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機關派遣駐外或各省(市)縣(市)情報人員待遇支給標準
民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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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派遣駐外、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情報人員,其待遇除薪俸、地域加給及各項補助費依行政院核定之駐外人員或一般行政機關派駐大陸地區人員之標準支給外,得每月發給情報工作津貼。其中駐外者,美金一千元;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者,美金五千元。
前項人員派駐行政院未定地域加給或房租補助費標準之地區者,應由情報機關參酌當地人民生活水準、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鄰近相當之駐外機構擬訂地域加給或房租補助費支給數額,報經中央二級以上之上級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所定情報工作津貼,情報機關應先將所屬派遣駐外、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情報人員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可發給。
第 3 條
情報機關派駐臺灣地區各省(市)、縣(市)從事外勤情報工作之情報人員,其待遇除依俸給待遇法令支給各項給與外,支領情報職務加給者,得按原支數額加三成發給。未支領情報職務加給者,得每月發給情報工作津貼,其中簡任各職等或相當等階之軍警人員,新臺幣七千元;薦任各職等或相當等階之軍警人員,新臺幣六千元;委任各職等或相當等階之軍警人員,新臺幣五千元。
第 4 條
前二條所定情報工作津貼及情報職務加給加成之支給,應由各情報機關視其工作屬性及實際需要等因素,於前二條所定之限度內擬訂支給數額及加成成數,報經中央二級以上之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本標準所定待遇,由情報人員隸屬之情報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6 條
本標準所定待遇之起(停)支,均以實際到(離)職日期為準,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在職日數按比例計發。
第 7 條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