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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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存款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之會計年度,以政府會計年度為準。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逐年,指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提存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所屬之政府會計年度。
第 4 條
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存保公司簽訂之書面存款保險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
二、存款保險標的及不保存款項目。
三、存款保險費之計算、申報及繳納。
四、存款保險事實之標示。
五、要保機構應配合之義務。
六、存保公司得對要保機構辦理查核之事項。
七、契約之變更及終止事由。
八、理賠後代位權之取得及要保機構停業之清理。
九、爭議之解決方式。
十、契約未約定事項之適用及法令修正之處理。
十一、其他法律及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其非屬新臺幣者,於計算存款保險費基數時,以計算基準日要保機構結帳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計算之;於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時,以停業要保機構最後營業日之結帳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計算之。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指要保機構代理之各級公庫存款。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不包括該等機構將其辦理信託業務所取得之資金,存放於本機構或其他要保機構作為存款者。
第 5-1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每一存款人,指以下列各款名義持有或開立存款者: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獨資商號。
四、合夥商號。
五、被繼承人。
六、破產或清算財團。
七、非法人之團體或組織。
八、各級政府機關或其附屬機關(構)。
九、信託財產。
十、要保機構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辦理收受儲值款項業務之儲值卡及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各款規定之每一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存款人分支機構之存款,應與其總機構之存款合併歸戶。
第一項第九款情形,應按每一存款帳戶分別歸戶。但屬於同一信託財產在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
第一項第十款之每一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儲值款項,應合併歸戶;存款人分支機構之儲值款項,應與其總機構之儲值款項合併歸戶。
第 5-2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指機關、事業單位或團體為其員工於要保機構開立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或與退休金存款性質相當之退職金、離職金存款專戶。
前項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包括要保機構於本機構或其他要保機構為其員工所開立之退休金存款專戶。
第 6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保額內存款,指每一存款人最高保額以下存款之總額;所定目標比率,以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基準日。
第 7 條
存保公司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履行保險責任、提供財務協助、設立過渡銀行或辦理墊付而融資時,其融資利息由所屬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抵沖,不足抵沖部分,列入遞延帳戶,並由以後年度提存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抵沖之。
第 8 條
要保機構應於停止收受存款業務之當日,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存保公司。
第 9 條
存保公司為辦理本條例規定有關查核、終止要保、履行保險責任及清理事項,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辦理。
第 10 條
經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要保機構,於其存款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受存款保險保障期間,仍應依本條例有關要保機構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稱繼續受保障之存款,指存款保險契約終止之日起半年內,每一存款人於最高保額範圍內受存款保險保障之存款歸戶餘額最低日之金額。
前項所定歸戶餘額,為每日營業終了之餘額。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事項,應自要保機構停業之次日起儘速辦理。
第 13 條
存保公司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財務協助促成併購時,如其未受指派擔任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人,要保機構之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人應提供標售策略及價值評估等資料予該公司。
前項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人辦理標售,如有由存保公司提供資金之情形,應先洽商該公司同意。
第 14 條
存保公司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設立過渡銀行承受停業要保機構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時,如有對其提供營運資金之必要,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別融資。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