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館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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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 條
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旅館業之輔導、獎勵與監督管理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第 二 章 設立與發照
第 4 條
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旅館業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四、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
五、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六、提供住宿客房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
七、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就檢附文件提交正本以供查驗。
第 5 條
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
旅館名稱非經註冊為商標者,應以該旅館名稱為其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其經註冊為商標者,該旅館業應為該商標權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
第 6 條
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
一、旅客接待處。
二、客房。
三、浴室。
第 6-1 條
旅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記並註銷其旅館業登記證:
一、於旅館業登記申請書為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旅館業得視其業務需要,依相關法令規定,配置餐廳、視聽室、會議室、健身房、游泳池、球場、育樂室、交誼廳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設施。
第 9 條
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險責任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旅館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應訂定處理期間並公告之。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必要時,得邀集建築及消防等相關權責單位共同實地勘查。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之申請登記案件,得免辦理現場會勘。
第 11 條
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第 12 條
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二、不符本條例或本規則相關規定者。
三、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逾期仍未改善者。
第 13 條
旅館業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繳交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規費,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
第 14 條
旅館業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旅館名稱。
二、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
四、事業名稱。
五、核准登記日期。
六、登記證編號。
七、營業場所範圍。
第 三 章 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 條
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旅館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表。
前項旅館業專用標識之製發,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編號列管。
旅館業非經登記,不得使用旅館業專用標識。
旅館業使用前項專用標識時,應將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型式與第一項之編號共同使用。
第 17 條
旅館業專用標識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四 章 經營管理
第 18 條
旅館業應將其登記證,掛置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第 18-1 條
旅館業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刊登之住宿廣告,應載明旅館業登記證編號。
第 19 條
旅館業登記證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 20 條
旅館業登記證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1 條
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旅館業向旅客收取之客房費用,不得高於前項客房價格。
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逃生路線圖,掛置於客房明顯光亮處所。
第 21-1 條
旅館業收取自備酒水服務費用者,應將其收費方式、計算基準等事項,標示於菜單及營業現場明顯處;其設有網站者,並應於網站內載明。
第 22 條
旅館業於旅客住宿前,已預收訂金或確認訂房者,應依約定之內容保留房間。
第 23 條
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前項旅客登記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第 24 條
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第 25 條
旅館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於旅客建議事項,應妥為處理。
二、對於旅客寄存或遺留之物品,應妥為保管,並依有關法令處理。
三、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其就醫。
四、遇有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單位、疏散旅客,並協助傷患就醫。
旅館業於前項第四款事故發生後,應即將其發生原因及處理情形,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地方主管機關並應即向交通部觀光署陳報。
第 26 條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糾纏旅客。
二、向旅客額外需索。
三、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四、為旅客媒介色情。
第 27 條
旅館業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
一、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
二、施用毒品。
三、有自殺跡象或死亡。
四、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五、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第 27-1 條
經營旅館者,應每月填報總出租客房數、客房住用數、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數、營業收入等統計資料,並於次月二十日前陳報地方主管機關;其營業支出、裝修及設備支出及固定資產變動,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陳報地方主管機關。
第 28 條
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屬公司組織者,應於暫停營業前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非屬公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准予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登記證;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當月旅館業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補發或換發登記證、停業、歇業及投保責任保險之資料,於次月五日前,陳報交通部觀光署。
第 28-1 條
依本規則設立登記之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
旅館業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一、旅館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其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核定後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領旅館業登記證。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承租人或受讓人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28-2 條
旅館業因公司合併,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者,應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備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一、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二、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及合併契約書副本。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准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換發旅館業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領旅館業登記證。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29 條
主管機關對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旅館之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生、安全防護,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實施檢查;經檢查有不合規定事項時,並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辦理。
前二項之檢查業務,得聯合辦理之。
第 30 條
主管機關人員對於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進行檢查時,應出示公務身分證明文件,並說明實施之內容。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31 條
交通部得辦理旅館業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
前項辦理等級評鑑事項,得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之;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第一項等級評鑑者,評鑑基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署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服務品質等訂定之。
旅館業應將第一項規定之等級區分標識,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等級區分標識;逾期未繳回者,交通部得自行或依第二項規定程序委任交通部觀光署,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獎勵及處罰
第 32 條
民間機構經營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
第 33 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旅館業或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
第 34 條
(刪除)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5 條
旅館業申請登記,應繳納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規費新臺幣五千元;其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換發旅館業登記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元;其申請補發或換發旅館業專用標識者,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申請登記,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繳納證照費。
第 36 條
(刪除)
第 36-1 條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作營利使用者,應依本規則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第 37 條
本規則所列書表格式,除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觀光署定之。
第 3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