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
民國 109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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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受理審查各項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未依其他法規收取規費者,應依本標準之收費規定辦理。
第 3 條
依本條例應收取費用之範圍如下:
一、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核發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明文件者。
二、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審查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
三、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許可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證明者。
四、農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或第三十九條規定,分別核發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
五、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核發設置休閒農場之許可者。
六、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審查核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案件者。
依前項各款規定申請辦理者,其費用之收取應分別核計。
第 4 條
依前條應繳交之費用計算基準如下:
一、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二百元。
二、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三千元;面積超過一公頃者,每超過○‧五公頃加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超過面積不足○‧五公頃者,以○‧五公頃計算。
三、申請核發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許可承受耕地證明者,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四、申請核發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土地為單獨所有或公同共有者,依申請之土地筆數計收,第一筆收取新臺幣五百元;每增加一筆加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土地為分別共有者,依所申請之共有人數乘以共有土地筆數所得單位數計收費用。第一單位收取新臺幣五百元;每增加一單位加收新臺幣三百元。
五、申請許可設置休閒農場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一萬元。但未涉及住宿、餐飲、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設施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五千元。
六、申請核定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五千元。
第 5 條
依本標準應收取之費用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收取之;申請案件需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檢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收費收據。
依本標準收取之各項費用,應於申請人申請時繳納。
第 6 條
依本標準所收取費用之收支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