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民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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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法官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之遴選。
二、提供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候補、試署法官服務成績審查之意見。
三、職務法庭法官、參審員之遴定。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本會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除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由考試院代表一人、法官代表七人、檢察官代表一人、律師代表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
司法院應於每屆法官遴選委員會組成後,公告全體委員名單,並發給遴選委員證書。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 4 條
本會委員之考試院代表出缺時,由考試院補行推派;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出缺時,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遞補委員名單送司法院辦理遞補;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缺時,由司法院院長補聘;法官代表出缺時,依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規定辦理遞補。
遞補委員之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5 條
本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院長不能召集或出席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
第 6 條
本會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本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 7 條
本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
第一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以議案表決時實際投票之人數為準。
第 8 條
本會表決採舉手表決、投票表決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席不參與表決。但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
表決於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主席得提付重行表決。重行表決如可方仍不過半數,即為否決。
第 9 條
會議進行中,在場委員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進行表決。
第 10 條
本會遴選法官,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
本會提供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服務成績審查之意見,得以書面資料、推派遴選委員代表列席說明或其他方式為之。
本會遴定職務法庭法官、參審員,依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辦理。
第 11 條
本會開會時,如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第 12 條
本會出、列席人員,對會議情形應嚴守秘密。
第 13 條
本會應將遴選結果報請司法院公告,並以書面通知被遴選人。
前項公告前,司法院院長如對遴選結果認有再行審議之必要,得發交本會復議。但以一次為限。
第 14 條
本會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擔任之。
第 15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