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辦理公務員懲戒案件必要費用徵收標準
民國 109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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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訴訟文書之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十五元,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但裁判書及其他依職權抄送之文件,不得收抄錄費。
第 3 條
訴訟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B4、A3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
第 4 條
訴訟文書或證據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頁徵收新臺幣一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第 5 條
請求交付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五十元。因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或複製非由懲戒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訴訟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第 6 條
請求就訴訟文書或證據為攝影、電子掃描並列印或交付光碟,應依第三條至前條規定分別計費,合併徵收。
第 7 條
聲請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其複製費用徵收之項目及數額,比照「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之規定徵收。
前項電子卷證,指經由懲戒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公務員懲戒案件卷證檔案。
第 8 條
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新臺幣一百元;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二十元;不滿五頁者,以五頁計算。
第 9 條
依本標準規定徵收之必要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懲戒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發還之。
第 10 條
本標準所徵收之各項費用,懲戒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
第 11 條
公務員懲戒案件證人、鑑定人、通譯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由國庫負擔。
第 12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