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調查辦法

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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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及羈押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機關長官:指第一款機關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第 3 條
收容人健康資料之調查範圍,包括下列各款資料:
一、病歷: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資料。
二、醫療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資料。
三、健康檢查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
四、健康評估資料:指機關為了解收容人健康情形,對其施以評估所產生之資料。
第 4 條
為維護收容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機關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收容人入機關前或在機關期間之健康資料,並進行調查。
前項收容人入機關前之健康資料,以經醫師評估後,認需調取特定期間內之必要資料為限。
第 5 條
機關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向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蒐集之健康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不得逾越維護收容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之目的,並應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 6 條
機關對於收容人之健康評估,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機關對於收容人之健康檢查,應於收容人進入機關時實施,並得視前項評估結果適時實施。
前二項業務,機關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機關得以書面請求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病歷及醫療資料:
一、收容人經健康檢查後,醫師認有必要。
二、收容人罹病就醫後,醫師認有必要。
三、機關為掌握收容人健康情形,機關長官認有必要。
前項資料,受請求之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應協助提供之。
第 8 條
收容人罹患疾病經醫事人員評估須變更其個別處遇計畫或處遇者,其健康資料應提報機關調查審議會議或機關長官指定之書面審議人員審議,作為變更之參考。
第 9 條
機關保有之收容人健康資料,應指定專人管理,非依法規不得提供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或為其他目的外利用。
第 10 條
有關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感化教育受處分人、收容少年及被管收人之健康資料調查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