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隊組織通則

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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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通則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消防署設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港務消防隊(以下簡稱各港務消防隊),掌理下列事項:
一、港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違反消防法案件處理、防火與防災教育宣導及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與檢查等事項。
二、港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統計與分析、火災證明核發及行政事務管理等事項。
三、港區災害防救體系策劃與推動、災害搶救規劃管理、救災資源及消防水源之整備與運用管理等事項。
四、港區義勇消防與民間救難、救援組織之編組、訓練、管理運用等事項。
五、港區消防人員教育訓練與到院前緊急傷病患救護策劃、執行等事項。
六、港區消防及災害防救勤務之規劃、指揮、調度、督導、考核等事項。
七、港區災情通報體系建置、維護與各項救災救護服務成果統計及資訊、通訊業務處理事項。
八、其他消防及災害防救事項。
第 3 條
各港務消防隊設二課、一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各港務消防隊置隊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承內政部消防署署長之命,兼受交通部各港務局之指揮、監督,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隊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襄助業務;課長二人,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或警正,或由薦任或警正課員兼任;課員一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分隊長一人至三人,警佐或警正;小隊長三人至八人,警佐或警正;隊員九人至四十人,警佐,其中四人至二十人,得列警正。
第 5 條
各港務消防隊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或由內政部指派人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6 條
各港務消防隊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或由內政部指派人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7 條
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8 條
各港務消防隊人員之管理,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各港務消防隊辦事細則,由內政部消防署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0 條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