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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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
一、權利人。
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
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
前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四、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但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用之。
第 3 條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
一、本案案號及案由。
二、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三、請求權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發還或給付及依前條第一項何款為請求之意旨。
五、聲請發還之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聲請給付之數額。
前項之必備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檢察官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被告有數人且其沒收裁判確定日期不同者,第一項之沒收裁判確定,以最後確定者為準。
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第 4 條
檢察機關於受理請求權人之聲請後或認有必要時,應在各檢察機關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並載明裁判確定屆滿一年之截止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意旨。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或請求權人之聲請係於公告後提出者,得不公告。
第 5 條
檢察官應俟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得進行發還或給付。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其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但就無爭議之部分,得先為發還或給付。
第 7 條
檢察官發還或給付之範圍,以實際執行沒收或追徵所得財產並扣除必要費用後為限。
第 8 條
有多數請求權人為聲請者,檢察官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將分配表通知各請求權人。
請求權人對分配表之記載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以書狀提出意見,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明顯之誤寫、誤繕或誤算時,逕行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二、對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命其依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三、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檢察官於分配期日,應先扣除依法優先受償之金額後,按已合法提出聲請之權利額數平均分配。
檢察官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
第 9 條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經檢察官准許者,於具領時應填具受領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
二、領取之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或實際領得之金錢數額。
前項情形,委由他人代領者,並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領取之意旨。
第 10 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受託執行變價、分配及給付時,相關執行程序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