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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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依本辦法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事業。
二、攜碼用戶:指使用號碼可攜服務轉換所屬電信事業之用戶。
三、移入經營者:指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攜碼用戶轉換後所屬之電信事業。
四、移出經營者:指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攜碼用戶轉換前所屬之電信事業。
五、集中式資料庫:指第四章第一節所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所管理供經營者與其他電信事業交換及運用號碼可攜必要資訊之資料庫。
六、攜碼用戶資料庫:指經營者與其他電信事業為交換及儲存攜碼用戶路由資訊所需設置之資料庫。
第 二 章 號碼可攜服務之範圍及實施時程
第 3 條
經營者應自開始使用用戶號碼營業之日起,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號碼可攜服務以同一號碼類別間之可攜為限。
前項用戶可攜之號碼類別如下:
一、市話號碼。
二、行動通信號碼。
三、○八○受話方付費號碼。
前項第一款市話號碼之可攜服務,以同一裝機地點者為原則。但服務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號碼可攜服務之提供方式
第 一 節 用戶移轉作業
第 4 條
經營者應以顯著之方式,與其用戶於約定之服務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戶得要求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二、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經營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予其他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三、得酌收號碼可攜移轉作業之費用。
使用行動通信號碼之經營者應採取適當方式,提供其用戶查詢受信之行動通信號碼是否屬於發信經營者之服務。
第 5 條
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攜碼用戶移轉作業:
一、移入經營者應依攜碼用戶所提申請書提供號碼可攜服務;該申請書為契約之一部並視為向移出經營者申請終止服務契約。
二、移入經營者應與攜碼用戶協調訂定預定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
三、移入經營者至遲應於預定移轉改接日之四個完整工作日前通報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並將第一款申請資料提供予移出經營者。
四、移出經營者於收到前款資料後,應向移入經營者確認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並通報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及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必要時,移入經營者得協調用戶及移出經營者變更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並通報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移出經營者確認變更之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後,應通報通訊監察執行機關。
五、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於確認之移轉日期及時間前,完成用戶迴路及相關設備之測試。
六、移轉改接作業完成後,移入經營者應通報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及通訊監察執行機關。
七、有欠費、違反法令或違反服務契約之情事遭停止通信之用戶,移出經營者得拒絕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移出經營者得於該用戶履行返還提前退租或終止契約之約定補貼款後,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八、移出經營者不得於移轉作業期間從事贏回用戶之活動。
為縮短攜碼移轉作業時程,移入經營者得以電子遞送方式傳送前項第四款所需訊息。但移入經營者所採電子遞送方式應先經第七條所定委員會討論確認後方得實施。
前項採以電子遞送方式傳送第一項第四款所需訊息之移入經營者,應保證其傳送內容為真,及負內容不實時所衍生之一切責任;移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就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資料之送達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移轉作業遭遇困難時,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解決問題,並通知攜碼用戶。移轉作業順利完成改接前,移出經營者應維持該用戶原有之電信服務至移轉作業完成。
第一項向集中式資料庫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通報內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之通報:
(一)移入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預定及完成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二)移出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及同意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二、向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通報:
(一)移出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及同意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二)移入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及完成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第 二 節 提供通信至受信用戶
第 6 條
發信經營者應採資料庫查詢方式取得路由資訊,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用戶。
前項資料庫查詢方式,包括:
一、發信經營者於建立通信鏈路前,自攜碼用戶資料庫取得路由資訊。
二、發信經營者經由其他電信事業轉接,並由該電信事業自攜碼用戶資料庫取得路由資訊。
依前二項規定查詢之資料庫,不得為集中式資料庫。但法規另有規定或發生緊急狀態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發信經營者,指發信用戶所屬經營者。但經營者之用戶於下列通信時,第一項之義務依各款規定認定:
一、長途通信:提供長途通信服務之電信事業。
二、國際通信語音服務:提供國際通信服務之電信事業。
發信經營者得委託其他經營者執行第一項所定事項;受委託經營者得向發信經營者收取相關費用。
無法由提供國際通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取得國際非語音通信服務之路由資訊時,第一項路由資訊之提供及費用,由移入經營者與其他經營者或第三方協商之。
第 四 章 資料庫之設置及管理
第 一 節 集中式資料庫
第 7 條
經營者應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與管理,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共同成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並訂定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規定。
二、訂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以下簡稱管理者)及經營者間攜碼用戶移轉作業之協調方式及測試方法。
三、訂定管理者與經營者間之通報作業方式。
四、訂定集中式資料庫及經營者攜碼用戶資料庫之更新時限。
五、訂定攜碼用戶資料庫資料檢視及更新之作業方式。
六、訂定攜碼用戶資料庫間之介面規格、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格式與程序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測試方法。
七、訂定管理者之辦理事項及服務品質標準。
八、訂定管理者之評選標準及評選程序等相關事項。
九、依評選標準及評選程序,選出單一管理者。
十、訂定委託管理契約。
十一、訂定管理者監督機制。
十二、訂定前後任管理者應交接事宜及監督機制。
十三、訂定管理者出缺時之應變計畫。
十四、訂定其他電信事業參加委員會或使用集中式資料庫時應遵行之事項。
十五、訂定其他有關集中式資料庫之設置管理事項相關規定。
前項各款規定之應辦理事項,除第九款規定外,經營者應共同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修正之。
