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環境監測及監測站設置辦法

民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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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海域環境水質監測站應擇定於下列地點設置:
一、主、次要河川入海口。
二、港灣、潟湖。
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區域。
四、從事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可能影響之海域。
五、一般海域水質之背景點。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
第 3 條
主管機關應視海域特性,辦理下列項目之海域環境水質監測作業:
一、應監測項目:
(一)海域水文:水溫。
(二)海域水質:鹽度、氫離子濃度指數(pH)、溶氧量(DO)。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二、選擇監測項目:
(一)海域水文:流速、流向、波高、波向、波浪週期。
(二)海域水質:懸浮固體(SS)、水中光強度、葉綠素a、大腸桿菌群、重金屬、營養鹽(硝酸鹽氮、亞硝酸鹽氮、氨氮、磷酸鹽、矽酸鹽、總磷)、生化需氧量、礦物性油脂、氰化物、酚類、揮發性有機物、農藥。
(三)海域生物:浮游生物(動物性浮游生物及植物性浮游生物)、底棲生物。
第 4 條
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視港區特性,辦理港區水質及底泥檢測作業。
港區水質檢測項目同前條規定;底泥檢測項目如下:
一、應檢測項目:
(一)重金屬。
(二)有機化合物(揮發性有機物、半揮發性有機物及塑化劑)。
二、選擇檢測項目
(一)農藥。
(二)戴奧辛。
(三)多氯聯苯。
第 5 條
海域環境及港區水質監(檢)測頻率為每季一次,港區底泥檢測頻率為每年一次。但發生海洋污染緊急事件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緊急應變計畫辦理監(檢)測。
港區水質連續三年檢測結果皆符合甲類海域保護生活環境之海洋環境品質標準者,得調整其港區底泥檢測頻率為至少每五年一次。
第 6 條
海域環境水質、生物與港區水質、底泥採樣、樣品保存及檢驗分析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為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