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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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設立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銀行),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百億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第 3 條
銀行發起人應於發起時按銀行實收資本額認足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八十,其餘股份應公開招募。招募後未認足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於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範圍內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前項發起人所認股份與公開招募之股份,其發行條件應相同,價格應歸一律。
依第一項規定公開招募之股份,每一申購人之申購數量不得超過一萬股。
第 4 條
外國金融機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為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得申請設立銀行:
一、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者。
二、合併或概括承受問題金融機構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並於一定期間內依法令或契約約定,應設立銀行者。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銀行,不適用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規定之期限與第四款及第八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 5 條
外國金融機構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應併檢附董事會同意在我國申請設立銀行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完成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及該外國金融機構在台分行之全部或一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事宜,並依第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6 條
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至第九條之規定;有上述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發起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7 條
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完成本行存款、放款及其他業務電腦連線作業設施,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認定合格。
第 8 條
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金融業發起人符合轉投資相關法令規定之自評表。
五、非金融業發起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所認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者,其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授權所定規定之申請書件。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
七、發起人等無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八、發起人已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存入股款至少新臺幣二十億元之證明。
九、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十、招股章程。
十一、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十二、銀行章程。
十三、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
第 9 條
銀行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銀行名稱。
二、營業項目。
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
五、公告方法。
六、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任期及任免。
七、董事會之職責及與經理部門職權之劃分。
八、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第 10 條
銀行之設立,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或創立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運用於中央銀行規定之流動準備資產者。
三、外國金融機構申請設立銀行,其資金運用於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者。
第 11 條
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二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銀行總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第 12 條
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繳足應認股款,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公開招募股份:
一、募集設立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核准銀行設立許可函。
三、營業計畫書。
四、發起人名冊。
五、發起人會議紀錄。
六、代收股款之銀行名稱、地址,及發起人已依規定繳足股款之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八、招股章程。
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公開說明書。
十、證券承銷商就營業計畫書所出具之評估意見書。
十一、承銷契約草本。
十二、本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款,除第七款外,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後招募之。
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出申請,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得申請主管機關延展一個月。
第 13 條
設立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銀行章程。
五、創立會會議紀錄。
六、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十、經理人名冊。
十一、銀行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二、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三、兩週以上之模擬營業操作紀錄。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14 條
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銀行章則,包括下列項目: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
四、內部稽核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六、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七、其他事項。
第 15 條
銀行經設立許可後核發營業執照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一、股東持股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符合第六條規定者。
三、不符合第七條規定者。
四、未提出應具備之文件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無法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之虞者。
第 16 條
銀行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就銀行設立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請地方主管機關或適當機構派員查核,並得令申請設立銀行者,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限制銀行設立之家數。
銀行之設立,得同時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分行,其家數以五家為限。
第 18-1 條
主要利用網路或其他形式之電子傳送管道,向其客戶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之銀行,為純網路銀行。
純網路銀行之設立,除下列事項外,應依本標準辦理:
一、應於設立後一年內補辦為公開發行公司。
二、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全數由發起人認足,不適用第三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三、純網路銀行之發起人及股東應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專業發起人及股東,其所認股份,合計應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以上,且其中應有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所認股份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外國金融機構得為純網路銀行之發起人,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應檢附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在我國設立純網路銀行之文件。但依母國法令規定,金融主管機關出具同意文件非為法定必要程序者,得檢附該金融機構依母國法令規定向其主管機關辦理申報、報備或其他法定程序之證明文件代替之,並說明適法性。
五、純網路銀行之非金融業發起人,如具有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電信事業等專業,並能提出成功之業務經營模式者,所認股份得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並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檢附適格條件之說明文件。
六、應有逾半數之董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至少有一人符合第二目資格。其中符合下列資格之董事,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者,其人數,適用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九條規定:
(一)符合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資格者。
(二)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電信事業等專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司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有助於純網路銀行成功經營者。
七、依第八條規定所檢附之營業計畫書,應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客戶身分確認機制。
(二)經營純網路銀行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備援作業及業務連續性計畫說明。
(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四)流動性管理機制。
(五)市場退出計畫:載明啟動計畫之條件及授權、退還存款予客戶之方式與管道、退還款項之資金來源、客戶權益保障說明。
八、除設置總行及客戶服務中心外,不得設立分行,不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 1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