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各機關協助特種勤務應配合事項辦法

民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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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種勤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以外之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
第 3 條
總統府應配合下列事項:
一、配合辦理外國元首、副元首及政府機關首長訪華期間、國家重要慶典、宣誓就職典禮,與特種勤務相關事項。
二、提供總統、副總統預定節目行程規劃事項。
三、配合辦理總統、副總統新聞採訪作業。
第 4 條
內政部應配合下列事項:
一、提供或協調地方政府協助總統府、安全維護對象官邸之消防安全措施與安檢事項。
二、提供特種勤務所需消防及照明設備、器材支援與協助。
三、提供特種勤務有關空中勤務支援事項。
四、提供特種勤務有關之情資及特種勤務危害安全目標之掌握事項與入、出國境通報。
五、執行特種勤務所需證照查驗、許可審查、禮遇通關等入出境事項。
六、提供特種勤務有關之教育訓練事項。
第 5 條
外交部應配合下列事項:
一、配合辦理外賓訪華期間與特種勤務相關事項。
二、提供安全維護對象出國訪問與特種勤務有關事項。
三、提供國外警衛任務執行所需護照製作、核發及簽證事項。
四、配合辦理安全維護對象出國期間新聞採訪安全維護作業。
五、依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協調,提供國內、外安全維護任務執行必要之支援與協助。
第 6 條
國防部應配合下列事項:
一、提供特種勤務有關之情資及特種勤務危害安全目標之掌握事項。
二、依國軍經常戰備時期突發狀況處置規定提供與特種勤務有關之事項。
三、提供軍用航空器遭劫持及發生重大空難事件通報事項。
四、配合辦理執行特種勤務所需各項訓練及績優獎勵事項。
第 7 條
財政部應配合辦理國外警衛任務執行有關進出口貨物、行李查驗及徵免關稅事項。
第 8 條
交通部應配合下列事項:
一、協助辦理特種勤務車輛定期檢驗暨牌照核發、專案檔管事項。
二、提供鐵路(高鐵)、公路(國道)、航空、海運等交通狀況、調度與安全管制事項。
三、提供總統府週邊空域(R48 限航區)飛航管制與通報事項。
四、提供民用航空器遭劫持及發生重大空難事件通報事項。
五、提供氣象即時觀測、預報、警報相關事項。
第 9 條
衛生福利部應配合下列事項:
一、提供特種勤務期間,必要之緊急醫療救護協助事項。
二、提供國內、外重大疫情狀況並進行安全評估事項。
三、提供國內、外各項法定傳染病監測與通報事項。
四、依特種勤務需求,提供及督導衛生單位執行食品衛生安全相關事項。
五、提供與特種勤務有關教育訓練事項。
第 10 條
行政院(發言人辦公室)應配合辦理國內新聞採訪安全維護作業。
第 11 條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應提供輻射偵檢器材操作、安全防護等專業訓練事項。
第 12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配合協助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特種勤務任務執行事項。
第 13 條
蒙藏委員會應配合協助蒙、藏地區特種勤務任務執行事項。
第 14 條
僑務委員會應提供僑團、僑民來臺參加重要慶典活動與特種勤務有關行政支援事項。
第 15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配合下列事項:
一、提供有關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等與特種勤務相關資訊與協助事項。
二、協助提供與特種勤務有關之教育訓練事項。
第 16 條
本辦法未列舉之政府機關或應配合事項,得由主管機關協商各級政府相關機關(構)、單位配合辦理。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