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資源發展獎助辦法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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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之長照服務,提供各類型資源之獎勵及補助(以下簡稱獎助);並對離島偏鄉、原住民族及其他長照服務資源不足地區,優先予以獎助。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辦理長照服務資源供需之調查。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前條調查結果,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分長照服務網區,均衡各項長照服務資源之佈建。
中央主管機關得按長照服務網區地域範圍,限制資源過剩區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
第一項長照服務網區及前項資源過剩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 條
本辦法之獎助對象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長照、醫事、社會福利機構、法人或團體。
三、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辦理,或執行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計畫者。
第 6 條
獎助對象辦理下列事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助:
一、長照政策之規劃及評價。
二、長照服務人力之充實及培育。
三、創新型長照服務之推展。
四、創新型長照機構之規劃研究。
五、長照財務規劃之創新及效率之提升。
六、各類型長照服務品質之提升。
七、離島偏鄉、原住民族及其他長照服務資源不足地區長照服務資源之佈建。
八、科技與長照服務資訊系統之整合及應用。
第 7 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研究、調查、試辦、推廣、興建及人事費用。
二、教育訓練、研討會費用。
三、前條第三款至第五款創新所需公共溝通、設施及設備費用。
四、前款創新成效獎金及公開表揚獎勵物品費用。
前項補助所需經費,由依本法第十五條設置之基金支應。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獎助對象推動第六條各款事項,績效卓著者,得發給獎牌、獎狀或獎勵金,並予公開表揚;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人員,由各該政府依相關法令予以獎勵。
第 9 條
申請補助者,應擬具計畫及經費需求表;申請獎勵者,應填具事蹟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獎助對象申請獎助時,公立機構,以其代表人為申請人;私立機構,以其負責人為申請人;法人或其他團體附設機構,以該法人或團體為申請人。
第一項計畫、經費需求表、事蹟表之內容與格式、獎助區域、項目、補助基準、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長照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構)代表,辦理獎助案件之審查及輔導;並得委任、委託或委辦機關、專業機構、法人或團體為之。
申請補助案經審查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計畫及補助金額,並通知申請人;獎勵案經審查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獎助對象進行督導、考核;獎助對象應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2 條
受補助對象執行本辦法所定補助,有違反計畫、法令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處分;已撥款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受補助對象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補助。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