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
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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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進行查核時,應以現場查核為主,書面資料審查為輔。
前項查核,應依行政院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相關法令及工程契約規定,並參照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前項參考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條
查核小組之主要查核項目,得包含:
一、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監造計畫之審查紀錄、施工進度管理措施及障礙之處理。
二、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設備抽驗及施工抽查之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監造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缺失改善追蹤及施工進度監督等之執行情形。
三、廠商之品管組織、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品質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施工進度管理、趕工計畫、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等之執行情形。
查核小組發現有下列情形時,應加以記錄:
一、工程規劃設計、生態環保、材料設備、圖說規範、變更設計等有缺失。
二、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技師、派駐現場人員,承攬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及安全衛生人員等執行職務時,有違背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
工程施工查核各項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查核小組每年應辦理工程施工查核之件數比率以不低於當年度所屬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工程標案(不含補助及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案件)之百分之十為原則,且各規模之工程應查核件數如下:
一、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標案:以二十件以上為原則;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標案:以十五件以上為原則;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十五件者,則全數查核。
三、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之標案:以十件以上為原則;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前項各款之查核件數,必要時得經查核小組之機關首長核准予以調整,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查核小組就下列工程標案應視施工進度優先納入查核:
一、民眾或廠商檢舉、媒體報導或有資料顯示疑有違失或異常之工程標案。
二、決標標價偏低、履約進度明顯落後或多次、大幅變更契約之工程標案。
三、有資料顯示品質欠佳之工程標案。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或設立機關指定者。
機關得視需要,提出工程施工查核需求,供該管查核小組作業參考。
第一項所定金額,為採購標案之預算金額。複數決標項目之標的不同者,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之。
第 5 條
查核小組應依前條規定之查核件數,視工程推動情形安排查核時機,定期辦理查核,並得不 預先通知赴工地進行查核。
查核委員赴工地查核時,應主動出示查核小組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
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及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應配合到場說明。無故缺席,應按契約規定處理。
第 6 條
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得通知機關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鑑定。涉及取樣者,應會同機關、專案管理廠商、監造單位及廠商,確認取樣方法、位置、數量及運送方式後辦理之。
前項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而檢驗、拆驗或鑑定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與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第 7 條
查核成績之計算,以各查核委員評分之總和平均計算之;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為乙等,未達七十分者為丙等。
前項總和平均結果有小數時,採四捨五入進位方式,整數計算之。
第 8 條
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列為丙等:
一、混凝土結構物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二、路面工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三、路基工程壓實度試驗結果不合格。
四、主要結構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
五、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
六、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
前項各款規定涉及相關試驗之判定標準者,應依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等相關法令或契約規定之設計標準辦理。
原查核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應於試驗結果判定完成後,始通知機關查核成績;試驗結果為不合格時,其成績以六十九分計。
第 9 條
查核小組於查核時發現缺失,機關應督促監造單位及廠商限期改善,並將改善前、中、後之情形拍照留存;其應檢討改善者,機關應於期限內改善並審查完妥後,報查核小組備查。
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應於七個工作天內送機關,並應將查核結果及處理情形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列管追蹤,並得隨時派員複查。
第 10 條
機關得就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人員之獎懲,並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
機關得將查核成績列為工程採購以最有利標或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之履約績效評選或評分項目參考。
查核成績列為丙等者,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應依個案缺失情節檢討人員之責任歸屬後,採取下列之處置:
一、對所屬人員依法令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二、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予以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三、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四、通知監造單位撤換派駐現場人員。
五、通知廠商依契約撤換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人員。
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查核小組同意展延期限者,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依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辦理。
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查核小組得通知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並副知審計機關;必要時,得函送監察院。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定期公告查核小組查核情形。
二、不定期派員查核各查核小組作業情形。
三、考核各查核小組之執行績效。
前項第三款查核小組執行績效之考核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查核小組得視工程性質與實際需求,另定查核補充規定。
第 13 條
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一、假藉查核之名,妨礙機關、監造單位或廠商依法及契約辦理工程施工。
二、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
三、藉查核之便,蒐集與查核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要求至受查之機關授課、擔任顧問,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
四、洩漏應保密之查核時間、地點及對象。
五、洩漏因查核所獲應保密之資訊或資料。
六、未經查核小組指派,自行辦理查核監督。
七、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