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
民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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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之費用,其項目及數額,應依本標準預行徵收。
第 3 條
民事提解費用徵收之項目,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提解人員之交通費。
二、提解人員之住宿費。
三、提解人員之雜費。
四、被提解人之交通費。
五、被提解人之膳食費。
第 4 條
提解人員之交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之交通費,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比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徵收。
第 5 條
計算前條交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一人,列計提解人員二名;同一提解地點每增加被提解人一人,加計提解人員一名。但提解法院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提解人員人數。
以法院所屬車輛辦理提解,應加計司機一名為提解人員;執行時間逾一日者,得再加計司機一名。
第 6 條
被提解人有遲誤用餐可能者,按每人每餐新臺幣一百元徵收膳食費。
第 7 條
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轄區內地點之提解,免徵提解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縣龜山鄉內收容人犯地點之提解,均視為轄區內地點之提解。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該院所在地方法院轄區內地點之提解,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8 條
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轄區外地點之提解,被提解人之交通費,應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中等等位之票價計算;提解人員之交通費,不另徵收。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該院所在地方法院轄區外地點之提解,準用前項規定。
第 9 條
依本標準徵收之各項提解費用,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