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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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規費,包括許可費、審查費及證照費。
第 3 條
依本法規定以拍賣、公開招標等方式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可之申請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之許可費,按其得標金額計收。
依本法規定非以拍賣、公開招標等方式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可之申請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之許可費,按本標準第五條屆期換照許可費金額計收。
前二項廣播、電視事業於廣播、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依本法申請換發執照,於主管機關許可換發執照時,應依本收費標準繳交屆期換照許可費。
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申請經營許可及屆期換發廣播、電視執照,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審查費:
一、申請經營許可者:
(一)電視事業:每案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廣播事業:每案新臺幣十五萬元。但僅經營單一甲類調頻或調幅廣播電臺之廣播事業為新臺幣五萬元。
二、申請屆期換發執照者:
(一)電視事業:每案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廣播事業:每案新臺幣五萬元。但僅經營單一甲類調頻或調幅廣播電臺之廣播事業為新臺幣三萬元。
第 5 條
電視事業電視執照屆期,申請換發執照者,應繳納屆期換照許可費,每紙新臺幣一千萬元。但依法設立之公共電視,每紙新臺幣二千元。廣播事業廣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執照者,應繳納屆期換照許可費,每紙新臺幣二千元。
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核發廣播、電視執照,或因執照登載內容變更、遺失、毀損申請換發廣播、電視執照者,應繳納證照費,每紙新臺幣二千元。
第 6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溢繳或誤繳許可費、審查費及證照費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廣播、電視事業繳納之日起,至主管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費。
第 7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短繳或未依本標準繳納許可費、審查費及證照費時,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