係得知之訊息,對其客戶有足致損害之行為。
第 53-1 條
期貨自營商業務範圍、從事國外期貨交易契約之額度及相關作業原則,由本會定之。
第 54 條
期貨商自行買賣之執行程序,不得優先於同種類期貨交易之受託買賣順序。
第 55 條
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對於自期貨交易所傳輸之交易資訊,予以隱匿或變更。
二、向期貨交易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推介特定種類之期貨交易,或提供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從事不必要、不合理之買賣。
三、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接受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之委託。
五、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六、挪用期貨交易人款項、有價證券。
七、代期貨交易人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八、對期貨交易人所為交易事項之查詢,未為必要之答復及處理,致有損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九、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十、對本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本會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十一、與期貨交易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十二、製作不實之期貨交易紀錄。
十三、擅改買賣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或其他單據上之時間戳記。
十四、為期貨交易人從事之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超過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限制數額。
十五、提供帳戶供期貨交易人交易。
十六、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
十七、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買賣期貨交易。
十八、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
十九、以任何方式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十、利用業務關係得知之訊息,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從事期貨交易。
二十一、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十二、違反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二十三、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第 56 條
期貨商遇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除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外,本會得命令其將所屬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
期貨商於接受本會前項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核准者外,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將委託人交易保證金專戶內存款與有價證券餘額、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及所屬期貨交易人之交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貨商負擔。
期貨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於第一項所定情事發生時,承受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本會備查。
第 三 章之一 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
第 56-1 條
期貨商投資外國事業,應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設有期貨主管機關之國家或地區之期貨業及其相關事業,包括當地國法令准許其經營之相關期貨、證券及金融等業務。
二、其他經本會核准得轉投資之相關事業。
期貨商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期貨公司,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期貨商經核准投資大陸地區期貨公司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受託從事大陸地區之期貨交易。
二、推介臺灣地區交易人從事大陸期貨市場之期貨交易。
期貨商或其子公司投資之大陸地區期貨公司,不得對臺灣地區個人及事業提供服務。
期貨商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非證券期貨機構應向本會申請許可。
第 56-2 條
期貨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警告處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停業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或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營業許可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
六、最近三個月期貨商之平均調整後淨資本額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四十,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並符合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且無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情事。
七、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期貨商淨值百分之四十,且與其他經本會依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核准之資金用途合計不得超過期貨商淨值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期貨商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第 56-3 條
期貨商申請投資新設外國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公司章程。
二、投資計畫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計畫:應含投資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營業計畫及資金回收計畫等項目。如為控股公司型態者,應將再轉投資之投資計畫一併提出。
(二)業務經營之原則:應含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經營業務、營業項目及業務經營策略等項目。
(三)組織編制與職掌:應含公司組織圖或控股公司集團組織圖及部門職掌與分工等項目。
(四)人員規劃:應含人員編制、人員培訓及人員管理規範等項目。
(五)開業當年度及次年度之財務狀況預估:應含開辦費、年度財務預估及編表說明等項目。
三、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對轉投資或再轉投資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外國事業應訂定管理辦法,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要項:
(一)管理範圍。
(二)管理方向及原則。
(三)財務、業務及會計作業之管理。
(四)資產之管理。
(五)定期應製作之財務報表。
(六)財務及業務內部定期查核之方式。
(七)其他:如人事作業之管理及對轉投資事業之內部控制稽核作業等。
六、申請日國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56-4 條
期貨商申請轉投資外國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公司章程。
二、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資金回收計畫及被投資外國事業未來三年每年收支盈餘之預估等項目。
三、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對轉投資或再轉投資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外國事業應訂定管理辦法,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要項:
(一)管理範圍。
(二)管理方向及原則。
(三)財務、業務及會計作業之管理。
(四)資產之管理。
(五)定期應製作之財務報表。
(六)財務及業務內部定期查核之方式。
(七)其他:如人事作業之管理及對轉投資事業之內部控制稽核作業等。
六、申請日國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七、轉投資事業概況:應含公司簡介、公司組織、資本及股份、所營業務項目種類及最近三年度財務狀況等項目。
八、合(投)資協議書。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56-5 條
期貨商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期貨商或其海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解散或停止營業。
四、變更機構名稱。
五、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六、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或海外地區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事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期貨商應事先申報;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事項,期貨商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申報。
期貨商經核准投資外國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資外國事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之證明文件,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第 56-6 條
期貨商投資之外國子公司轉投資其他機構,或外國子公司轉投資之機構再轉投資其他機構,如與其所轉投資之機構達具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前項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事項,應於實際投資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報本會備查。
期貨商依第一項轉投資外國事業,其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五款及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五款規定應檢具之外國事業管理辦法,得於實際投資後十日內併前項相關證明文件申報本會備查。
第 56-7 條
期貨商之海外子公司,不得再轉投資國內期貨相關事業。
第 56-8 條
期貨商投資外國事業,應自本會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或備查。
期貨商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本會得廢止原核准之事項。
第 56-9 條
期貨商經本會核准投資海外事業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向本會申報所投資海外子公司之業務報告,該業務報告應包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內容。
二、每月向本會申報月計表時,應併同檢送所投資海外事業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
三、本會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
前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
第 56-10 條
期貨商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五十六條之四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期貨商如符合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資格條件,得檢具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所定之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增加對該海外事業之投資金額。

第 四 章 附則
第 57 條
(刪除)
第 57-1 條
期貨商屬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本規則規定應由董事會或監察人處理之事項,由該外國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授權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處理。

第 58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四條自一百十一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