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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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提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提存所收到提存書、領取或取回聲請書後,應於三日內處理完畢,其須經調查者,應即調查,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七日內調查完畢。
第 3 條
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
一 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二 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
三 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
四 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五 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
六 提存人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
前項審查,由提存所佐理員報請提存所主任核定。
第 4 條
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
債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從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或有其他類此情形者,提存人得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聲請提存。
第 5 條
提存所為調查時,如命關係人或保管機構人員以言詞陳述,應作成筆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調查之人員簽名:
一 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 調查人員之姓名。
三 調查之事項及其結果。
四 到場關係人、代理人、輔佐人或保管機構人員之姓名。
五 調查之公開或不公開。
前項筆錄,應依聲請當場向受調查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命其於筆錄內簽名。
受調查人對於筆錄記載有異議者,提存所人員得更正或補充。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 6 條
提存所,應置下列簿冊:
一 提存事件收件簿。
二 提存事件辦案進行簿。
三 其他依法令備置之簿冊。
第 7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定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以下簡稱代庫銀行),係指中央銀行或其轉委代辦國庫事務之金融機構而言。
第 8 條
提存物保管機構,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拍賣提存物,應報請法院提存所許可。
前項拍賣,在拍賣法未施行前,得照市價出賣,但應經公證人、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商業團體之證明。拍賣期日應報知提存所,並通知提存人及受取權人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停止進行。
拍賣或出賣之提存物,扣除拍賣、出賣、保管及其他費用後,其餘額應由原保管人代填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份,提交當地代庫銀行之該管法院提存款戶保管之,並由原保管機構將其情形及計算書,報請法院發還國庫保管品寄存證(以下簡稱寄存證)。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指得自提存之翌日起經六個月後未經受取權人領取之清償提存之提存物,以動產為限。
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於本法第十五條拍賣程序終結前,仍得聲請領取提存物。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指提存物價值已滅失者,指該提存物已無市價或無法變價而言。
第 9 條
受取權人對於提存通知書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者,提存所得命送達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提存所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提存人補正時,其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具體情形。
二 逾期未補正,將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提存所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時,其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提存人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取回提存物,除提存之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外,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
二 提存人自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十年不取回提存物者,提存物歸屬國庫。
三 如不服處分,得於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第 11 條
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提存,其受取權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第 12 條
提存人聲請公示送達者,應否准許,由提存所以處分行之。其聲請有欠缺者,提存所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提存所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第 13 條
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受取權人死亡,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者,提存所應命提存人查報或依職權查明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其繼承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指五年期間之計算,應自請求日起回溯計算。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替代證券,係指依法令或因發行證券者之決定,替代原提存有價證券之證券而言,原提存之可轉換公司債經轉換為公司股票;原提存之公司股票,因公司減資、更名、合併、併購、分割而換發之股票均屬之。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於司法事務官依法律辦理調解程序事件、提存事件業務,準用之。
第 17 條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者,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提存所或法院得斟酌情形,於異議終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並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之裁定確定時,提存所應即另為適當之處分。
第 18 條
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受取權人得領取、提存人得取回或聲請返還提存物期間屆滿後,或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四款之情形,提存物應歸屬國庫者。其係金錢,應由法院於「代存單」背面載明逾期未領歸屬國庫之旨,加蓋印信,並填具繳款書解繳國庫;如係物品而無法以原物解繳國庫且具有價值者,依市價出賣或拍賣,扣除出賣、拍賣及其他費用後,將餘額解繳國庫。
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歸屬國庫前一年內,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關係人為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0 條
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
一、提存書:提存人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附式一),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
二、提存通知書:為清償提存者,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附式二);如提存物受取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一份。
三、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申請書: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附式三);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者,應填具國庫保管品申請書一份(附式四)。
四、提存費繳款證明,其依法免徵提存費者,無庸附具。
五、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
六、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提存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應附具足資證明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書面文件。
七、委任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辦理提存者,應附具委任書。
第 21 條
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百三十三條準用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提存,應以出質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受取權人,並在提存書記載提存款為質物或留置物之代充物,領取提存款時應提出已清償所擔保債權或質權人、留置權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
前項提存物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得提出出質人或留置物所有人同意質權人或留置權人取回之文件或法院准許就提存物實行質權或留置權之確定裁定,始得聲請取回提存物。
第 22 條
第三債務人依民法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七條規定聲請提存,應以出質人為受取權人,並在提存書記載提存款設定有債權質權及質權人姓名,於出質人提出已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或質權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
前項提存,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提出出質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及提存通知書聲請領取提存物,以實行其質權;若出質人不同意時,應提出准許質權人領取提存款之法院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始得領取。
