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
民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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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廣播電視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電視增力機:指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以原頻率將其增力發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二、電視變頻機:指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以不同頻率將其增力發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三、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指自空間直接或間接接收國內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經增力處理後,以纜線傳輸至接收用戶之設備。
第 3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設立,應以電視臺服務區域內因受地形或建築物影響之收視障礙地區為限。
第 4 條
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應由電視電臺自行申請設立或由當地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自行或委託電視電臺申請設立。但為便利電視電臺服務區域內收視障礙地區之收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自行或指定電視電臺設立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
申請設立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應填具申請書,敘明左列事項,送本會核發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
一、申請者之名稱(委託電視電臺之申請者,並應註明受委託電臺名稱)。
二、申請設立目的。
三、發射機電功率、製造廠牌、安裝地點及工程計畫。
四、天線輻射場型。
五、設立地點之主臺信號強度及該機發射信號之強度比率。
六、設機後之增輻地區及其電視接收機用戶數。
第 5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由政府機關團體、中華民國國民組設之公司、財團法人或電氣行號申請設立。
申請設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五份,載明左列事項,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一、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學歷及經歷。
二、申請設立目的。
三、財務狀柷。
四、作業能力。
五、申請服務之區域(附服務區域詳圖)。
六、服務區域電視接收機用戶數。
七、經費來源、經營方式。
八、預定收費數額。
九、服務處所及維護方式。
十、工程計畫(含天線及機線設備狀況)。
鄉、鎮、市、區公所就申請書第一項至第五項予以審查,劃定服務區域並發給同意書後,轉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就申請書第六項及第七項審查,核可後送本會就申請書第八項至第十項及有關技術審查,核發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
集合住宅或高層建築物為提供住戶及鄰近低樓層住宅收視不良,所設置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得不受前項及第十條限制。集合住宅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同一服務區域內,已設有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以不得再行設立為原則。
第 5-1 條
設置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提供民眾共同收視,且未收取收視費用者,應檢附申請書經本會專案核准後,得不受第五條及第十條限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住址。
二、申請服務之區域(附詳圖或含有地址之名冊)。
三、服務區域用戶預估數。
四、經費來源、維運方式。
第 6 條
電視事業不得申請設立及經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業務。其對經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公司、財團法人或行號之投資,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為限。
第 7 條
申請設立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機構之負責人,對其設立之有關事項,應負完全責任。
第 8 條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事業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一、曾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國內無住所者。
第 9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之日起,滿一年為止,必須在該期限內裝設完成。其因特別事故未能在有效期間內完成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申述理由,附繳原架設許可證,向本會申請展期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第 10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裝設完成,申經本會查驗其機器設備合格並發給執照後,始得操作轉播。其原領之架設許可證,應即繳銷。
第 11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應向本會申請換發執照。
第 12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申請換發執照時,應檢附員工名冊、接收用戶名冊及機件檢驗報告。報告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 13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而其情節可以改正者,應限期通知改正後換發執照,其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者,不予換發。
一、設備與技術標準未符規定者。
二、經營與原申請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有第八條情事之一者。
四、對電視安全有影響者。
五、未能履行與用戶間之合約者。
六、財務未臻健全,依法應予整頓者。
七、超越劃定服務區域營業者。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延誤申請裝置或不提供公平服務者。
九、兼營電視接收機銷售業者,利用此項獨營權為不正當之競爭者。
前項限期改正期間,應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第 14 條
架設許可證或執照遺失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並報請本會補發新證或新照。
第 15 條
架設許可證或執照內所載設立事項變更時,應向本會申請核准換發新證或新照。
第 16 條
依前二條規定補發換發之架設許可證或執照,仍以原許可證或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第 17 條
申請核發、換發、補發架設許可證或執照,應繳納證書費或執照費。其數額由本會定之。
依前項規定徵收之證書費及執照費,其徵收及支出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政府機關設立之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免繳納證書費或執照費。但應依規定辦理核發、換發、補發架設許可證或執照手續。
第 18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後,除事先報經本會核准外,不得任意拆遷、停止經營、轉讓股權或變更名稱或負責人。其因機件損壞必須暫停轉播時,亦應報本會核備。
第 19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裝設,應儘量避讓其他既設之電信設備,不得妨礙或干擾該項設備原有之通信工作。
第 20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之發射頻率,由本會於核發架設許可證明時指配之,非經請准,不得變更。
第 21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將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訊號,以原內容傳輸至用戶。
第 22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未領執照,或原領執照被註銷,或執照遺失未請准補發者,均不得操作轉播。
第 23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完成,應按申請設立目的推行業務,不得作其他用途。
第 24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不得插播與國內無線電視電臺主臺發射信號不同之節目及廣告。
第 25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非因特殊情形經事先報請核准者外,應同時轉播所有電視臺之信號。
第 26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負責人,應於每年年初將上年年底接收用戶數目及分佈情形報請本會核備。
第 27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得由業者收取費用,其標準應由設立負責人報請本會等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 28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之拆除,應先報請本會核准,並由本會查核收繳執照。其機件天線之存放地點並應報請本會查核,非經核准,不得他移或出售轉讓。
第 29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工程技術標準及主要設備應符合無線電視電臺工程技術及設備標準規範之規定,並由本會審核。
第 30 條
本會得派員查核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地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並考察業務經營情形。如發現有未依規定辦理者,應通知限期改正。
第 31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所掛線路,應向電信或電力公司,依照有關規定租用電桿,非經核定不得自行立桿掛線。
第 32 條
經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八條未經核准而擅自轉讓股權或變更名稱或負責人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未依第三十條之規定於限期內改正者。
第 32-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之。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未按申請設立目的推行業務,擅自架設播放系統作其他用途者。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插播與主臺發射信號不同之節目及廣告者。
第 33 條
經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執照。
一、一年內經警告二次者。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而未辦理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變更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未經核准而任意拆遷或停止經營者。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第 3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