經營者應於開始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前共同成立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會,並委託該委員會辦理第一項各款事項。
本法施行前已共同成立或加入依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成立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委員會者,視為符合第一項及前項規定。
第 8 條
經營者所使用之用戶號碼係以租用或借用方式取得者,得委託獲核配用戶號碼之經營者辦理前條所定事項。
第 9 條
經營者應共同與管理者簽訂委託管理契約。
管理者於經營者或其他電信事業使用集中式資料庫服務時,應與其個別簽訂服務契約;服務契約內容之訂定應以委託管理契約為基礎,且不得牴觸委託管理契約。
第 10 條
經營者委託之管理者,應為已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公司,其董事長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其為公司組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國人持股總數準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
二、不得為任一經營者持有百分之十以上之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
三、不得與任一經營者有相同之董事長或有百分之十以上相同之董事。
四、不得與任一經營者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半數以上相同之股東或出資者。
五、管理者之任一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董事、或工作人員不得同時持有任一經營者百分之十以上之持有股份比例。
六、管理者之工作人員不得同時為任一經營者之工作人員。
經四分之三以上之經營者同意者,管理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受管理者僱用並領取薪資或其他報酬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第 11 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委託管理契約,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下列事項: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事項。
二、管理者未符前條規定時之提前解約。
三、管理者之服務費率或收費機制。
四、管理者不得拒絕任一經營者或其他電信事業之服務申請,且應以公平、合理原則處理之。
五、管理者應配合主管機關之監理。
六、管理者違反委託管理契約所定事項時之效果。
第 12 條
經營者應依第七條之規定,進行管理者日常運作及前後任管理者交接事宜之監督。
第 13 條
管理者之受託管理期限,每任最長為五年,並得連任;經營者應於管理者任期屆滿前一年起六個月內,完成管理者之續約或改選。
第 14 條
管理者受任後有違反第十條規定之情事者,經營者應限期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經營者應解任之,並改選下任之管理者。
第 15 條
續任管理者未能順利產生時,經營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應變計畫辦理。
第 16 條
經營者依本辦法所為之共同行為,應共同負責。
第 17 條
集中式資料庫之服務品質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全年至少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之時間維持正常運轉,且正常狀況下,每個月停止服務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二、至少維持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以上資料之正確性。
三、具備備援系統,且切換時間不得超過十分鐘。
四、系統發生重大障礙時,部分功能回復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全部功能回復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項第四款所稱部分功能回復,係指集中式資料庫恢復號碼可攜要求訊息之接收、處理及通報功能;所稱全部功能回復,係指集中式資料庫恢復正常狀態下之所有功能。
第 二 節 攜碼用戶資料庫
第 18 條
經營者應於委託管理契約中約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通報作業。
二、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維持攜碼用戶資料之正確性。
三、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介面規格、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格式與程序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測試方法,辦理集中式資料庫與經營者之攜碼用戶資料庫間之攜碼用戶資料交換。
第 19 條
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其攜碼用戶資料庫:
一、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用戶資料庫之資料正確性、安全性及正常運作功能。
二、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設備與功能之正常運作。
三、建立完整之資料備份及備援措施。
四、建立並保留六個月以上之資料異動歷史紀錄檔案。
五、配合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其他電信事業進行攜碼用戶資料庫之資料交換測試。
第 20 條
除有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情形者外,經營者應建置雙重之攜碼用戶資料庫設備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相關設備。
第 五 章 移轉作業運作成效之提報及可攜服務之相關費用
第 21 條
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提供彙整其前六個月攜碼用戶移入與移出數量、移轉作業失敗率、平均移轉作業時間等資料,提報予主管機關;其提報格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2 條
移出經營者不得向移入經營者收取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所生成本。
第 23 條
移出經營者得向攜碼用戶酌收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
前項費用不得高於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移出經營者並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 24 條
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所需之建置及維護成本,應自行負擔之。
第 25 條
發信經營者為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生之額外通信成本或攜碼用戶資料庫查詢成本,應自行負擔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未參加委員會或未設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不因係其受託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免除其責任。
第 27 條
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用戶號碼時,移入經營者應於該用戶之終止使用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用戶號碼歸還原獲核配之經營者,並通報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但原獲核配之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用戶號碼已無獲核配之電信事業時,移入經營者應將該用戶號碼繳回主管機關。
前項終止使用之情形,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併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或攜碼用戶依服務契約向移入經營者申請轉讓予第三人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用戶號碼外,經營者不得將該用戶號碼核配予其他用戶。
第 28 條
經營者出租、出借用戶號碼供他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時,不得限制他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並應與其協商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事項。
第 29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