第 23 條
提存物為現金或有價證券者,提存人應將提存物及提存費連同提存書,一併提交當地代庫銀行。
第 24 條
提存物之種類,不包括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出具之保證書。
給付物有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情形,而清償人不聲請法院拍賣,逕向提存所聲請提存時,提存所得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准許其提存。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謂給付物不適於提存,包括無適當場所保管提存物之情形。
提存物是否適於提存有疑義而有必要時,提存所得依提存人之聲請委請保管機構及專家鑑定其是否無危險性,且適於提存,作成紀錄,其無危險性且適於提存者,當場會同密封,於封縫處簽名、蓋章原封交存,其費用由提存人支付。
保管機構對於前項物品之真偽、品質、重量及價值,不負認定之責任。
第 25 條
提存人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保管機構時,應同時向法院繳納提存費,並將繳費證明黏附提存書。
前項提存物保管機構,應受法院提存所之監督,並隨時報告提存物保管之情形。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6 條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及收清提存物後,應依下列規定制作聯單:
一 現金部分:該管法院所在地代庫銀行,應於國庫存款收款書,加蓋收款印章及日期,將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登帳,第四聯代存單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款之憑證,第五聯留國庫登帳,第六聯代國庫備查簿。
二 有價證券部分:該管法院所在地代庫銀行,應於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附式五),加蓋收受印章及日期,第一、二、三聯由國庫機構留用,第四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登帳,第五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六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七聯寄存證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物之憑證。
三 前二款以外之物品部分:法院提存所所指定之提存物保管機構,應於保管品收入憑證加蓋收受印章及日期,將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登帳,第四聯代存單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物之憑證,第五聯留存代備查簿。
第 27 條
辦理以登記形式發行之債券(以下簡稱本債券)之擔保提存、返還、領取或變賣,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 受理本債券提存之法院,應先在具清算銀行資格之代庫銀行另開立債券帳戶。
二 提存人辦理本債券之提存時,應檢附聲請提存書、法院裁判書等,並填具「國庫保管品申請書」,至往來之清算銀行申辦債券提存轉出登記。該清算銀行於審核相關文件及記載無誤後,即辦理轉出登記,列印債券存摺,並將訊息傳送至該管法院之代庫銀行。該代庫銀行應即辦理法院債券帳戶之轉入登記,並列印寄存證相關聯單。將其中「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黏附於提存書由提存人送交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
三 本債券之返還或領取,應由領取人持已加蓋法院原留印鑑之寄存證向代庫銀行申請。代庫銀行於核驗領取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法院印鑑無誤後,即辦理法院債券帳戶之轉入登記。如係部分返還或領取,代庫銀行應依法院公函,將寄存證及續存部分,分割為兩張新寄存證,並列印各該新寄存證相關聯單,送交該管法院。
四 提存人依法變換供擔保之本債券時,依前二款方式辦理。
五 數人共同聲請提存、返還或領取者,得以其中一人為代表辦理登記。清算銀行於辦理轉出登記時,應將全體提存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字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等資料清單傳真予代庫銀行;代庫銀行應於寄存證相關聯單之戶名欄載明代表之身分資料及提存人總人數,並將全體提存人之資料依寄存證編號輸入系統列印清單,黏附於相關聯單備查。
六 代庫銀行依執行法院函請變賣本債券時,應核驗寄存證之法院原留印鑑無誤後,依法院執行命令變賣寄存證所載之未到期債券後,將本債券轉入受讓人指定之債券帳戶,並將變賣後款項,連同債券到期本息及其孳息計算給付,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撥入法院執行案款保管專戶。
第 28 條
當地代庫銀行收到提存費繳款證明及收清提存聲請費後,應於繳款證明加蓋收款印章及日期,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三聯由國庫存查或轉報,第四、五聯交該管法院登帳及轉送審計部,第六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附卷。
第 29 條
提存所收到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收入憑證聯單後,應於提存書上記載提存物保管機構名稱、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證明,加蓋公印,發給提存人,如為清償提存者,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提存物受取權人。如為擔保提存者,應即通知執行法院或有關機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0 條
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六),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 原提存書。
二 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通知書。
三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
四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聲請取回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依第二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仲裁判斷書、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或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之證明文件;依第八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以前確定者為限。
前項裁判或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未提出者,提存所得向原法院查明。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不包括假執行之宣告經變更之情形。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1 條
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七),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
二 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
三 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第 32 條
前二條之聲請,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書,載明代理權之範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必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
受取權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者,第一項之委任書,應附具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相類身分證明文件,並另附具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為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姐妹時,毋庸提出前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 33 條
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
前項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或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新聞紙。
第一項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4 條
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經提存所主任審核,認應准許者,應作成發還提存物通知單(附式八),通知同院會計室核對登帳資料,編製支出傳票,並由出納室檢出「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或「寄存證」,送經會計主任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核人員蓋章後,加蓋主辦出納印鑑章並查對身分資料後發給聲請人。
聲請人領取前項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提影本二份附卷)及取回或領取聲請書上所用之同一印章,代理人代領時,亦同。
第 35 條
領取人應在前條「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上簽名、蓋章,並攜帶領取或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向當地代庫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
第 36 條
領取人得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請求代庫銀行或其分行將應領款項,轉存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代庫銀行亦得發給以提存人或受取權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支票。
第 37 條
提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款時,由聲請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
第 38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聲請代替提存或連同保管者,應以書面向提存所為之。
提存所認前項請求為有理由者,應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以代替原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
第 39 條
保管機構保管金錢以外之提存物,得請求交付保管費用,但不得超過同類物品或有價證券保管業所收取之保管費用。
前項保管費用,由受取提存物權利人負擔。
第 40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屆滿後,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得再以國家賠償或提起其他訴訟請求之。
第 41 條
法院應備有關提存用紙,附印填寫須知,分裝成套,供關係人使用,並得酌收工本費。
第 4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