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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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業再保險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專業再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分出業務及限額再保險或其他以移轉、交換或證券化等方式分散保險危險(簡稱新興工具)之非傳統再保險所須提存各種準備金,除特別準備金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辦理外,其餘適用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自留業務,指專業再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扣除再保險分出業務後之業務。
第 4 條
專業再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發生異常業務損失所需支應之巨額再保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再保賠款異常變動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異常業務損失,指發生下列情事之一,且單一事件累積自留再保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損失:
一、因業務往來之保險同業破產、清算、涉訟或其他異常情事,對於未了責任,仍須繼續攤付之再保賠款及有關費用。
二、颱風、地震、洪水、海嘯等天然災害。
三、空難、大火、戰爭、恐怖主義攻擊等人為事故。
前項所稱自留再保賠款,包括已付再保賠款暨已報未付再保賠款及未報再保賠款。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第一項各款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第 5 條
專業再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應按自留再保費提存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其提存比率為百分之一。但涉及地震、戰爭或恐怖主義攻擊之異常業務,得提高至百分之三。
二、發生異常業務損失之實際自留再保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部分,得就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三、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6 條
專業再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自留再保賠款扣除該險以異常業務損失準備金沖減後之損失率低於最近十五個會計年度之平均損失率時,專業再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提存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自留再保賠款扣除該險以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損失率超過最近十五個會計年度之平均損失率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金額之百分之六十時,其超過部分,得依收回規定處理。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7 條
專業再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之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適用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中有關直接承保業務以外之規定。
第 8 條
專業再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將該年度再保險分入業務、再保險分出業務、自留業務、新興工具業務之各種準備金金額,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後,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報送。
第 9 條
專業再保險業國外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六十,且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規定之限制。
第 10 條
專業再保險業應編製說明文件登載於公司網站或以書面備置於本公司營業處所,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說明文件首頁應記載公司名稱、公開依據。
二、公司概況應記載公司地址、電話、傳真、負責人姓名、外國保險業並應記載本公司所在地、設立時間、資本額。
三、財務概況應記載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四、業務概況應記載分入業務之性質。
五、應記載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所規定攸關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
六、特別記載事項應記載經主管機關處分之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為特別記載之事項。
外國保險業辦理前項規定事項,應登載於臺灣分公司網站或以書面備置於臺灣分公司營業處所。
第 11 條
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其國外本公司財務健全,經提出其本公司制度之說明並聲明符合其本國法令者,得免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其各種再保險準備金之提存,符合其本國法令及保險精算原理,並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出具證明者,得不適用第三條至第八條之規定。
第 13 條
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就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處理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業務管理事項,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制度有不低於我國法令之規定者,得提出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制度之說明,並出具已依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制度辦理之聲明,由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簽署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其本國法令規定或本公司制度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